电监委承装、修、试资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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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6 号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国 家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主 席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5 年3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主 席 柴 松 岳二 五 年 一 月 五 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管 理 , 维 护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电 力 设 施 的 市 场 秩 序 , 规 范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行 为 , 根 据 电

2、力 供 应 与 使 用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 受 理 、 审 查 、 颁 发 、 管 理 和 监 督 ,适 用 本 办 法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负 责 指 导 、 监 督 全 国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派 出 机 构 ( 以 下 称 许 可 机 关 ) 负 责 辖 区 内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设 施

3、 许 可 证 的 受 理 、 审 查 、 颁 发 和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 应 当 按 照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取 得 承 装 (修、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不 得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本 办 法 所 称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 是 指 对 输 电 、 供 电 、 受 电 电 力

4、 设 施 的 安 装、 维 修 和 试 验 。第 五 条 取 得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二 章 分 类 与 分 级第 六 条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分 为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三 个 类 别 。取 得 承 装 类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业 务 。取 得 承 修 类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的 维 修 业 务

5、。取 得 承 试 类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的 试 验 业 务 。第 七 条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分 为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和 五 级 。取 得 一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所 有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维 修 或 者 试 验 业 务 。取 得 二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220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设 施 的 安

6、装 、 维 修 或 者 试 验 业 务 。取 得 三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110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 试 验 业 务 。取 得 四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35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 试 验 业 务 。取 得 五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10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7、或 者 试 验 业 务 。 第 三 章 申 请第 八 条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的 许 可 机 关 提出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的 单 位 , 在 取 得 许 可 机 关 颁 发 的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施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向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变 更 营 业 范 围 。第 九 条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二 ) 具

8、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注 册 资 本 ;( 三 )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 经 营 场 所 和 相 关 资 源 ;( 四 ) 技 术 负 责 人 、 安 全 负 责 人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职 称, 且 不 能 同 时 在 其 他 单 位 任 职 ;( 五 )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人 员 , 且 不 能 同 时 在 其 他 单 位任 职 。申 请 一 级 至 三 级 承

9、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还 应 当 具 有 规 定 年 限 内 与 申 请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业 绩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本 办 法 附 件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许 可 证 等 级 标 准 规 定 的 具 体 条 件 。第 十 条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一 )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二 ) 法 人 证 明 材 料 和 净 资 产 证 明 材 料 ;( 三 ) 主 要 设

10、备 及 机 具 清 单 、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材 料 ;( 四 ) 技 术 负 责 人 、 安 全 负 责 人 的 简 历 、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等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五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 经 济 管 理 人 员 明 细 表 及 其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 六 ) 电 工 作 业 人 员 登 记 表 。申 请 一 级 至 三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还 需 要 提 供 规 定 年 限 内 从 事 相关 业 务 的 业 绩 报 告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一

11、条 合 并 后 新 设 单 位 , 应 当 向 许 可 机 关 重 新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可 证 。 合 并 后 新 设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等 级 根 据 实 际 达 到 的 条 件 予 以 核 定 , 但 不 得 高 于 合 并 前各 方 中 同 类 许 可 证 的 最 高 等 级 。合 并 后 新 设 单 位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 除 提 供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一 ) 合 并 的 证 明 材 料 ;( 二 ) 合 并 前 各 单 位 的 承 装 (修

12、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第 十 二 条 分 立 后 新 设 单 位 , 应 当 向 许 可 机 关 重 新 申 请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可 证 。 许 可 机 关 根 据 资 产 、 人 员 和 设 备 等 情 况 , 认 定 分 立 后 至 多 1 个 单 位 部 分 或 者全 部 延 续 分 立 前 单 位 从 事 同 类 业 务 的 业 绩 。分 立 后 新 设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等 级 根 据 实 际 达 到 的 条 件 按 照 本 办 法 予 以 核 定 , 但 不 得 高于 分 立 前 单 位 同 类 许 可 证 等 级 。分 立 后

13、新 设 单 位 申 请 一 级 至 三 级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除 提 供 第 十 条规 定 的 材 料 外 , 还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一 ) 分 立 的 证 明 材 料 ;( 二 )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 三 ) 原 单 位 的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 第 四 章 受 理 、 审 查 与 决 定第 十 三 条 许 可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 应 当 对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进行 审 查 。 许 可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就 申

14、请 事 项 作 出 解 释 或 者 说 明 。第 十 四 条 许 可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许 可 申 请 ,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一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 二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5 日 内 向 申 请 人发 出 申 请 材 料 补 正 通 知 书 , 并 1 次 告 知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三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并 符 合 法

15、定 形 式 的 ,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许 可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受 理 通 知 书 。第 十 五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完 成 对 申 请 人 审 查 , 并 按 以 下 规定 作 出 是 否 许 可 的 决 定 :( 一 ) 经 审 查 , 申 请 人 的 条 件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予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并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 送 达

16、 许 可 证 ;( 二 ) 经 审 查 , 申 请 人 的 条 件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不予 许 可 的 决 定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说 明 不 予 许 可 的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许 可 机 关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认 为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应 当 指 派 2 名 以 上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第 十 七 条 许 可 机 关 自 受 理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不

17、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 经许 可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10 日 ,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第 五 章 变 更 与 延 续第 十 八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变 更 分 为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和 登 记 事 项变 更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是 指 许 可 证 类 别 、 许 可 证 等 级 的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是 指 被 许 可 人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事 项 的 变 更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 应

18、当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增 加 许 可 证 类 别 或 者 提 高 许 可 证 等 级 的 ,1 年 内 不 予 受 理 :( 一 ) 申 报 业 绩 不 属 实 的 ;( 二 ) 在 合 同 规 定 的 质 保 期 内 出 现 重 大 质 量 责 任 事 故 的 ;( 三 ) 出 现 重 大 安 全 责 任 事 故 的 ;( 四 )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19、 力 设 施 业 务 的 ;( 五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许 可 证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许 可 证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 除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至 (六 )项 和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材 料 外 , 还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一 )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表 ;( 二 ) 原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程 序 办 理 许 可 事 项 变 更。许

20、 可 事 项 变 更 后 ,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的 变 更 手 续 。 变更 后 的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 有 效 期 限 不 变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许 可 人 名 称 、 住 所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发 生 变 化 ,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自 工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请 , 并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一 )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表

21、 ;( 二 ) 原 许 可 证 ;( 三 ) 变 更 后 的 法 人 执 照 ;( 四 ) 涉 及 修 改 单 位 章 程 的 , 应 当 提 交 修 改 后 的 单 位 章 程 。变 更 后 的 住 所 与 原 住 所 属 于 不 同 许 可 机 关 管 辖 的 , 应 当 向 变 更 后 住 所 地 的 许 可 机 关提 出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并 通 知申 请 人 。 变 更 后 的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 有 效

22、 期 限 不 变 。第 二 十 四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6 年 。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延续 的 ,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四 章 规 定 的 有 关 程 序 ,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 逾 期 未 作 出 决定 的 , 视 为 同 意 延 续 并 补 办 相 应 手 续 。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23、 应 当 加 强 对 许 可 机 关 实 施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施 许 可 的 监 督 检 查 , 及 时 纠 正 实 施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对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对 辖 区 内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的 被 许可 人 建 立 管 理 档 案 , 实 行 跟 踪 管 理 , 履 行 监 督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督 促 被 许 可 人

24、建 立 相 应 的 自 检 制 度 , 并 将 自 检 结 果 报送 许 可 机 关 。第 二 十 八 条 许 可 机 关 可 以 采 用 现 场 检 查 或 者 通 过 核 查 被 许 可 人 提 供 的 反 映 其 从事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情 况 的 有 关 材 料 , 对 被 许 可 人 实 行 检 查 。 被 许 可 人 在 检查 过 程 中 , 应 当 配 合 许 可 机 关 的 工 作 。许 可 机 关 在 监 督 检 查 时 , 发 现 被 许 可 人 在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过 程中 存 在 安 全

25、隐 患 的 , 应 当 责 令 其 立 即 改 正 。第 二 十 九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 作 出 结 论 , 结 论 分 为 合 格 和 不合 格 两 种 。监 督 检 查 结 论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经 整 改 仍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根 据 其 实 际 具 有 的 条 件 重 新 核 定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条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对 被 许 可 人 从 事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活 动 进 行监 督 检 查 时 , 应 当 将 监

26、督 检 查 的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第 三 十 一 条 被 许 可 人 资 产 、 专 业 人 员 、 设 备 等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已 不 符 合 许可 证 等 级 标 准 的 , 应 当 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许 可 机 关 报 告 。 许 可 机 关 应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根 据 其 实 际 具 有 的 条 件 重 新 核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被 许 可 人 在 从 事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过 程 中 出

27、现 重 大 安 全 责任 事 故 或 者 重 大 质 量 责 任 事 故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许 可 机 关 报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发 现 违 法 从 事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的 , 有权 向 电 力 监 管 机 构 举 报 , 电 力 监 管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许 可 证 的 注 销 手 续 :( 一 )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28、满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请 延 续 的 或 者 未 被 准 予 延 续 的 ;( 二 ) 被 许 可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倒 闭 、 歇 业 等 原 因 而 依 法 终 止 的 ;( 三 ) 许 可 证 依 法 被 撤 销 的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被 许 可 人 不 具 备 从 事 许 可 事 项 的 能 力 ;( 五 ) 按 照 本 办 法 和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应 当 注 销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的 ,

29、 许 可 机 关 不 予 受 理或 者 不 予 许 可 , 并 给 予 警 告 , 1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 申 请 。被 许 可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的 , 许 可 机 关 不 予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 并 给 予 警 告 , 1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第 三 十 六 条 被 许 可 人 采 取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当 撤 销 许 可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1 万 元

30、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3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申 请 。被 许 可 人 采 取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许 可 事项 变 更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3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 事 项 变更 申 请 。第 三 十 七 条 被 许 可 人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许 可 证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让 许 可 证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31、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未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 非 法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相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被 许 可 人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的 , 许可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停 止 相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被

32、 许 可 人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过 程 中 出 现 重 大 安 全 责任 事 故 或 者 重 大 质 量 责 任 事 故 的 , 许 可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在 规 定 限 期 内仍 未 整 改 的 或 者 整 改 后 仍 不 合 格 的 ,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降 低 许 可 证等 级 。第 四 十 一 条 被 许 可 人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手 续 的 ,许 可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33、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被 许 可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材 料 , 或 者 向许 可 机 关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的 ,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许 可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34、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四 条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由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统 一 印 制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附 件 :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等 级 标 准第 一 章 承 装 类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等 级 标 准第 一 条 承 装 类 承 装 (

35、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等 级 分 为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四级 和 五 级 。第 二 条 取 得 一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承 担 所 有 电 压等 级 输 电 、 供 电 、 受 电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一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申 请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和 完 善 的 组 织 机 构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4000 万 元 , 净 资 产 4800

36、 万 元 以 上 ;( 三 ) 5 年 内 承 担 过 下 列 工 程 2 项 以 上 , 且 工 程 质 量 合 格 :1. 330 千 伏 以 上 送 电 线 路 300 公 里 或 者 220 千 伏 以 上 送 电 线 路 500 公 里 ;2. 330 千 伏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变 电 站 2 座 或 者 220 千 伏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变 电 站 5 座 ;3. 220 千 伏 以 上 电 缆 线 路 80 公 里 或 者 跨 越 塔 标 高 100 米 以 上 的 跨 越 工 程 1 个。( 四 ) 3 年 内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安 装 业 务 最 高 年 工

37、 程 结 算 收 入 1 亿 元 以 上 ;( 五 ) 技 术 负 责 人 具 有 10 年 以 上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安 装 管 理 工 作 经 历 , 具 有 电 力 专 业高 级 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 六 ) 具 有 不 少 于 160 人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经 济 管 理 人 员 , 其 中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不少 于 100 人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中 , 具 有 电 力 专 业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少于 60 人 ;( 七 ) 具 有 不 少 于 15 人 的 电 力

38、专 业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或 者 电 力 专 业 一 级 资 质 项 目 经理 ;( 八 ) 在 册 持 进 网 作 业 证 上 岗 电 工 不 少 于 60 人 , 其 中 高 压 电 工 不 少 于 30 人 ;( 九 ) 具 有 建 设 企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岗 位 证 书 的 预 算 员 不 少 于 5 人 、安 装 工 长 不 少 于 20 人 、 专 职 质 检 员 不 少 于 3 人 、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员 不 少 于 3 人 ;( 十 ) 具 有 专 职 的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和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安 全 工

39、程 师 具 有 电 力 专 业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 专 职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不 少 于 3 人 ;( 十 一 ) 具 有 与 可 承 担 工 程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施 工 机 械 和 质 量 检 测 设 备 ;( 十 二 ) 具 有 健 全 的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条 取 得 二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承 担 220 千伏 以 下 输 电 、 供 电 、 受 电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二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40、 可 证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和 完 善 的 组 织 机 构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 净 资 产 2400 万 元 以 上 ;( 三 ) 5 年 内 承 担 过 下 列 工 程 2 项 以 上 , 且 工 程 质 量 合 格 :1. 220 千 伏 以 上 送 电 线 路 400 公 里 或 者 110 千 伏 以 上 送 电 线 路 500 公 里 ;2. 220 千 伏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变 电 站 4 座 或 者 110 千 伏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变 电 站 6 座 ;3.

41、 220 千 伏 以 上 电 缆 线 路 40 公 里 或 者 110 千 伏 以 上 电 缆 线 路 80 公 里 。( 四 ) 3 年 内 最 高 年 工 程 结 算 收 入 6000 万 元 以 上 ;( 五 ) 技 术 负 责 人 具 有 8 年 以 上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安 装 管 理 工 作 经 历 , 具 有 电 力 专 业高 级 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 六 ) 具 有 不 少 于 120 人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经 济 管 理 人 员 , 其 中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不少 于 70 人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中 ,

42、具 有 电 力 专 业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少 于30 人 ;( 七 ) 具 有 不 少 于 10 人 的 电 力 专 业 二 级 以 上 注 册 建 造 师 或 者 电 力 专 业 二 级 资 质 以上 项 目 经 理 ;( 八 ) 在 册 持 进 网 作 业 证 上 岗 电 工 不 少 于 50 人 , 其 中 高 压 电 工 不 少 于 25 人 ;( 九 ) 具 有 建 设 企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岗 位 证 书 的 预 算 员 不 少 于 4 人 、安 装 工 长 不 少 于 15 人 、 专 职 质 检 员 不 少 于

43、 2 人 、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员 不 少 于 2 人 ;( 十 ) 具 有 专 职 的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 安 全 工 程 师 具 有 电 力 专 业 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职 资 格 ; 专 职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不 少 于 2 人 ;( 十 一 ) 具 有 与 可 承 担 工 程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施 工 机 械 和 质 量 检 测 设 备 ;( 十 二 ) 具 有 健 全 的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条 取 得 三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承 担 110 千伏 以

44、 下 输 电 、 供 电 、 受 电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三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和 完 善 的 组 织 机 构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 净 资 产 1200 万 元 以 上 ;( 三 ) 5 年 内 承 担 过 下 列 工 程 , 且 工 程 质 量 合 格 :1. 110 千 伏 以 上 送 电 线 路 200 公 里 或 者 10 千 伏 以 上 送 电 线 路 400 公 里 ;2. 110 千 伏

45、以 上 电 压 等 级 变 电 站 2 座 或 者 10 千 伏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变 电 工 程 4 项;( 四 ) 3 年 内 最 高 年 工 程 结 算 收 入 2000 万 元 以 上 ;( 五 ) 技 术 负 责 人 具 有 5 年 以 上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安 装 管 理 工 作 经 历 , 具 有 电 力 专 业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 六 ) 具 有 不 少 于 50 人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经 济 管 理 人 员 , 其 中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不 少于 30 人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中 , 具 有 电 力

46、专 业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10人 ;( 七 ) 具 有 不 少 于 5 人 的 电 力 专 业 二 级 以 上 注 册 建 造 师 或 者 电 力 专 业 二 级 资 质 以上 项 目 经 理 ;( 八 ) 在 册 持 进 网 作 业 证 上 岗 电 工 不 少 于 40 人 , 其 中 高 压 电 工 不 少 于 20 人 ;( 九 ) 具 有 建 设 企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岗 位 证 书 的 预 算 员 不 少 于 3 人 、安 装 工 长 不 少 于 10 人 、 专 职 质 检 员 不 少 于 1 人 、 施

47、工 合 同 管 理 员 不 少 于 1 人 ;( 十 ) 设 置 有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 安 全 工 程 师 具 有 电 力 专 业 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格 ; 专 职 安 全 监 督 人 员 不 少 于 1 人 ;( 十 一 ) 具 有 与 可 承 担 工 程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施 工 机 械 和 质 量 检 测 设 备 ;( 十 二 ) 具 有 健 全 的 技 术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第 五 条 取 得 四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承 担 35 千 伏以 下 输 电 、 供 电 、

48、 受 电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四 级 承 装 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的申 请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和 完 善 的 组 织 机 构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500 万 元 , 净 资 产 600 万 元 以 上 ;( 三 ) 技 术 负 责 人 具 有 4 年 以 上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安 装 管 理 工 作 经 历 , 具 有 电 力 专 业工 程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 四 ) 具 有 不 少 于 30 人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49、经 济 管 理 人 员 , 其 中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不 少于 15 人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中 , 具 有 电 力 专 业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少 于 5人 ;( 五 ) 具 有 不 少 于 2 人 的 电 力 专 业 二 级 以 上 注 册 建 造 师 或 者 电 力 专 业 二 级 资 质 以上 项 目 经 理 ;( 六 ) 在 册 持 进 网 作 业 证 上 岗 电 工 不 少 于 30 人 , 其 中 高 压 电 工 不 少 于 15 人 ;( 七 ) 具 有 建 设 企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岗 位 证 书 的 预 算 员 不 少 于 2 人 、安 装 工 长 不 少 于 6 人 、 兼 职 质 检 员 不 少 于 1 人 、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员 不 少 于 1 人 ;( 八 ) 设 置 有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 安 全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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