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爭議與倫理規範的比較觀察,張升星,司法公信力的基礎,公信力與公權力司法公信力之基礎乃是法官因其專業表現及行為規範,贏得社會信賴。Judges ought to be more learned than witty, more reverend than plausible, and more advised than confident. Above all things, integrity is their portion and proper virtue. Francis Bacon,司法倫理規範的兩種面相法庭行為(Courtroom Behavior),亦即職務上行為。法庭外行為
2、(Off-Bench Behavior),亦即職務外行為。,法庭行為的相關規範,法庭行為之專業目的,荒謬的司法文字遊戲:司法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如果不能解決紛爭,司法即無法滿足社會期待。明確的法庭角色界定:亦即審、檢、辯等三角關係的明確架構。,荒謬的司法文字遊戲,鄭太吉殺人案,屏東縣議會議長鄭太吉殺人案檢察官起訴基本事實摘要:屏東縣議會議長鄭太吉因不滿鍾源峰未按慣例繳交賭場規費(每日二十萬元),遂夥同議員黃慶平及其他六、七名共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鍾源峰住宅,由鄭太吉按門鈴誘出鍾源峰,當著鍾源峰母親之面,亂槍射擊鍾源峰,致使鍾源峰當場死亡。,鄭太吉殺人案,主嫌鄭太吉、黃慶平判處死刑。其
3、餘共犯分別判處刑期不等之有期徒刑。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表率,僅因賭博恩怨,無視被害人母親哀求,與共同被告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三人持用六支手槍(其中四支制式手槍業據查獲,二支改造手槍並未扣案)槍殺被害人,泯滅人性,罪無可逭。屏東地院一審判決理由(1995,06,07)。,鄭太吉殺人案,被告之一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案發前,被告前往被害人經營之開槍之時間為四點十五分,並非原審認定之四點。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法條誤引,應為槍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而非第七條第四項。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1995,09,13)。,鄭太吉殺人案,被告等如何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謀議槍殺被害人,漏未調查。被害人身中十九槍,係遭射擊
4、幾槍?傷在何處,漏未詳查。事實與理由記載使用槍支數目不符,一為五支,一為六枝,鑑定報告則僅其中二支制式手槍與遺留彈殼相符。最高法院判決理由(1996,07,04)。,鄭太吉殺人案,一一臚列被害人身中十九槍之位置(頭、胸、腹、四肢)。被告使用五支手槍(制式手槍三支,改造手槍二支)共開十四槍,造成十九處槍傷。法院調查比對相關證人供述及駕車實測屏東至高雄五條公路之距離,認定被告之一所舉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1996,10,24)更一審。,鄭太吉殺人案,若干書證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有違程序。 依據遺留彈殼鑑定似疑另有一支制式手槍(未扣案)擊發;另顆嚴重變形之鉛質彈頭係由何種槍
5、支擊發,漏未調查。被害人腋下並未中彈,原審認定腋下中彈一發,顯有違誤。最高法院判決理由(1997,03,28)上更一審。,鄭太吉殺人案,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判定變形鉛彈係由何種槍支擊發,法院認定被告總共攜帶七支手槍(即與最高法院見解相同),而以五支手槍射擊,但因被告相互推諉,故何人使用何種槍支及射擊幾發,無法確定。被害人腋下並未中彈,原審誤認腋下中彈一發。槍砲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適用法律。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1998,03,05)更二審。,鄭太吉殺人案,原審認定作案制式手槍中之二支比對彈殼不符。另依鑑定意旨,本案似為使用五支手槍(三支制式手槍,一
6、支未扣案),總共擊發十六發,原審認定十四發,自有違誤。現場是否尚有不詳數目之彈頭及彈殼未被尋獲,漏未詳查。二顆變形鉛彈是否係由同一支改造手槍擊發?或為二支改造手槍擊發?被告總共使用六支或七支手槍?均需詳查事實。被告之一辯稱案發時在高雄使用行動電話,原審漏未詳查行動電話發射台之涵蓋範圍及最遠距離。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1998,07,30)上更二審。,鄭太吉殺人案,認定被告五人攜帶五支手槍犯案(四支制式、一支改造),其中四支(三支制式,一支改造)射擊被害人致死。二顆變形鉛彈係由其中一支改造手槍(未扣案)擊發。法院囑託警局再至現場搜索有無遺留彈殼,但無所獲。法院函詢中華電信查明發射台涵蓋範圍,並且詳
7、細計算市內路程距離,認定被告之一所為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1998,12,30)更三審。,鄭太吉殺人案,被告持有作案手槍之目的為何?係預謀殺人而持有手槍抑或臨時起意乃以先前持有之手槍射殺被害人。現場遺留子彈十顆,勘驗時自被害人體內取出四顆,合計十顆。原審誤認十顆子彈均為現場遺留,顯有矛盾。被害人解剖時自其體內再取出五顆子彈,原審漏未詳查該五顆子彈是否係由被告持用槍殺被害人之手槍所擊發。最高法院判決理由(1999,05,27)上更三審。,鄭太吉殺人案,認定被告五人攜帶五支手槍(均為制式手槍),實際則由其中三支(含未扣案之制式手槍)射殺被害人,變形鉛彈係由制式手槍所擊發。被害
8、人體內取出彈頭,部分經鑑定確認係由扣案槍支擊發,部分則因氧化作用無法鑑定係由何支手槍射擊。鄭太吉為殺人主謀,其餘被告受邀前往,惡性稍輕,原審諭知死刑尚嫌過重。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1999,11,24)更四審。,鄭太吉殺人案,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判決理由(2000,07,14)上更四審。,緩慢而且堅定,美國最高法院燈柱圖騰Slow & Steady vs. Slow but Stupid中國時報(91/12/27),明確的法庭角色界定,法庭外行為的相關規範,庭外活動的自律要求,庭外活動的自律要求,乃是基於對法官全人格的信賴。因此要求法官不但必須公正,而且看起來也
9、要公正。,庭外活動的規範內涵,宗教信仰的外在彰顯。司法言論與公平審判。司法綜藝化。台灣司法倫理規範。司法裁判與媒體扭曲。,宗教信仰的外在彰顯,司法英雄的宗教行銷,皈依三寶的李子春,追隨法鼓山聖嚴法師,也受菩薩戒,負責法鼓山在花蓮的法務工作。李子春的辦公室裡佈滿佛經,牆壁上貼有歡喜自在四個字。他喜歡穿白上衣、功夫鞋,經常被誤以為是和尚,他的座椅是艾草禪墊,因為他把工作當作是修行。中國時報(93/01/11)。,司法言論與公平審判,法官不語與言論自由,Judge Black在Bridges v. California一案所闡述的意旨:言論自由和公平審判是吾國文明最值得珍惜的兩項政策,欲就兩者選擇其
10、一實在是艱苦的任務。法官不語既係針對言論內容所加之限制,自應通過嚴格審查的門檻以符合憲法觀點的檢視。,法官不語與言論自由,英美法系的國家遠比大陸法系的國家更加重視法官不語的倫理規範。因為陪審團審判之法官享有較大的裁量範圍,陪審員不具有法律專業,因此法官的公開評論容易干擾審判;反之,在法官審判的情形,由具備法律專業的法官認事用法,不易受到外在的不當干擾,因此對法官不語的標準並無比照英美法系國家的必要(張升星,月旦法學156期)。,司法部落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安箴五天前相驗一件死亡案時,死者的妹夫、高檢署檢察官賴俊雄竟在還沒驗屍前,就要張把死因寫為意外,甚至自己找來法醫要驗屍。憤怒至極的張安箴立
11、即在自己的部落格上,以特權關說風暴為題,三度貼文痛罵不當干預。法務部昨獲知此事後,立即下令高檢署徹查。三十七歲的張安箴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外型亮麗出眾,是媒體界公認的美女檢察官。她於本周一相驗一件醫師死於自家診所案件時,由於死者趴倒在地,頸部有不明痕跡,喉嚨又壓著電扇電線,因而認為須解剖才能確認死因,不料遭賴俊雄關說、施壓,張安箴隨即貼文發洩。,司法部落格,張安箴周一在個人小女檢的地檢署求生記部落格貼文,劈頭就寫真不敢相信,我當檢察官以來遇到最嚴重的特權關說,竟然是來自自己人。她在周二、周四再度貼文,詳細記載關說案過程。據張安箴貼文描述,她於周一輪值外勤(即驗屍),但被台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
12、林錦村找進辦公室,當時賴已在辦公室裡,賴告訴她,他是死者親戚,已看過遺體並拍照,死者牙齒掉落,頸部有碰到電線的勒痕,應該是人倒下時碰到電線死亡,妳就在死亡證明書上寫意外好了。(蘋果日報97/06/14),司法綜藝化,司法綜藝化,拚了!慶祝司法節八女法官露腰大跳肚皮舞台北地方法院八位女庭長以及法官,在司法節慶祝大會上退下法袍,換上露蠻腰的舞衣大跳印度舞,火辣的表演艷驚四座。穿著紅色薄紗、扭動細腰,她們都是台北地方法院的女庭長以及法官,為了慶主司法節,她們褪下法袍,換上舞衣。參與表演的女法官來頭都不小,蘇素娥以及葉珊谷分別是ETC案的審判長以及陪席法官,林晏如是台開案的陪席法官,鐘素鳳則審過宏福掏
13、空案,吳佳薇審過澎恰恰光碟案,唐于智審過景文弊案,陳慧萍則正在承審北投纜車貪污案,劉素如則是再生瀝青工程弊案的受命法官。 對於女法官們突破尺度的表演,儘管同事們覺得很棒,但想要大大稱讚卻又覺得不好意思。除了舞蹈,還有戲劇演出,整個舞團是由台北地院刑庭庭長蘇素娥領軍,專攻熱情的佛朗明哥舞,似乎在告訴大家,除了認真專業,法官也有溫柔的一面。,檢察官行動劇,檢察官行動劇,停辦將近10年,今年法務部再次與司法院合辦司法節慶祝活動,平常嚴肅的法官、檢察官暫時拋開壓力粉墨登場,還有人模仿陳水扁收押的場景,高喊司法迫害法警打人,台下哄堂大笑 北檢檢察官張安箴:法警打人!我要到台大驗傷,司法迫害!,檢察官行動
14、劇,幽默風趣的方式,模仿陳水扁遭到收押的場景,這不是一般的舞台劇,而是司法節慶祝大會的表演,高喊法警打人司法迫害的,正是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張安箴。北檢檢察官鄧巧羚:死丫頭!死丫頭! 有美女檢察官之稱的她,辦過吳敦義緋聞錄音帶,還曾經在自己的部落格爆料,高檢署檢察官涉嫌關說她偵辦的一起命案,而登上媒體版面。 手拿皮鞭,飾演人蛇集團的則是檢察官鄧巧羚,68年次的她,蒞庭葉盛茂隱匿公文案,曾當庭請求法官對葉盛茂從重量刑,而導演這個檢察官舞台劇的正是赴新加坡查扁家帳戶的慶啟人。北檢檢察官慶啟人:舞台劇的演出,多少詮釋出檢察官的俠骨柔情。,台灣司法倫理規範,現行法官守則規範,一、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
15、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二、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三、法官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並不得從事與法官身分不相容的事務或活動。四、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五、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法官守則草案,第4條(避免不當行為)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行為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第8條(避免單方溝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應避免僅與一方當事人或關係人溝通、會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當事人到場。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三、經當事人同意。四、就
16、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五、法官確信他方當事人未因單方溝通、會面而受有損害。六、法律另有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當事人,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官守則草案,法官守則草案,第12條(法官之言論)法官不得發表與司法獨立、公正、中立不相容之非公開評述、討論或意見。對於即將繫屬或尚未確定之案件,不得公開評述、討論或發表意見;但職務上所為之公開解說,不在此限。法官應要求受其指揮或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法官守則草案,第15條(一般原則)法官不得參加或從事與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不相容之團體
17、、組織或司法職務外之活動。法官從事司法職務外之活動,應避免易被認為謀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法官守則草案,第19條(團體、組織及募款之禁止)法官不得發起、召集或加入以營利為目的,或對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事項歧視之團體或組織。法官不得為任何團體、組織募款或召募成員。但以研究法律、促進司法制度及實現司法正義為目的之非營利團體或組織,不在此限。,法官守則草案,第24條(受贈財物)法官不得就所承辦之事務收受任何餽贈。無關承辦事務之餽贈,於客觀上可能減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者,法官不得收受。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18、。第25條(財務活動)法官不得經營事業,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經濟活動。,司法裁判與媒體扭曲,司法新聞的渲染扭曲,襲胸十秒,無罪?舌吻五秒,無罪!撫摸下體二秒,無罪?!社運團體與新聞媒體的相互拉抬,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條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強制觸摸罪條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2006/02/05年正式施
19、行)。,立法必要的爭議,性騷擾防治法的制定,完全是婦女團體強力遊說的結果。首先在一九九九年由婦女團體在立法院舉辦公聽會,當時主要推動立法的團體為婦女新知基金會及現代婦女基金會。事實上在立法過程中,內政部、法務部和司法院雖然並未反對制定性騷擾防治法,但卻同樣都對性騷擾的定義、範圍及法律效果表達關切。因為如果不能清楚界定其構成要件,則性騷擾防治法就會和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產生疊床架屋,畫蛇添足的矛盾。,性侵害法制紊亂元凶與共犯,88年修法前之相關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21)。,婦女團體之修法主張,婦女團體在八十八年間,強力遊說立法委員修法,將強姦罪改為現行法的強制性交罪,其條文內容則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婦女團體認為至使不能抗拒的法律標準過於苛刻,故即修正為至使難以抗拒,並經一讀通過。後來在二讀朝野協商時,婦女團體突然又把至使難以抗拒刪除,直接改為違反其意願。此外婦女團體又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而原本的準強姦罪,仍然保留條文內容,並將條次移置為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討論事項: 院長提議法律問題: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