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标诉被告冯林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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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王盛标诉被告冯林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2013)莘民一初字第 1925 号 【 案情 】 原告王盛标,男, 1983年 2 月

2、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燕店镇东孙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林格,男, 1968年 9 月 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白西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 1-2 楼。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 2 - 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与被告发生纠纷,向 莘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盛标诉称: 2013年 8 月 2 日 18 时 20分许,被告冯林格驾驶鲁 P42366 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馆路278KM+

3、900M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入住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林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冯林格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冯林格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 告冯林格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现因伤势严重原告尚未出院,被告冯林格仅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而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原告主张医疗费33616.07元、二次手术费

4、 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元、营养费 420 元、误工费 10355.75 元、护理费 8419.68 元、残疾赔偿金 37784元、残疾器具费 15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 元、交通费 4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 2400元,共计 126503.5 元,减去冯林格已付的 4000 元,要求二被告承担 112583.68 元。 被告冯林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 3 - 强险和 20 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我赔偿。

5、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 4000 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林格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200000 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判决商业险,应遵循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审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 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8月 2 日 18时 20分许,被告冯林格驾驶鲁 P42366 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馆路 278KM+900M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盛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王盛标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6、。本事故于 2013 年 8 月 11 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 2013第0023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林格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 天,花医疗费 33296.07 元。经诊断为: 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 2、右股部挫裂伤 3、加强营养。出院医嘱: 3 个月内禁下床负重活动,每月入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根据右股部皮肤- 4 - 变黑处结痂脱落后情况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原告又花检查费 320 元。

7、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 2013 年11 月 25 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 2013】临鉴字第 699 号对王盛标伤残等级、护理、费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盛标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多发软 组织损伤,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软组织肿胀并积气,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清创缝合手术,经治疗。目前,左膝关节无自主活动,左下肢功能丧失 25%以上,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 84 天,住院时 2 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 1人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陆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1 人护理,护理时间 20天左右。原告为此支付

8、鉴定费 2400 元。原告购买双拐、坐便垫用去 150 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俊旺和母亲王国仙护理,二人均在莘县燕店镇东孙庄村从事农业劳 动。原告王盛标与妻子魏代民育有两个女儿,长女王昕出生于 2007 年 4月 27 日,身份证号为 371522200704271623;次女王亚婷出生于 2013 年 8 月 5 日。因魏代民剖宫产生育不满半年,刀口未完全愈合,结扎绝育术无法实施,需术后再办理次女王亚婷落户手续。 再查明,被告冯林格所有的肇事车辆鲁 P42366 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 2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

9、5 - 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林格支付原告 40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生育证、莘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残疾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属于机

10、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 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

11、按- 6 - 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 中被告冯林格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盛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由于被告冯林格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鲁 P42366 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

12、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 和商业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原、被告对聊公交莘认字【 2013】第 0023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酌定由被告冯林格承担 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

13、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 7 - 中显示入院 时间为 2013 年 8月 2 日 19时,出院时间为 2013年 8 月 22 日 12 时,实际住院天数为 20 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 20 天计算。被告还认为护理费应乘以相应的护理依赖系数,本院认为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 1 人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酌定 30%的护理系数为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聊衡司法鉴定所 2013临鉴字第 699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二

14、次手术费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 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身体遭受伤害的同时势必对其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过高,可酌定为 2000 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 15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左膝关节无自主活动,左下肢功能丧失 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购买双拐及坐便垫是合理的花费,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该物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原 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

15、损失 1000 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及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 400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数额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无固定票值的车票和定额的出租车发票,- 8 - 但未有标明车辆起、止地点,也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规范,但原告入院、住院、出院,交通费确已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距家的远近,住院的时间,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 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林格按 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16、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 33616.07元,二次手术费 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 20 天30元 /天),营养费 400元( 20天 20元 /天),误工费 10355.75元( 115天 90.05元 /天),护理费 5871.26元 ( 20天 90.05元 /天 2人) +( 84 天 -20 天) 90.05 元 1人 30%+(20 90.05 元 /天 1 人 30%),残疾赔偿金 37784 元( 9446 20年 2

17、0%),残疾器具费 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20328元 长女王昕抚养费为 6776元 /年 12年 1/2 20%;次女王亚婷抚养费为 6776 元 /年 18 年 1/2 20%,该项赔偿数额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交通费 3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鉴定费 2400 元,共计 119805.08 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 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 9 - 偿限额 110000 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

18、害抚慰金 76789.0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16.07 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 200000元范围内赔偿 70%为 21431.25元。鉴定费 24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冯林格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70%为 1680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林格 给付原告 4000 元,超出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盛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19、 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盛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76789.01 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盛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 21431.25 元。 三、被告冯林格赔偿原告王盛标鉴定费 2400 元的 70%为 1680元,已给付原告 4000元,对超出部分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552元,由被告冯林格承担 2498 元,原告王盛标承担 54 元 。 - 10 -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

20、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 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冯林格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盛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林格 负事故主要责任, 驾驶的车辆鲁 P42366 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莘县人民法院民 一 庭 李贵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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