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河南省治理 货物运输 车辆 超限超载条例 (草案)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 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 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
2、,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机制, 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道路运输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 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具体
3、负责货运车辆超限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管理、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监督管理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 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五条(源头管理:车辆禁止性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或者非法 改装货运车辆。 货运经 营者不得使用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 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六条(源头管理:装载单位责任) 3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
4、散地以及货运站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和监控设备; (三)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四)建立货运车辆装载登记 、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源头管理:装载单位禁止规定)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为无号牌或者 无 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限超载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5、(四)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八条 (源头管理:监管规定)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对非法经营的货运源头 企业 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4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其合法装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货运源头单位开展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通行管理:车辆行驶公路规定)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并随
6、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依 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不得行驶公路。 第 十条 ( 通行管理:检测方式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用于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称重数据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 (通行管理:检测站设置规定) 固定检测应当依托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进行。 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实施。需要调整的,应当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的,
7、应当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一)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检测、执法处理、停车卸载功能区及必要的办公和生活区。(二)5 必要的检测设备、交通装备,用于清除障碍、卸载和分装货物的机械等。 第十二条 (通行管理 : 流动检测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在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易发生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和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通行管理:技术监控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货运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运流量较大的路段和
8、节点,设置车辆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技术监控设备和公路收费站的记录资料,经执法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十四条 (通行管理 :卸载保管货物 规定 )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载运可分解物品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承运人拒不卸载的,可以由第三方或者执法机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确需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卸载场所保管卸载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保管6 费用。 承运人应当在十日内 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9、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告知承运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 十五 条 (通行管理 :禁止性收费规定 )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六条 (通行管理:管理相对人义务)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 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短途驳载、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逃避检测; (二)采取恶意堵车、强行闯站、占道妨碍交通等方式拒绝、阻碍检测; (三)故意破坏检测设施。 第 十七
10、 条(通行管理:高速公路规定)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 十八 条(信息系统建设)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应当 建立公路超限货运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货运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运车7 辆年检信息系统等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 将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逐步 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信息抄告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 其他 职能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
11、,应当 及时 进行抄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抄告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 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货运源头单位非 法装载、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 滥用职权等 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 二十一 条(罚则:违反车辆禁止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或者非法改装货运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处违法产品价值
12、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运经营者使用非法改装货运车辆进行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拆解,每辆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8 并收缴拆解的非法改装车辆构件;驾驶人驾驶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则:装载单位未履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则:装载单位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规
13、定的,由交 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罚款;违反第 七 条(三)(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 1000 元罚款。 货运源头单位 1 年内违反上述规定达到 5 辆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罚则:超限运输罚则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货运车辆超限 超载 运输行驶公路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 因超限超载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予以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 条 (罚则:超载运输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 ,货运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
14、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对驾驶人记分。 第 二十六 条(罚则:大件运输罚则) 9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 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2000 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3 万元以
15、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则:相对人违反禁止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六条 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扣留车辆或者将车辆强制驶离, 处 3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占道妨碍交通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则:暂扣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经营者或者货运车辆 驾驶人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暂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 发的相关证件,待接受处罚后返还。 第二十九 条 (罚则:多次违法处理) 对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次的
16、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扣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从10 业人员资格证,并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吊销。对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对 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30%的道路运输企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 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申领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 年内不予办理。 第 三十 条(罚则:责任追究)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治超责任,致使违法超限
17、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 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 三十一 条 (罚则: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证照或者检验合格的; (三)不抄告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或者对抄告的信息不依法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