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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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南通市 城市 建筑 垃圾 处置 管理条例 ( 二审 草案 修改 征求意见 初 稿 ) 第一章 总 则 ( 7 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 草案第一条 ) 为 了 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促进经济 社会 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草案第二条 ) 本市 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发区、园区 的 建筑垃圾 的 排放、运输、 消纳 等 处置 活动, 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 所称建

2、筑垃圾,是指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 筑 物 、构 筑物 、 道路施工和房屋 装潢 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 处置 原则) (草案第三条 )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 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 的原则。 2 建筑垃圾可以 直接 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 直接 利用的,应当 由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 第 四 条 (分类原则 )( 草案第五条 )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 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

3、建筑垃圾应当按 照 不同的 性质 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 消纳 ,提升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 第五 条 (政策引导 ) 市、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 综合 利用 项目 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并 依照相关法律 、 法规 , 在 科技、 财政、 税收、 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 工程 项目 ,在满足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 应当优先使用 符 合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 条 (处置责任) (草案第 四 条) 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和 产生建筑垃圾的 个人

4、应当承担处置 建筑垃圾的责任,并 负担处置 费用。 3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 经费用 于建筑垃圾处置 及管理活动 。 第七 条( 政府 职责 ) ( 草案 第六 条 、 第七条、 第三十二条 )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 城市 管理 部门负责 全市 建筑垃圾处置的 指导 、 监督 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 处 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5、建筑垃圾等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二 章 排放管理 ( 9 条) 第 八 条 (建设工地减少排放)(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九 条 (招标、发包 要求) (草案第二十一条) 建设 工程 单位 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4 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对 施工现场 建筑 垃圾排放和分类 管理的具体要求。 拆除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 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 施工单位 承担 ,并 按照前款规定 , 督促施工单位 落实建筑 垃圾 排放、分类、 消纳 责任。 第十 条

6、 (确定运输单位) (草案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 选择 经 工程所在地城市 管理 部门 许可 的 运输 单位 ,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和 运输 费用。 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得委托 未经 许可 的运输单位 或者个人 承运 建筑垃圾 。 第十 一 条 (确定处置 场所) (草案第 二十三 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应当 选择 经 城市 管理 部门 许可 的 中转调配场所 、 资源化处置 场所 、 固定填埋场所 处置建筑垃圾 ,并 与 相应的 管理 主体 签订 消纳 合同。 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 企业 选择 处置 场所的,应当 签订 委

7、托 处置合同,明确 处置量 和处置 责任 。 运输单位 接 受委托的,应当 从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处置场所 ,并 签订 消纳 合同 。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的接受处置证明。 5 第十二 条 (排放许可)(草案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或者拆除工程开工前二十日,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 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 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 单位 、处置计划以及处置费用预算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8、。 跨区域处置的,提供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 三 条 ( 建设 工地 现场 管理) (草案第二十五条 ) 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 排放 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 实施封闭施工; (二) 按照 建筑垃圾分类方案 分类收集、堆放 建筑垃圾 ; (三)及时回填 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 , 不能及时回填 或者清运 的,应当落实 裸土覆 盖、 防 尘 防溢 等 措施 ; (四) 对工程泥浆实施 浆水分离,规范排放 , 有条件的应当进行 干化处 理 ; (五) 硬化施工 工地 出入口道

9、路, 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 6 第十 四 条 (拆除 工程 和房屋征收地块 管理) ( 草案第二十四条 ) 拆除工 程 的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 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 施工 现场管理 : (一) 按照 建筑垃圾分类方案 对 建筑垃圾 进行分类,并与 房屋拆除过程中产生的 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 分别 堆放 ; (二) 对可以 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落 实 回 收 利用 措施 ; (三 ) 及时清运 各类 垃圾, 不能 及时 清运的,采取 防 尘、防 溢 等 措施; (四) 拆除工 程 完成后 三十日 内 将建筑垃圾清运完 毕 。 房屋征收项目拆除

10、 工程 完成、 垃圾清运完毕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镇人民政府 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 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十五 条 ( 装潢 垃圾投放) (草案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 房屋 装潢 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 ,将 装潢 垃圾分类、袋装, 投送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 并 承担相应 的 运输 费用 。 有物 业 管理的区域,由物业 服务企业 集中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 设置 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7 无 物业管理的区域,由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 负责 组织 清运。 第十六 条

11、(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填埋、抛洒 建筑垃圾。 第 三 章 运输管理 ( 4条) 第十 七 条 (运输企业许可)(草案第十五条 )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单位 应当 持 下列 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 )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并为其所属车辆(船舶)领取 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 标识 : (一) 企业营业执照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水运 企业资格名称) (二) 适度规模 核载质量 十吨或 者 五吨以上, 具备经营资格

12、的自有运输车辆 及 驾驶员 的证明文件 ; (三 ) 所属 运输车辆(船舶) 机动车辆行驶证 和道路运输证 ( 船舶 行驶证件名称 ) 及 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 )技术规范 的证明文件 ; 8 (四) 与 企业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 第十八 条 (运输车辆 船舶 管理)(草案第十五条部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 船舶 )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车辆 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 (二) 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 全防护设施、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

13、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 十 九 条 (运输行为管理) ( 草案第二十七条 )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 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规章; (二) 运输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通行线路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 三 ) 按照核载质量运输建筑垃圾; (四 ) 按照建筑垃圾收运规范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五 ) 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 ) 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9 第二十条 (禁止规定) (

14、草案第二十八条) 未 取得 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的车辆(船舶)不得在 中心城区、县(市)城区 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发区、园区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运输建筑垃圾 车辆(船舶)不得在 规定的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以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 章 处置场所建设与管理 ( 8条 ) 第二十一 条 (处置场所规划 建设 ) (草案第八条、第九条) 市 、县(市) 城市 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 城乡 规划部门, 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 城市 环境卫生 专项 规划 , 编制 本 地区 建筑垃圾处理 专项规划 ,明确建筑垃圾 中转调配场所 、 资源化处置场所、 固定填埋场所 的布点与 建设要求 ,报

15、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并 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 中转调配场所 、 资源化处置场所、 固定填埋场所 建设 应当纳入 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和支持 社会资本 参与 建设 和经营 建筑垃圾 中转调配场所和 资源化处置 场所 、 设施。 第二十二 条 (禁止设置处置场所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基本农田; 10 (二 ) 风景名胜区、 生态 保护 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 )河流、湖泊、水库等保护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 条 (中转调配场所管理)(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 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 ) 设置 围墙、围挡、 视频监控设施, 硬化 出入口 道路 ; (三 ) 配备 作业 机械和照明、防尘、消防 以及车辆冲洗等设备; (四 ) 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 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水运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 第二十四 条 (资源化处置场所管理)(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 规定 ; (二 ) 由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 经营 管理; ( 三 ) 资源化产品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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