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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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皋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 我 市 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641 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住 建部令第 21 号)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 , 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 以及城镇内涝防治 管理 工作。 第三条 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

2、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 四 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 我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牵头 指导监督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工作 。 各镇 (区 、街道 )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企业 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排水许可的 审核 。 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 市 环 境保护 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 污水处理2 厂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是否达标、 工业废水直

3、接排放自然水体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按照政府会议纪要( 2007 第 42 期、 2014 第 14 期、2015 第 57 期、 2017 第 44 期、“关于建立城区水系改造项目推进指挥部的通知”)明确的市政设施管养职责范围内排水许可的审核,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污水处理企业的行业管理,河道综合治理,以及主城区的内涝防治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受理、审批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 违法排污、 违反 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 查处 。 市发改、财政、审计、物价、 水务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4、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规划、环保、 水务 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3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

5、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 第十条 城乡规划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 二 条 各镇

6、(区、街道) 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 三 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4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 四 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竣

7、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 六 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 合理 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 七 条 新 区 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实行雨污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8、。 第十 八 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等 排水户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自备水源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 镇 排污管网的 , 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 九 条 申请领取 排水许可证 , 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5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9、提交水质、水量 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

10、期为 5 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 二 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6 水许可证期满 30 日前 申请 延期 。行政审批部门 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二十 三 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 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 30 日内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

11、二十 四 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 五 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 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 六 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

12、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 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7 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13、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 责任主体 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权利 和 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 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 90 个工作日前 按程序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属地政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

14、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 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8 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

15、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 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同时 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按 约 履 行 、按规作业、安全运行,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 三十八 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

16、处理设施养 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9 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 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二)排水户自建设施养护和维修,以排水户与公共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 三十九 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镇(区、街道)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

17、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 一 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 属地政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 属地政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和 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 二 条 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10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

18、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 三 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 四 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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