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招商信诺附加 永享康健 重大疾病 保险 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果您方自签收 本附加合同 之日起 10 天内申请解除 本附加合同 ,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 本附加合同的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 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 效力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签收 本附加合同 之日起 10 天 后 ,您 方 仍然有解除 本附加 合同的权利,但 会存在 一定的 退保损失。 11.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 本附加合同 提供的保障。 3.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在 本附加合同 生效之日 24 时起 180 天
2、之 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 时起 180 天 之 内,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 专科医生 首次 确 诊 患有 本附加合同 第 20 条 所 规 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 返 还 本附加合同及 本附加合同 所依附的主合同已支付 的全部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 效力终止,且 本附加合同 所依附的主合同效力一并终止 ;因意外伤害导致 本附加合同 第 20条所规定 的重大疾病,不受 上述 180 天的限制 。 3. 2. 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患有 重大疾病 或 轻症疾病 ,我方将不 承担给付任何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4. 3请您留意 本附加 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3、。 5、 12. 4. 请您留意 本附加合同 所保障的重大疾病 、轻症疾病 的种类和定义。 20、 21. 5. 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 (“ 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 ” 、“意外伤害” 等的定义和范围 ) 的详细解释。 22.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 附加 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 构成 第二章 本附加合同 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3. 保险责 任 4.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期间、 基本保险金额 及保险费 5. 保险期间 6. 基本保险金额 7. 保险费率的调整 8. 保险费的支付 9.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第四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
4、止 10. 合同效力恢复 1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 合同效力终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13. 诉讼时效 14. 保险金申请资料 15. 保险金给付 16. 其他核定结果 17. 未还款项 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18. 受益人 19. 保险单借款 20. 重大疾病的种 类与定义 21. 轻症 疾病 的种类与定义 22. 释义 2 招商信诺附加 永享康健 重大疾病 保险 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 附加 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附加合同 ” ),依主保险合同招商信诺 永享康健两全 保险 (以下简称 “ 主合同 ” )投保人的申请,经 我方
5、 (见 22.1)同意后,附加在主合同上。 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样适用于 本附加合同 ,如果主合同与 本附加合同 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 本附加合同 条款为准。 本附加合同 构成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您方 (见22.2)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 本附加合同 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本附加合同 为非分红保险。 第二章 本附加合同 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出生满 60 天至 50 周岁 (见 22.3),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3.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 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 在 本附加合同 有效期间
6、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 、 重大疾病 保险 金 在 本附加合同 生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内,如果被保险人经 医院 (见 22.4) 专科医生 (见 22.5) 首次确诊 (见 22.6) 患有 本附加合同 第 20 条 所 规 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 本附加合同 及 本附加合同 所依附的主合同已支付 的全部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 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24 时起 效力终止,且 本附加合同 所依附的主合同 的 效力一并终止。 在 本附加合同 生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7、 之 后,如果被保险人经 医院 专科医生 首次确诊 患有 本附加合同 第 20 条所规定 的重大疾病,我方将按 本附加合同 的基本保险金额向 受益人 (见 22.7)给付 重大疾病 保险金 (见22.8), 本附加合同 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 日 的 24 时 起 效力终止,且 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 的 效力一并终止。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 , 如果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 (见 22.9)导致 患有 本附加合同第 20 条 所 规 定的重大疾病 且经 医院 专科医生 首次确诊 ,不受上述 180 天的限制,我方将按 本附加合同 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 重大疾病保险 金 , 本附加合同
8、自该重大疾病首次确诊之日 的 24 时 起 效力终止,且 本附加合同 所依附的主合同 的 效力一并终止。 二、 轻症 疾病 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内,如果被保险人经 医院 专科医生首次确诊 患 有 本附加合同 第 21 条 所规定的 轻症 疾病 ,我方不承担 轻症 疾病 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 之 后,如果被保险人经 医院 专科医生首次确诊 患有 本附加合同 第 21 条 所规定的 轻症 疾病 ,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基
9、本保险金额的 50%向 受益人 给付 轻症 疾病 保险金 ,该项保险责任 自该轻症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 24 时起 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 ,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 患有 本附加合同 第 21 条所规定的 轻症疾病且经 医院 专科医生首次确诊,不受 上述 180 天 的限制,我方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 自该轻症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 24 时起 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如果被保险人在 疾病 首次 确诊 时已经超越 轻症 疾病 的 状态或阶段, 我方 将 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
10、 轻症 疾病 保险金最多给付一次。 三 、 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我方将豁免本附加合同 自该轻症疾病首次确诊之日的 24 时起 的剩余各期保险费: 1.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时起 180天之后, 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 21 条所规定的轻症疾病 ; 2.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患有本附加合同第 21 条所规定的轻症疾病且经医院专科医生首次确诊,不受上述 180 天的限制 。 如果被保险人在疾病首次确诊时已经超越轻症疾病的状态或阶段,我方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4. 责任免
11、除 因下列 任一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患有 重大疾病 或 轻症 疾病 ,我方将不 承担给付任何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 三、 被保 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见 22.10); 四、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 (见 22.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见22.12);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见 22.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 22.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见 22.15)的机动车; 六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见 22.16) (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中第 2
12、5种疾病除外) ; 七、战争 (见 22.17)、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恐怖主义 (见 22.18)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八 、核 反应 、核辐 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患有 重大疾病 或 轻症 疾病 的, 本附加合同 效力终止,且 本附加合同 所依附的主合同 的 效力一并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受益人退还 本附加合同 的现金价值(见 22.19) 扣除未还款项 (见 22.20)(含利息)后的余额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患有 重大疾病 或 轻症 疾病 的, 本附加合同 效力终止,且 本附加合同 所
13、依附的主合同 的 效力一并终止;我方按 本附加合同 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第三章 保险期间、 基本保险金额 及 保险费 5.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 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6.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7. 保险费率的调整 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在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的情况下, 我方有权于每个 保单周年日 (见 22.21) 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率 。 本附加合同的费率调整适用于所有被保险人。 如有保险费率调整,我方须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并将以书 面形式于保单周年日前通知您方, 自该保单周年日起的各期保险
14、费 以及 本 附加合同 的现金价值 将按调整后的费率和现金价值执行 。 4 8.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 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9.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 保险费到期日 (见 22.22) 未支付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 60 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 保险事故(见 22.23),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我方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15、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一并中止。 第四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10. 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 医院 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同意且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见 22.24)后当日的 24 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若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 自 本附加合同 效力中止之日起 满 2 年 ,您我双 方未达成协议的, 我方 有权解除 本附加合同 。解除 本附加合同时 , 我方向
16、投保人 退还 本附加合同在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 1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本附加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且审核通过之日起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 24 时起 10 天内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且审核通过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在解除合同申请审核通过之 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本附加合同 会遭
17、受一定损失。 如果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一并解除。 12. 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 在发生下列任一 情形 时 效力 终止: 一、 被保险人身故 ; 二、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 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四、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五、 您方或我方按本附加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终止本附加合同; 六、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效力终止。 第五 章 保险金申请 1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4. 保险金申请
18、资料 一、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 ,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 1)保险合同; (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 3)受益人身份证明; ( 4)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完整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和确诊疾病必要的病理检5 验、血液检验、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的检查报告; ( 5)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 豁免保险费,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 1)保险合同; ( 2)被保险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 3)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和确诊疾病必要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
19、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的检查报告; (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办理申请 保险金 的手续 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 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领取保险金在其权利能力范围内的由其亲自领取,如果超出其权利能力范围,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
20、申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或该监护人必须提供该受益人或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若由监护人代领的,该监护人须提供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 明和资料。 15. 保险金给付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 作出 核定 后 10 天 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天 内向受
21、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天 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 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16. 其他核定结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年的,我方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
22、2年的,我方不退还保险费;但是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 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之日起 30 天 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6 17. 未还款项的处理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会先行扣除您方在本附加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项下的欠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项下的保险单借款及其利息。 第六章 其他规定 18.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
23、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 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19. 保险单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即使本附加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我方不提供保险单借款 。 20. 重大疾病的种类与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 医院 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 下列疾病或首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首次接受下列手术: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
24、围内: (一)原位癌 ( 二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三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四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五 ) TNM 分期为 T1NOMO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 六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 一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 二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 三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
25、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 四 )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三、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一 )一肢或一肢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见 22.25) ( 二 ) 语言 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见 22.26) ( 三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见 22.27)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
26、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7 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 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27、。 七、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 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一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 二 )肝性脑病; ( 三 ) 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四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
28、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一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 二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一 )持续性黄疸; ( 二 )腹水; ( 三 )肝性脑病; ( 四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
29、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 一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二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三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8 十二、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 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 双耳失聪 -被保险人出生满 36 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 永
30、久不可逆 (见 22.28) 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四、 双目失明 -被保险人出生满 36 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一 )眼球缺失或摘除; ( 二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 三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十五、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 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
31、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六、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 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一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二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三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
32、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八、 严重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 度,且 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九、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且静 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9 二十、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
33、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一、 语言能力丧失 -被保险人出生满 36 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 障范围内。 二十二、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一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 二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 0.510 9/L ; 网织红细胞 1; 血小板绝对值 2010 9/L。 二十三、 主动脉手术 指为
34、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上述 第一至第二十三种 重大疾病的定义 依 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制定 。 二十四、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由核磁共振 (MRI)等影像学检验证实,而且已经造成永久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一 )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 二
35、 )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二十五、 经输血导致的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 一 ) 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 HIV; ( 二 )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 三 )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10 二十六、 严重
36、阿尔茨海默病 (本项保险责 任仅在被保险人 18 周岁及以上提供保障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七、 严重帕金森病 (本项保险责任仅在被保险人 18 周岁及以上提供保障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 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37、( 一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 二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八、 严重冠心病 (本项保险责任仅在被保险人 18 周岁及以上提供保障 ) 指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 (左冠状动脉主干、右冠状动脉、前降支、左旋支中的任意三支 )严重狭窄性病变 (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60%以上 )。 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 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二十九、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本项保险责任仅在被保险人 18 周岁及以上提供保障 )
38、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 如 :双手 (多手指 )关节、双足 (多足趾 )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 。被保人所患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 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工作能力)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一 ) 晨僵; ( 二 ) 对称性关节炎; ( 三 ) 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 四 ) 类风湿 因子滴度升高; ( 五 ) 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 (软骨和骨 )破坏和关节畸形。 三十、 系统性红斑狼疮 III 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本项保险责任仅在被保险人18 周岁及以上提供保障 ) 是指由于病理性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的沉积破坏了血管和细胞而导致的多系统损害的一种自体免疫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病理检查或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世界卫生组织 (WHO)诊断标准定义型至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他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 围。 世界卫生组织 (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型 (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型 (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型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