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与服务、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等相关活动。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处于当
2、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能够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四条 【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高新技术发展工作,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布2 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发展工作的领导,把高新技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表彰奖励】 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
3、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 第七条 【重点指南】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高新技术重点领域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省高新技术重点领域指南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八条 【基础研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本省研究方向和重点项目,投入专项研究资金,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多学科综合性基础研究。 3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开展高新技术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 第九条 【计划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
4、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计划。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工作。 第十条 【资源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专利信息检索平台、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等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收取运行成本费用。 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平台建设】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平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
5、机构等联合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对新型研发机构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立项。 第十二条 【军民 融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军民协同创新,促进军民融合,推 动军民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和交流合作。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与发展 4 第十三条 【资格认定】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社会资本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关健共性技术研发、管理指导、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十五条 【创办高新企业】
6、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融 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通过股权转让和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保护工作,支持和资助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国际专利以及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共性技术的应用工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采用首购、订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将企业拥有知识产权
7、的高新技术产 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5 第十九条 【合作交流】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开展高新技术国际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展览、展示、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应当在政策、信贷、信用保险等方面依法给予扶持。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省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产业园,与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开放合作提升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鼓励和支持境外、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省内设立高新技术研发机构和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企业投入】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 大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切实保障研究开发费用的稳定增
8、长。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设立】 高新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高新区申报国家级高新区。 鼓励符合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集中区等产业园区申报省级高新区。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定位】 高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6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在区域内行使相应的经济管理权,依托所在地 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
9、理设置职能机构,具体承担相应职责。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 高新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高新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对其必要的建设用地 优先予以保障。加强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并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服务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投融资、信息咨询、技术交易、知识产权运营、法律和人力资源服务等体系建设。 高
10、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政务服务场所,设置综合办事服务窗口,方便企业和个人办理审批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海关服务】 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办事服务窗口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7 务,为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提供配套服务。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为高新 技术企业免税存放进出口原材料、元器件。 第二十六条 【创新服务】 鼓励高新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联动创新的长效合作机制。 高新区应当为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供场所和融资、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原则确立高新区
11、的财政体制,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 第二十八条 【动态管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新区动态管理机制,对高新区进行分类指导,加强监管。 第二十九条 【权益保护】 高新区内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向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投诉。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营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高新区建设,建立多元化的高新区运营模式。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社会机构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筹建和运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享受高新区相关政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8 第三十一条 【人才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12、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发展规划,注重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建立高新技术人才目录库,搭建人才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人才供 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在创办企业、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评定、保障性住房、医疗、配偶安置、子女就学以及出入境手续、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才。 第三十三条 【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完善高新技术人才评价制度,探索建立政府、社会组织及公众多方参与的评价
13、机制。重视科研试验试错探索价值,建立鼓励创新、 宽容失败的容错机制,为高新技术发展营造崇尚创新的文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才引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引进境外高层次科技人才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高层次科技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社会保障等制度,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办理居留证件、外国专家证和出入境签证等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建立定9 向、订单式人才培养机制,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企业适用的技术人才。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科技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科技业务水平和科研工作能力。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兼职】 高 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
14、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等活动。 省内各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包括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经单位同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保留人事关系等方面予以支持。期满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专家评选、职称评聘、岗位晋升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家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经营型、科技型、成长型企业家的培养,依法保护企
15、业家创新收益和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员交流机制,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到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任职或者挂职。 10 第三十九条 【大学生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部门、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大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服务机制,扶持大学生以创业实现就业。 高等院校应当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的融合,鼓励大学生可以采取假期创业、调整学业进程、 保留学籍休学等方式创新创业,创业实践计入实践教育学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益团体和个人设立大学生创业风险基金,向创新创业大学生提供资金支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创新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立项、用地、技术改造、投资融资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经费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将财政科技投入列入预算保障重点,确保只增不减,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 财政性资金,完善投入机制,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加大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