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辽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2、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城管执法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含河东新城)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3、,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 乡规划委员会是市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范围、表决方式等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市 城市总体 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 辽阳市城市总
4、体规划由辽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灯塔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灯塔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3 省人民 政府审批; (三)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镇(乡)总体 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辽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辽阳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需要
5、编制总体规划的镇(乡),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三 ) 县域城镇体系规 划纳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需要编制村庄规划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需要修改的,由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然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辽阳市、灯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
6、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辽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辽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4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救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 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后的控
7、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 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强制性内容的,5 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 第
8、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 自批准后十五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部门核发 行政许可证 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十 日 ,并在 核发 行
9、政许可证 之日起 十五 日内,将 行政许可情况 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建设项目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土地权属转移、资产 拍卖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因发展、民生、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还应当向 城乡规划 主管 部门 提交规划选址可行性专题论证报告, 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 建设项目6 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
10、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个人)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有关图件;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
11、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 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须配置的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内容,以及表明建设用地位置、7 范围界限等附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申(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地下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国有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出让权的建设项目
12、,在办理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选址意见书(划拨方式提供);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 查, 对符合规定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 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 , 可以在期限届满前 三十
13、 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 仅能办理一次 , 且 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 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继续申请用地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 (构 )筑物,建设单位(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 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 )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 )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 )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四 )下列建筑物外部
14、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 (塔、铁架、斜拉杆等 )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他人物权的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以上规定的免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下列市政工程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5、证,9 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 )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不大于 4 米的园林小道、小桥 (涵 )等。 (二 )道路和桥梁的整饰工程或者小区内非城镇公共道路。 (三 )城市交通管理设备: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监控设备、交通违法拍摄设备、交通流量监测设备、道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设备、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维修、加固以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翻新更换等不涉及道路规划红线修改变更的市政工程。 (四 )路灯、路标、路牌、路树、公交车站 (亭 )、自助式公用电话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五
16、 )在厂 (矿 )区内属生产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个人 )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 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外,总用地面积 3000 平方米 (含本数 )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总用地面积 3000 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 2000 米的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 15 日内,对修
17、建性 详细规划方案、建10 设工程设计方 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未通过审定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依据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 日内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 未通过审定的 ,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建筑工程单体设计方案及建筑单体立面效果图及鸟瞰图); (五)涉及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的项目,需提供安监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规定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 、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