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广元市风景名胜区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本 市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实际, 制定本 办法 。 第二条 本 办法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在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 三 条 风景名胜区 规划建设 管理 工作 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 遵循“科学规划、 统 一管理、严格保护、 永续利用”的原则 。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
2、所在地 县 区 人民政府 应当设 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内跨县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市人 民 政府根据管理需要按规定设置。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2 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林业、文物、水利、安监、环保、海事、旅游、工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 将风景名胜区的 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及城乡规划, 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
3、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 第二章 设立 第 七 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为加强我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 级 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地域代表性的, 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 八 条 申请设立风
4、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 3 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区资源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 九 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 县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 一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
5、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逐级报批 ; ( 二 )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 三 )市级风景名胜区 : 由 县 区 人民政 府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第十条 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 4 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 由 国务院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定
6、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定公布。 第三章 规划 第 十一 条 风景名胜区 规划是 风景名 胜区 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 重要依据 。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 十 二 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 先、有序开发的原则,突出风 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
7、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5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 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20 年。总体规划实施满 5 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总体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的决定。在规划修编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 十 三 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8、。 总体规划审批之日起 2 年内须编制完成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 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 四 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全域旅游规划等规划 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 五 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6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
9、有甲级城市规划 或者 风 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及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 六 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送审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采纳情况和未予以采纳的理由。 第十 七 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报 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 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 市人民政府报 省
10、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 报国务院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三)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 、 详细规划由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 , 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 。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 7 人有权查阅。 第十 八 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
11、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 十 九 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二 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和村应当编制村镇规划, 乡 镇 、村庄规划应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涉及居民安置点的应当编制居民安置点规划,并逐级报风景 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 一 条 风景名胜区 内的建设项目分为重大建设项目和 一般 建设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
12、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桥梁、索道、缆车与通用机场; 8 2、宾馆、酒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一般 建设项目是指重大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 二 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 规划,符合项目立项等相关要求。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立项等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选址及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及一般建设项目, 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
13、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后 提出初审意见 ,初审同意 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或 审批, 按规定程序批准 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二)省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审批 1.重大建设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 9 门审 核, 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14、审查,审查同意后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规定程序批准 同意后 ,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 2.一般建设项目审批: 修建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一般建设项目, 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规定程序批准 同意后 ,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三)市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审批 1.重大建设项目审批:修建符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
15、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规定程序批准 同 意后 ,办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 2.一般建设项目审批: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一般建设项目, 其选址及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按规定程序批准 同意后 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 10 理立项等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内的 农房建设,其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方案、施工
16、方案,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和建筑风貌。农房建设(聚居点除外)由农民个人申请 ,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县区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 二 十 五 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 风景名胜区 规划 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及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项目建设 定点,经审 核同意后, 由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项目建设定点 审批通过后 向 县区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 由县 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 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风景名胜区建设需要拆除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