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编号:HR- 劳 动 合 同 书 公司(甲方): 职工(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合法、公开、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第一章:合同双方基本情况第一条:甲方基本情况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第二条:乙方基本情况乙方: 性别 证件号码: 户口所在地: 住址: 第二章:劳动合同期限第三条:合同期限一 、 固 定 期 劳 动 合 同(一 ) 经 双 方 约 定 , 采 取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二 ) 合 同 期 限 约 定 为 : 自
2、 年 月 日 起 , 至 年 月 日 止 , 其 中 试 用 期 为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三 ) 如 本 合 同 超 过 期 限 一 个 月 内 未 续 订 新 合 同 , 视 作 甲 乙 双 方 同 意本 合 同 延 续 六 个 月 。 如 在 自 动 续 约 六 个 月 内 , 甲 乙 双 方 重 新 签 订 劳 动 合-_同 , 则 本 自 动 延 续 条 款 自 动 失 效 , 双 方 共 同 确 认 合 同 延 续 为 事 先 确 认 的 劳动 合 同 期 限 变 更 。二 、 试 用 期(一 ) 当 本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 执 行 本 合
3、 同 试 用 期 所 有 条 款 。(二 ) 在 试 用 期 间 , 乙 方 有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不 符 合 录用 条 件 , 在 向 乙 方 说 明 后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 使 用 假 冒 或 伪 造 的 身 份 、 学 历 等 证 件 资 料 , 填 写 及 提 供 的 个 人 信息 有 任 何 虚 假 及 不 实 内 容 的 ;2、 未 能 在 十 五 日 内 提 供 完 整 的 相 关 资 料 , 原 工 作 单 位 未 办 妥 退 工手 续 、 社 保 关 系 转 出 手 续 , 致 使 甲 方 无 法 办 理
4、录 用 及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手 续 的 ;3、 工 作 中 有 任 何 弄 虚 作 假 或 失 职 行 为 的 ;4、 试 用 期 间 出 勤 天 数 不 足 正 常 应 出 勤 天 数 一 半 的 ;5、 不 服 从 管 理 、 任 何 经 考 核 或 评 定 认 为 乙 方 不 能 符 合 该 职 位 工 作 要求 的 ;6、 因 违 章 违 纪 致 使 甲 方 遭 受 经 济 损 失 的 ;(三 ) 试 用 期 时 间 约 束1、 试 用 期 按 国 家 规 定 执 行 1-3 个 月 , 任 何 人 不 得 免 除 试 用 期 , 试用 期 内 表 现 优 秀 可 申 请 提
5、前 转 正 , 但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一 个 月 ;2、 未 通 过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内 乙 方 提 出 离 职 申 请 , 须 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办 理 相 关 工 作 交 接 。-_第三章:工作内容及地点第四条: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工作 。第五条:根 据 甲 方 的 工 作 要 求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武汉 市 。第六条: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甲 方 对 本 岗 位 ( 工 种 ) 工 作 任 务 和 责 任 制的 要 求 , 完 成 规 定 的 数 量 、 质 量 标准。第七条:甲
6、方因工作需要并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第四章: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第八条: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第一种 工 时 制 度 。一 、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不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二 、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平 均 日 和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三 、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在 保 证 完 成 甲 方 工 作 任 务 的 前 提 下 , 工 作 和 休息 休 假 由
7、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安 排 。第九条: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有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 年 休 假 、 婚假 、 丧 家 、 产 假 , 此 休 假 制 度 按 照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第五章:劳动报酬第十条:薪酬发放-_一、 甲方每月 10 日-15 日 发薪,方式采取委托第三方(银行)转账。特殊情况下,甲方可采用现金形式支付薪酬。二、 乙方在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以聘用信中确认之数为准。三、 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岗位或职务的变动、甲方经济效益等因素对乙方的劳动报酬适当调整。第六章:社会保险及其他报销福利待遇第十一条:甲 方 应 根 据
8、 国 家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定 为 乙 方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并 交纳 有 关 费 用 , 乙 方 应 缴 费 用 由 甲 方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第十二条: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本 市 有 关 规 定执 行 。 甲 方 按 不 低 于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第十三条: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十四条:甲 方 可 以 根 据 本 企 业 的 具 体 情 况 , 依 法 制 定 内
9、部 职 工 福 利待 遇 实 施 细 则 。 乙 方 有 权 依 此 享 受 甲 方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第七章: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十五条: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十六条: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10、 程 中 的 事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_第十七条: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第八章:劳动合同的结束、终止和经济补偿第十八条: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和 国家 及 武 汉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一 、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二
11、、 乙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三 、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二 )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三 ) 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四 ) 甲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12、危 , 使 乙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五 )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乙 方 劳 动 的 ,或 者 甲 方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乙 方 人 身 安 全 的 , 乙 方 可 以 立 即 解除 劳 动 合 同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四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13、用 条 件 的 ;-_(二 )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三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四 ) 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 任 务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五 ) 乙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六 ) 乙 方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14、责 任 的 。五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或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一 )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二 )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作 的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15、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无 法 履 行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六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不 得 依 照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合 同 :(一 ) 从 事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 )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_(三 ) 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 )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 ) 在甲方连
16、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七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未 续 合 同 的 ;(二 ) 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三 ) 乙 方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四 )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五 ) 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六 ) 法 律 、
17、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十九条: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手 续 。第二十条: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第二十一条:乙 方 因 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第 十 八 条 第 四 项 3、 4 点 规 定 的情 形 , 被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18、, 且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二十二条: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违 反 保 守 商 业 密 秘事 项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_第九章: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一 、 甲 方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章 制 度 、 员 工 手 册 、 公 司 规 章 制 度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19、 遵 守 。二 、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的 , 根 据 需要 甲 乙 双 方 订 立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 乙 方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定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其 标 准 为 : 违 约 金 =原 培 训 费 之 和 80%三 、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乙 方 不 得 自 行 经 营 或 在 甲 方 经 营 内 容 相 关 的 单 位从 事 第 二 职 业 。四 、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乙 方 不 得 利 用 甲 方 的 各 项 资
20、源 ( 包 括 甲 方 的 名 称 、技 术 、 资 料 、 图 纸 、 公 司 文 件 、 客 户 名 单 、 价 格 资 料 、 业 务 计 划 、 通 讯 设备 及 其 他 有 形 或 无 形 的 资 产 ) 公 开 或 秘 密 的 为 本 人 或 他 人 谋 取 经 济 利 益 。五 、 本 合 同 终 止 后 , 两 年 内 乙 方 在 自 行 经 营 或 受 雇 于 其 他 单 位 时 , 均 不能 利 用 甲 方 资 源 从 事 各 项 活 动 。第十章: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第二十四条: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 动 争议
21、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裁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_第二十五条: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 甲 方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乙 方 身 份证 复 印 件 、 乙 方 学 历 证 明 复 印 件 、 乙 方 技 术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附 件 由 甲 方保 存 。 第二十六条: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 武 汉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二十七条: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