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谈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摘 要】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起来。经济法成为现代民商法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归根结底是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功能的特性,是由于经济法具有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我国很早就把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来研究,并使经济法学科发展壮大,不断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研究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价值超越;经济调节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民商法调节能力的不足逐渐显现,为强化法律价值取向功能,经济法开始出现并针对超越民商法界限的方面进行了说
2、明,例如其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传统;改变了民商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将社会经济总体利益作为其价值目标,社会法性质突出;将民商法对待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消极限制态度转化为国家宏观促导等,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特征已经逐渐显现。 一、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济调节 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经济领域或具有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可分为不同类型。首先,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2济的管理关系两大类。其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又可分为一般行政管理关系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后者是国家为实现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对经
3、济实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类别不同,决定用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将有所不同。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用民商法调整,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所谓“民间社会关系” ,亦即“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 ,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调节与被调节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等价有偿;(3)在经济关系形式
4、上是自愿、协商关系,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由双方主体自愿协商,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二、经济法和民商法不同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主要意义在于, 任何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调整的作用是有限的, 而某一法律的这种有限作用, 就构成了该法律的存在的价值。经济法和民商法不同的调整对象, 不仅成为划分两大法律部门的标准, 而且构成了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的基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内外众说纷纭。当前, 各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解虽不尽相同, 但从发展总趋势看, 意见正在日益接近和趋同。例如, 大家对经济法的界定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 协调” 、 “干预” 、 “ 管理” 、 “ 调节”等词
5、语相关, 这些词语背后虽然尚存差异, 但实际上都在3突出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和管理经济之法这一基本属性;都认为在这种国家调节和管理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赞同“ 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 。即“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 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它可简称为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 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 以国家(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是国家调节与被调节, 国家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这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具有经济性内容, 但不是一般的, 例如, 发生在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社会关
6、系也是一种国家管理关系, 但这不是一般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 包括某些涉及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它是为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而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一种国家经济调节性管理关系, 具有特定性。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 是涉及经济领域, 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经济领域或具有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 有各种不同的情况, 可分为不同类型。 首先, 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两大类。其次, 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关系又可分为一般行政管理关系与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后者是国家为实现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对经济实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类别不同
7、,决定用以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也将有所不同。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运用民商法调整, 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所谓“ 民间社会关系” , 亦即“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 , 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从事经济活动, 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性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同4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不同, 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在主体身份上, 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 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调节与被调节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 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等价有偿;(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是自愿、协商关系, 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则不必然由双
8、方主体自愿协商, 而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三、经济法能够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影响 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民商法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功能, 要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 必须超越民商法的界限。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商法相反, 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力, 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
9、有序运行的不足, 尤其是克服了民商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四、经济法的价值超越 1.经济法的内在价值。所谓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以及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经济法也不例外,也体现其应有价值。经济法作为一门宏观把握经济脉搏的法,它所关注的不只是眼前的效益。它的价值体现了市场5个体之间的协调;体现了人与环境资源之间的协调;又体现了部门、地区经济结构与资源宏观配置的合理化。 2.经济法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
10、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民商法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功能,要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必须超越民商法的界限,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商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在价值上,民商法着重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 (国家的宏观调控)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两相结合,才可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因此,经济法超越了民商法的价值,
11、是现代民商法存在的必要条件,从民商法到经济法,是国家和法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和不可逆转的历史性进步。 3.经济法在经济领域的巨大作用超越民商法。首先,经济法能有效体现社会公平。民商法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平等方面,对于每个主体赋予了权利与义务,并体现了每个个体机会上的均等性。而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公平体系上,并以显示不平等为前提,强调实际中的真正公平,强调市场主体资源具有差异性,个体状况应该特殊对待,经济法认为即使单个人开始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还是存在差异。经济法公平观认为,6每个个体的安全权、生存权与财产权等均存在平等性,创造财富群体获得保护同时,弱者也应在经济法的保护当中。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
12、更为强调实质公平。其次,经济法可促进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法能克服主体决策的滞后性、盲目性与被动性,有效解决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间的失衡性,国家运用预算法、税法、采购法等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经济法运用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等,规定市场主体的调控方法,有效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并运用法律形式给予强化保障。这些都是民商法所无法保障的。 五、经济法在体现社会公平方面更加充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参与市场的主体形式更加多元化,致使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相比过去更加复杂,市场主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参与市场的过程中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作为主要目标,在此环境中,要保证各
13、主体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对现代市场中产生的各类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其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就是合理的协调相关的经济利益。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和目的等决定其以个人利益作为经济关系调整的重点,要将其社会利益放在其同等高度或更高的高度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过程中,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点,向个人利益倾向,强调在系统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对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益进行均衡,利用法律的权威性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可见经济法相比民商法其更加强调社会公平、个体间的公平等,希望通过整体的公平环境,为个体利益均衡创造条件,这也是经济法对民商法价值超越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对民商
14、法具有价值7超越显而易见,但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在处理平等社会主体关系方面也具有其优越性,在实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既要肯定经济法在宏观调控方面的重要价值,也不能一味的否定民商法在微观调控方面的作用,应在全面认识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联系的基础上,将两者结合应用。 总之,在价值上, 民商法着重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是“ 无形之手” (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 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 是“国家之手” (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两相结合, 才可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因此,经济法超越了民商法的价值,从民商法到经济法, 是国家和法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和不可逆转的历史性进步。 “经济法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 民商法则对在经济法维持的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加以规制, 二者之间有一种共生关系。 ”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应当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 加以经济法的保障, 充分实现经济法的独特价值。 参考文献: 1 王家福.综合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 2 佟柔.学科经济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1-227. 3 梁慧星.经济行政法论,中国经济法诸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