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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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编者按: 记者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记者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拥有某种权力,可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论者见仁见智。本刊为此特刊出针锋相对的两篇文章,以期引起深入的讨论,促进我国新闻工作的规范化与法制化。 2008 年 12 月 4 日,山西杏花岭区检察院将央视记者从北京抓走,理由是记者涉嫌受贿;12 月 1 日, 网络报记者在太原采访失踪,后被证实系被河北张家口警方以涉嫌受贿抓走;早在之前的 1 月 4 日,西丰警察抓记者朱文娜之前,西丰检察院将记者报道对象赵俊萍家人抓去问“给记者送了多少钱?”;更之前的 2007 年 6 月,

2、报道过吉林民航机场建设问题的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被吉林民航公安抓走,由吉林省公安厅有组织犯罪侦查局侦办后移交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之后于2008 年 3 月被朝阳区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这一连串的抓记者事件和案件,向社会发出了警示:曾经以深受诽谤诉讼困扰的新闻舆论监督,将可能转向面对记者“受贿”指控的困扰! 那么,记者是否能够构成受贿犯罪呢?笔者认为,记者并不是受贿犯罪的适格主体。 2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在我国刑法上,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类,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一类是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为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3、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 显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仅由其所属单位的性质来确定的

4、,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 ,而且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 。根据最高法院 2003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显然,以采集信息、撰写3稿件、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无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性质如何,其从事的都不是公务,而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的劳务。如果说记者的采访、报道也算“从事公务”

5、 ,那拒绝接受记者采访或者阻挠记者采访的人,严重者无疑将构成妨碍公务犯罪。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记者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实际上,在受贿罪定义中, “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上的便利” ,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受贿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才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同时,也因为受贿犯罪主体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 ,才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 9 月 16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

6、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规定,也反映了作为受贿罪主体“职务上的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应关系。记者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的全部工作,所体现的是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而不是权力。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或团体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支配能力,称为权力。权力的本质特征是主体对一定人和物的支配性和强制性。权力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强制与被强制、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记者就其全部工作内容反映的与其他4主体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权

7、力的任何特征因此,在记者的职务范围内不存在权力。记者显然不是刑法受贿罪条款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记者自然也不可能拥有受贿罪条款上的“职务上的便利”去“为他人谋取利益” 。 记者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记者不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那么记者是否能构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 年 11 月 20 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

8、“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目前,我国的新闻单位被界定为事业单位,并不“从事公务”的记者,显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 记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意味着就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并不是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都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有那些在职务范围内拥有某种权力,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可供利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比如,一个公司采购、供销等人员拥有的对资金和货物的采购、供销决定权;医务人员对使用哪个药品经销商5的药品的决定权;教学单位工作人员对教材、教具、校服等的选购权等等,均属于可以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范

9、围内的权力” ,即受贿犯罪构成所指的“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最高检察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解释,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并不存在权力,因而也就不存在可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 。 前文已经述及,权力的本质特征是主体对一定人和物的支配性和强制性。而作为记者职务范围内的信息采集、稿件写作、节目制作等工作内容,完全是一种个体化的劳动,体现的是记者的个人采集信息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对任何人与物均不具有强制性和支配性;记者并不因其从属新闻单位而享有特权。虽然新闻出版总署发的记者证上标明持有记者证的记者在交通、通讯、食宿方面享有便利,但这也仅仅是考虑记者这种职业的特

10、殊性,社会出于对这个职业的尊重而习惯性地为记者提供一些方便而已,对任何人和机构都没有强制性。 任何公民都可以像记者那样去采集信息、写作稿件、制作节目,无偿或有偿提供给媒体发表和传播,或者自主地通过网络博客、播客等形式传播,正像今天社会上的一些独立制片人、纪录片拍摄者、 “公民记者”所做的那样。一个从属于具体新闻单位的记者,只是专门为其所属新闻单位提供信息采集、稿件写作、节目制作劳务而已。一些新闻单位禁止本单位的记者为其他新闻媒体写稿也是这个意思,反映了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契约关系。 记者在一个新闻单位的地位,与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比6如一个行政机关的处长、科长)在相应国家机关的地位,是

11、有根本性区别的;与拥有供销、采购等职权的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中拥有职务便利的人员(比如一个报社的总编)在相应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地位,也有根本性的区别。媒体与记者之间,并不是媒体赋予了记者什么权力,也不是媒体给记者提供了什么“职务上的便利”足以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是以媒体经营者利用记者采集信息、写作稿件、制作节目的能力以为自己的经营服务。记者仅仅是在为媒体提供智力和劳务服务而已。 有人认为记者有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监督权,并将此视为记者所拥有的“职务上的便利” ,这是似是而非的。实质上,记者在其职务上并没有任何权力,完全不像国家工作人员那样拥有法定的或者组织内部根据

12、一定分工确定的权力和职责。采访也好,报道也好,评论也好,批评也好,记者的所有职务行为,实际上都源于言论自由和知情权、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记者行使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体现。实际上,记者所做的那些事,如今其他人在不同程度上也都能够做。 以“涉嫌受贿犯罪”抓记者的现象值得警惕 目前发生的以“受贿犯罪”追究记者的一些案件所透露出的信息,值得社会警惕。 7在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案件中,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以受贿罪侦办的是刚对其违法办案进行过调查采访的记者。该检察院以受贿犯罪抓记者,尽管宣称是依法办案,但没有人不会视

13、之为可能对记者的“报复性执法” 。去年年初曝出的西丰事件也是如此。不同之处在于,西丰警方是以“诽谤罪”对记者立案,而山西检方是以“受贿罪”对记者立案。西丰事件,最终以县公安局撤销对记者的刑事立案并向记者赔礼道歉而告终,但如果西丰警察或检察官以受贿犯罪对记者朱文娜立案,那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呢?实际上,据媒体报道,在西丰警察抓记者之前,西丰检察院曾经把与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作官商较量的女商人赵俊萍的家人抓去,问他们“给记者送了多少钱,没送钱记者怎么可能大老远跑来报道!?”发生在 2007 年的另一起警察抓记者事件也是如此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 2005 年报道了吉林民航某机场建设中的问题,2007年 6

14、 月被民航公安从其居住的北京抓到吉林(未经过北京地方公安部门) ,在肋骨都被打断的情况下,整出了受贿若干的“口供” ,最后被移交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办理。 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事件发生后,有一种看法认为,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事件与西丰事件是不一样的。这样的看法显然缺乏深思熟虑。实际上,从两案的背景来看,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一样,都有对记者报复性执法之嫌。媒体报道反映,杏花岭区检察院的检察长曾威胁采访他的记者:记者证被吊销了不要后悔!如果说西丰事件与山西检察官抓记者有所区别的话,那就是山西这家检察院抓记者时,他们的问题还没有被记者报道出来,检察院就先下手为强,以受贿罪对记者立案,使8进行舆论监督、

15、维护公共利益的记者陷于道义上的不利境地,无法得到舆论的支持。对第一财经记者被控受贿案,本人在与朋友交流时,很多人都流露出某种“记者活该”的情绪,以致对这样一起显而见的报复性执法却无动于衷。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案,也复如此。显然,在西丰事件中,如果记者是被以受贿立案,就不可能获得舆论的广泛支持和同情,最终的结果也可能与今天两样。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系列抓记者案,都有“案中案” ,而这些“案中案”的当事人无一例外都是向记者报料申冤诉屈的人,而且都因此受到了追诉!那些以为“记者涉嫌受贿被抓活该”的人们可能没有想过,在一个记者被抓而成为“嫌疑人”时,自己也已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沦落到有冤无处

16、申、有屈无处诉的境地!每当听到记者被以涉嫌受贿抓起来而有人认为“记者活该”时,我就感到后脊背发凉。 西丰警察抓记者、山西检察官抓记者、吉林警察抓记者,无一不是抓了反映问题的人,又抓记者,而记者原来所采访的问题却因此而被不知不觉地掩盖了过去。这样的事件一再发生,无疑对新闻界敲响了警钟:舆论监督正遭遇一些腐恶势力制度化的抵制和反击,新闻记者到了最危险的时候。同时,这些案件也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民众反映问题可能会被治罪,记者对民众反映的问题也可能不敢再采访报道。 记者收好处做报道或不报道,是一个职业道德问题,需要受到舆论的谴责与制度的约束,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记者并不构成受贿犯罪。随便对记者收好处的行为入罪,对新闻界乃至整个社会将贻害无穷。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9注释: http:/ 104516804604.shtml http:/ http:/ 本文所指记者仅指在新闻单位担任新闻信息采集和撰搞、节目制作业务的新闻从业人员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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