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可否曝光乱穿马路者刘女士的肖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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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媒体可否曝光乱穿马路者刘女士的肖像?今年 4 月 24 日,在央视傍晚的“新闻社区”中有一则女硕士在上海违章过马路、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而被行政拘留 10 天并且向公众道歉的新闻。这则长度近两分钟的新闻,前一部分是新闻回放:刘女士拒交罚款欲离开,受到交警的阻拦,她和交警争执、争吵,直到最后被女协管员和交警带离现场;后一部分是刘女士就此事面对镜头和记者的采访向大家道歉,称“在电视上看到自己的形象,对自己是个深刻的打击也好,震动也好,觉得自己这样在社会上对年轻人的影响很不好,在这里向公众道歉,觉得自己非常对不起大家” 。我们注意到,无论是新闻回放中刘女士的面部,还是道歉部分中刘女士的面部,都没有打马

2、赛克,刘女士的相貌清晰可辨。 刘女士违章过马路、 “抗拒执法” 、 “妨碍执行公务”这些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其进行处罚理所应当,但我们所关注的是媒体是否可以曝光她的肖像? 是否涉及新闻侵犯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由于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可以不依赖肖像人而独立存在;肖像可以被使用,并在使用中可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 肖像权和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同属于人格权2中的具体人格权部分。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的人格权,即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

3、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一般而言,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就要看它是否具备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因此有学者认为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但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观点,已经受法学和新闻传播学界的质疑,因为我国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权而不是仅仅与人格权相关的财产权,并且民法通则第 100 条的规定也只

4、是一个授权性的规范,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规范。 我们认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须有肖像使用行为,这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二、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未经同意而使用公民肖像,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显然电视台有对刘女士肖像的使用行为,并未经肖像权人刘女士的同意,并且媒体的报道对刘女士有损害结果,而且损害结果和报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报道中称,从该公司总部公关部有关人士处获悉:“很多同事都在电视中看到了这件事情,可能她也意识到自己的失态,考虑到自己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主3动

5、提出辞职” ) 。虽然媒体报道时没有报出刘女士的全名,但媒体曝光中刘女士肖像的可辨认性,还是对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甚至是个“深刻的打击”和“震动” 。 第三个要件,即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合法。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为维护社会利益、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的需要,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而拍摄、公布予以善意批评,通缉逃犯而印制照片等,均为合法使用;(2)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为合法使用;(3)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凡是引起公众兴趣的集会、行列、

6、仪式的人,因其肖像淹没在集会、行列、仪式中,而不得主张肖像权;(4)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为阻却违法事由。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肖像,称为肖像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学者们根据其他国家法律并联系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的归纳。据此,媒体此次曝光行为是为了社会利益的需要、对公民实施的不文明行为进行的拍摄,或者媒体是为了时事新闻报道而使用刘女士的肖像(正如媒体的报道中称,女硕士乱穿马路被拘 10 天为上海有史以来头一遭,使这一事件颇具新闻价值) 。所以一般认为,媒体对刘女士在沪违章过马路、抗拒交警执法的曝光行为,并不构成新闻侵害肖像权,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 但令人为难的是,我国法律“对不够成侵害肖

7、像权的肖像合理使用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就是说,即使媒体的曝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只是一种约定俗成。因此在遇到具体情况时,4就有可能遇到麻烦。如 1988 年 2 月 24 日晚,在四川自贡演出的演员刘晓庆等在演出结束后去观灯,一名记者趋前拍照,刘晓庆当即声明:“未经我的允许不准拍照” 。而记者坚持要拍,理由是他有采访自由,双方不欢而散。事后法制日报报道了刘晓庆的看法, “我首先是一个人,我必须首先维护我作为一个人、一个公民的人格尊严,维护不违反个人意愿的肖像权” , “我承认并尊重新闻自由但是我却不能同意那位香港记者以新闻自由为旗号,随便侵犯别人的主观愿望,侵犯别人不接受不

8、适时的采访、拍照的选择权利”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任何辩护就缺乏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对肖像的合理使用没有任何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肖像制度的一大缺陷。我国肖像权保护制度需要尽快修改和完善,如法律中要明确公民肖像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对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取消“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新闻工作者相对自由的活动空间,同时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是否有悖传播伦理?根据上文的分析,媒体对这一事件的曝光属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但是这一行为是否经得起传播伦理的推敲? 媒体对这一行为的报道属于批评性报道。媒体传播的广泛性、公开性和快速性,媒体本身的社会地位所赋予的功能,以

9、及我国媒体地位的权威性,使得其实施的批评行为有着巨大的社会影响。正因如此,许多重大问题由媒体批评后,迅速得到了各方面的重视,进而促进了问题的解决。也许正是出于改善交通5秩序的目的,媒体曝光了刘女士在沪违章过马路、抗拒交警执法的行为。根据笔者对东方卫视相关电视节目的关注,上海市的有些路段的交通秩序确实有了“两年来从未有过的好转” ,媒体曝光的目的使这一行为似乎无可厚非。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常常和公众人物关系密切,而刘女士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市民,她违反法规已经受到相应的处罚,她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起那些滥用公共权力的人物小多了。与其说她的违规违法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如说她不遵守交通规则,更可能直接有

10、损她自身的人身安全。无怪乎有网民议论媒体对此事的曝光是“小题大做” 。我认为,即使媒体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曝光此类不文明行为,也应该将刘女士的肖像打上马赛克,因为这样处理仍然能达到预期目的。 媒体以曝光其肖像的方法批评了某一个人,他所承受的舆论压力可想而知。这一事件中,违规违法行为被曝光后的刘女士辞职,而据媒体称,她还处于工作的试用期,并说这一事件对其是“深刻的打击”和“震动” 。有网友在相关新闻之后的评论中说,若是刘女士因为曝光一时想不开,出了什么意外,该有谁对此负责?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的种种不足,不能成为媒体随意曝光某个人肖像的理由。马克思曾经有过一段论述:“报纸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

11、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才是必要的”。难道媒体不曝光刘女士的肖像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 (乱穿马路)?对于禁止违规过马路,交通管理部门还应考虑其他更妥当有效的办法。当违规过马路并非少数人为之时,曝光个别人的极端行为能起到暂时“防止社会6的某种祸害”作用。但倘若道路管理的其他方面不改善,人们发现违规过马路的效率更高时,这种现象就有可能旧病复发。所以,以曝光个人肖像为形式的新闻批评,媒体实应谨慎从事。注释:(4)(5)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第 275 页、277 页、283 页、626 页,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 年版顾理平:新闻法学第 357 页、358 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1999 年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2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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