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界人物涉案报道的法律瑕疵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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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体育界人物涉案报道的法律瑕疵解析涉及面极广的中国足坛涉赌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尤其在今年初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原负责人南勇、杨一民等被依法逮捕后,人们更关心此案的进展。对于社会反响极大的“南杨案”,国内众多媒体进行了大量的持续性报道,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受众随时了解案情动态的愿望。稍感遗憾的是,部分媒体在报道进程中出现了一些瑕疵,特别在涉及法律问题时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疏漏。笔者在此指出其中较突出的几点,希望能提醒有关人士在类似报道中加强自律,严格遵循有关规定和准则,使得相关报道符合法治原则。 一、画蛇添足的“身份”报道 在南勇、杨一民等人被宣布逮捕后,5 月中旬有报纸刊登律师的观点

2、,提出南、杨等人存在“双重身份”,这一点甚至可能影响到南勇是否会被判处死刑。北京一家晚报的报道是这样写的: 著名刑事辩护律师许兰亭日前指出,南勇所犯罪行到底够不够判死刑,关键还是要看他受贿时的身份。 许兰亭指出,与南勇有关的罪名唯独受贿罪这一条有死刑之罚,但是到底他是否会因受贿罪而被判处死刑,关键还是要看他收受贿赂后是以什么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就是说,他利用的是哪一个“职务上的便利”2。 “如果南勇利用中国足协副主席的职务便利就可以办理的事情,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就不应当定受贿罪,而应当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足协副主席这个身份还是属于一种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

3、在必须利用其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才能办理的事情,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才能认定是受贿罪。 ”许律师说。 的确,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是构成此罪的主体。为此,对于一些“边缘人群”如记者等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专业刊物曾展开讨论,学者们还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且各自都能寻找到较为充分的理由。但是,媒体在这里试图分析南勇等人的“双重身份”,却明显有画蛇添足之感。因为这一命题不仅与人们的经验、法律实践截然不同,更被先前已确认的新闻事实所否定。 2002 年,中国足坛曾经揪出了“黑哨”龚建平,当时检察院以商业贿赂罪起诉,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判决时认定龚建平构

4、成受贿罪,受贿金额 37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 10 年。对于如此定罪的理由,时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的周光权博士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在我国,足球管理中心和足协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担负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对足球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将足协这个半官方机构认定为国家机关完全没有问题。 ”他还认为,足球裁判工作,实际上是接受足协委托从事公务,“我们不能看着裁判是在草地上跑来跑去就认为他不是从事公务。实际上,我们应当看问题的实质,裁判工作的实质就是决断,是一种公务。3”在德国,法律明确规定裁判员、公证员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是受贿犯罪。中国足协指派的裁判都被认定为公务人员,身

5、为足协主要负责人的南勇等人自然没有理由被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 龚建平案件过去了七八年,媒体或许有些淡忘,但众多媒体去年年初都曾浓墨重彩地报道了南勇、杨一民等人“光鲜登场”的过程,不可能不知道两人均是国家体育总局任命的厅局级干部,按如此程序选拔的官员,难道还有理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抛开这些往事,其实在这些报道出来之前,检察机关已经对南勇等人的身份定性了。东北一家报纸曾在报道中指出:“从铁岭市检察院反贪局全部出动这个细节来看,南勇、杨一民以及张健强三人的身份其实早就已经确定,从他们接受调查之日起,他们就被当成是国家公职人员,前期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去北京核实南勇等人的身份,只不过是为此提供证据罢了

6、。” 遗憾的是,尽管南勇等人“双重身份”的报道与事实、法律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冲突,却在 7 月份世界杯足球赛后被一些报纸再度翻“炒” 。国内一家体育专业报更在 8 月中旬的报道中为先前的疏漏“圆场”:近日,从铁岭检察院传来消息,南勇和杨一民的案件,性质基本明确: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受贿。此前,外界曾经认为南勇的“双重身份”(足协为民间行业协会组织,足管中心为政府行政机构),会帮助他减轻刑责。现在,案件性质已经明了南勇作为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属于正厅级干部,是名副其实的“国家公职人员” 。 4二、五花八门的“量刑”臆测 当前,外界不时诟病新闻媒体报道有关司法活动时存在“媒体审判

7、”现象,即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抢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出有罪、无罪、胜诉、败诉等结论,形成某种舆论压力,以此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国内学者曾分析道,媒体审判最重要的表现之一便是给被告人定罪。有时,给被告人定罪的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确定罪名,而是使用含义明确的形容词。令业界尴尬的是,在“南杨案”的报道中,如此情形不仅存在,而且表现得非常突出 1.“判处”南勇无期徒刑。5 月初,上海某报刊登报道称:昨天记者采访了法律界的专家,他们普遍认为,南勇一案属于经济犯罪。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对于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人员,法律规定是可以判死刑的。但是这种情况实际上很少出现,他们预测判处无期的可能性更大

8、。 2.“宣判”南勇有期徒刑 12 年左右。8 月下旬,辽宁某报文章称:相关人士给出的判断是,“十万元以上就会是十年,如果南勇的涉案金额真的是百万左右的话,那么在量刑的时候或许会再增加一两年。 ” 3.“判决”南勇有期徒刑 10 年以上。8 月中旬,国内某体育专业报引用法律界人士郝劲松的分析:对于南勇这个具体案件,郝劲松表示,目前还不好具体判断,不管是受贿 100 万还是其他数额,只能说量刑是 10 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裁决”南勇有期徒刑 10 年。8 月中旬,901 足球网转载专业体育报的报道时,拟定了一个标题:“体育总局领导表示南勇交代算立功:不判5死刑判 10 年”!

9、懂得法律的人都知道,“立功”是严肃的法律问题,只有法院可以认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表态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些报道的偏差非常明显“量刑”的前提是“定罪”,众多媒体争相给南勇“量刑”说明他们首先把南勇等人当成了确凿无疑的罪犯,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公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视其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对于媒体报道也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制约作用。当前,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马德里准则中提出了一个重要标准:“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

10、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它既给予媒体广泛的报道权利,也为其报道确立了合理的边界。国内学者对此作出的解读之一便是: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出定罪、定性的报道。 在这一点上,国外媒体的报道值得我们借鉴。在人们耳熟能详的 NBA球星科比涉嫌强奸案司法进程中,尽管美国媒体狂热追逐,连篇累牍报道庭审经过,但绝口不提对科比的“定罪” 、 “量刑”问题,始终只报道“科比被指控强奸” 。因为美国“公平审判暨新闻自由顾问委员会”曾提出过一份报告,对媒体对某一案件在法庭审理前的报道范围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范,不可以报道的内容包括:被告前科、性格说明、自

11、白、测试结果、对判决结果是否有罪的预测以及证据是否有价值的讨论。 6三、并非多余的“自律”提醒 对于媒体如何报道法律问题,国内不少新闻自律规范中已有明确要求。如新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 6 条第 4 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2004 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 19 条则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严格遵循这些自律规范,上述问题应当可以被

12、压缩到最低限度。 应该说,负责政法新闻、社会新闻采访和编辑工作的记者编辑对于这些规范相对熟悉。而这次国内众多媒体对于“南杨案”的报道,基本上都由体育记者和编辑进行采编工作,主要报道也几乎均刊登在体育版面或相关板块。这样的报道通常被纳入体育报道的范畴,记者和编辑在处理时更多关注了体育报道的特点:当今体育报道的革新,最大的变化是从满足读者和受众体育信息消费的角度出发,媒体拓宽了报道面,增加了信息量,通过立体化的报道还其以平面化的本性。相反,他们较少考虑到这些报道同时还具有法治报道的属性,必须严格遵循法治理念进行报道。因而,没有注意到相关的规范对于自己的报道活动也具有指导作用,或在实践工作中忽视了,

13、导致各种瑕疵的出现。其实,准确解读有关法律问题恰恰是做好“南杨案”系列报道的关键。只有在报道过程中正确理解有关法律精神,才能为这些报道提供内在的“灵魂”,促进可读性、生动性等特点进一步7展现其风采;如果没有把握好相关法律问题,在最紧要的环节上出现了明显的瑕疵,越是生动、详尽的报道,越容易成为“媒体审判”的典型。 实际上,不用谈这些媒体的自律规范,新闻工作的基本准则已经为报道此类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思路:“媒介应用具体实在的讨论来代替感情化的定论。新闻舆论监督应该恪守实事求是、报道准确这一原则,而不应该表现出明显而强烈的感情倾向。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尚未定论的事件下结论,这样会失去社会的信赖与支持。

14、”其实,在“南杨案”报道进程中,也有许多媒体很好把握了尺度,没有随意进行炒作。在报道南勇等人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时,这些媒体只介绍了我国刑法上有关受贿罪的处罚原则,即受贿 10 万元以上最高可能判处死刑。如此报道就秉持了客观报道、准确报道的根本原则。 (作者分别为西南石油大学副教授、四川师范大学科研教授。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社科重点课题传媒介入对公正审判权实现的影响 、西南石油大学基金项目舆论监督司法研究:正当程序与合理模式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参见周泽: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王晋:论记者可以构成受贿犯罪主体,均载新闻记者2009 年第 3 期 徐迅:媒体报道案件的自律规则,载新闻记者2004 年第 1 期 朱颖:犯罪新闻报道与司法权冲突分析,当代传播2009 年第3 期。 参见庹继光、彭立:中国体育报道的后现代趋势,载四川师范8大学学报2005 年第 4 期 操慧、陈彦霖:媒介舆论监督报道中特殊话语行为的炒作嫌疑,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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