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质疑“亲历盗墓”前不久,央视的一位记者在一个叫做“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在行动”的栏目中,理直气壮地搞了一次暗访亲历盗墓 。为了让观众了解盗墓者究竟是怎样盗墓的,央视记者竟“乔装打扮,打入盗墓者内部” ,与盗墓者一起从西汉古墓“取出”13 件西汉文物。之后,又将这些文物买下, “捐给”陕西省文物局,而盗墓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几乎悉数逃脱了公安机关的抓捕。 对于这次“行动” ,央视评价为:“我们的记者乔装改扮,打入盗墓者内部,历险 7 天 7 夜为您真实记录了盗墓的全过程。 ”而且在网站上用了生死 7 日 7 夜!记者深入虎穴亲历盗墓的标题,其嘉许之意、自豪之情,溢于言表。 然而,这到底是在为凯旋的
2、“英雄”欢呼,还是在为一次成功的“犯罪”窃喜,颇值得商榷。我们不妨对这一行动作一次“审视” 。 “亲历盗墓”已经构成了犯罪 我不相信,该节目的编导和记者们会是法盲,或者不知道我国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2(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 1991 年 6 月 29 日通过,并以 48 号主席令发布的全国
3、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4、。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 另外, 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3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从整个“暗访”偷拍过程看,记者“打入盗墓者内部”公安机关事前并不知晓,因而和侦破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取出”13 件西汉文物,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肯定不是考古发掘,因而当属私自开挖、掘取古墓,主观故意明确。从一般犯罪行为的构成需要 5 个要件来分析:犯罪行为主体是盗墓分子和记者,在偷拍过程中表现
5、都很清醒,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客体则是古墓葬和被盗文物以及国家对文物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是盗墓分子和记者共同违犯国家文物保护法规,故意盗掘汉代墓葬;结果是汉代墓葬被毁,文物被盗和国家文物保护法规被侵害;由于盗墓分子和记者的共同行为造成了一系列无法弥补损失的后果,因果关系非常明显。因而,从法律角度分析,央视记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墓的共犯。故而构成了盗掘古墓罪。 非常可笑的是,记者最后竟还买下文物“捐给”文物部门,以为这样就能证明自己清白。殊不知,这又有“倒买”文物之嫌。因为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记者的“买”与“捐”
6、又如何能成立呢?这一行为最多可算作是投案自首行为。这就好比,一记者为拍下杀人过程,买通一“杀人犯”杀人,最后杀人犯跑了,记者把尸体“买”下后“捐”给有关部门,以供破案,还自称是“英雄” 。 “亲历盗墓”有违职业道德规范 4然而,对于央视记者的勇气,许多人竟给予赞许和掌声。国家文物总局的领导在看了片子后,居然表示“感谢中央电视台的记者冒着生命的危险拍这样一个全过程” 。这的确代表了一部分人的看法,但是匹夫之勇和职业道德毕竟不是一回事。 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规定,要“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 , “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 ,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7、 ,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等等。显然, “亲历盗墓”在这几方面都难圆其说。在守法方面已毋庸赘言。播放盗墓全程似有教唆之嫌,导向能说是正确的吗?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 “采写和发表新闻要客观公正” ,报道事实决不是“导演”事件,尤其不是“导演犯罪” ,旁观和参与犯罪难道是“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吗?如果说盗掘古墓能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联系到一起,那我们还有什么不能大胆去做的呢?退一步说,就算央视的编导和记者的初衷是为了警示国人,更好地保护文物,那么就可以不惜以犯罪为手段吗?马克思曾说:“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 ”(马恩全集第 1 卷第 74 页)显然,这种目的和
8、手段在道德层面上是站不住脚的。 记者首先应是公民,是有良好法律道德观念的公民,没有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的特权。西方新闻工作者对这个问题也很明确。法国的记者职业规则明文规定:记者不能把自己等同于警察。还有一些国家的职业规范规定记者要同情报人员划清界限等。这就是说,新闻记者的采访行5为首先要符合自己的职业规范。 在利益选择上要有取舍的标准 在这一盗掘古墓事件中,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众多的利益选择,而这些利益选择的中心则是古墓和文物。 古墓、文物国家:保护文化遗产 ?央视:收视率等 ?公安:打击犯罪、抓捕罪犯 ?记者:轰动、成名等 ?盗墓者:盗卖文物获利 在这些利益选择中,孰重孰轻,可以说是一目了然。然而
9、,当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就会自然面临一种抉择。令人遗憾的是,央视编导和记者的选择很难和国家及公安部门等所代表的更让人信服的利益相吻合,而且在许多方面是完全背离的。如果是想为保护文物提供反面例证,完全可以用合法手段获得相关信息。这种不惜参与犯罪以获取猎奇和追求感官刺激镜头的做法,倒是更符合单纯追求收视率的目的。于是,事前没有向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通报,事中没有报案制止犯罪,事后导致古墓毁损、文物被盗、罪犯逃逸。 对偷拍暗访的基本看法 6近几年,对于隐性采访的讨论一直是新闻界的热点话题,而且,褒贬不一,见仁见智。陈力丹曾在试论隐性采访的法律意识和行为规则中分析说:“处于实际新闻工作岗位的同
10、志,对于隐性采访予以充分肯定,特别在谈到舆论监督时,它被视为一件能够痛快地解决问题的秘密武器 ;而从事新闻学研究和教学的同志,则较为谨慎,更多地谈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问题。 ”事实上也的确如此,这和我国的新闻实践与理论研究的现实是一致的。 在目前阶段,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存在不少空白,比如,没有成文的新闻法,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等。而在许多方面,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相当有力的监督力量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得到了多方面的肯定,加强舆论监督的呼声成为社会的一种共识。前不久央视偷拍冠生园月饼旧馅新制引起轰动,得到多方肯定便是一例。然而,1998 年 2 期新闻记者发表的周也平“体验式报道”质疑一文中,却举了一个可
11、以与此类比的案例:1992 年,美国 ABC 公司的两名记者持假身份证到狮子食品公司的超市工作,用藏在假发里的微型摄像机和带在身上的小麦克风摄录下该公司出售过期食品、把腐肉清洗后改包装等情况,在电视“黄金时间实况”节目播出后引起轰动。狮子公司以欺诈、违反公司雇员和侵入私人场所的规定、违法获取公司工作现场情况等罪名起诉 ABC,结果法院最终在 1996 年判 ABC 侵犯狮子公司隐私权的罪名成立,赔偿 550 万美元。很显然, “冠生园”的某些权益是否被我们忽略了呢?!“冠生园”能否在我们现有的法律范畴内找回自己的权益吗? 再说偷拍偷录,尽管许多镜头让观众大有痛快淋漓之感,然而,偷7拍者的行为是
12、否能得到法律和道德的支持始终是一个难解的悖论。因而,尽管我们对一些记者在偷拍暗访中表现出的职业精神深为赞佩,但对这种行为方式却总有不能苟同之意,同时也会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记者们不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明访”来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呢? “在法治健全、权利界限清晰的社会里,本来是为了监督违法现象的记者,自己也必须守法,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 ”然而,地方保护主义、有法不依的现象阻碍了明访的渠道,没有明确法律界定的采访权时常受到非正义力量的挑战,等等,致使一些记者才冒着危险“舍身取义”选择了“暗访” 。这也足以说明,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尽快推进健全法制建设(包括新闻法制)的任务之重。但这决不是说,我们可以用违法来对付违法,如果已有的法律规范都不能得到遵守,又何谈在此基础之上构建更新的法律规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