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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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宁乡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长政办发2005 11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县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

2、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 资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国资局负责全县企业国有资产- 2 -的监督管理,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资局可授权或委托其他部门管理和营运企业国有资产。第七条 县国资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依照规定代表县人民政府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法定

3、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审查批准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的重大事项,考核其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国资局的主要义务是: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 3 -有资产流失;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

4、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形成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县国资局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能与营运职能的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县国资局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

5、益。第十一条 县国资局应当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二条 县国资局对所出资企业管理层委派国有资产股- 4 -东代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监管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股东代表对全体股东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县国资局实行股东代表报告制度。具体报告范围由县国资局确定。第十三条 县国资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任免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

6、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第十四条 县国资局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确立经营目标,签定业绩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以业绩合同的方式考核国有资产年度经营业绩,以资产经营责任的方式考核任期国有资产经营业绩,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十五条 县国资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 5 -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所出资企业负责

7、人可以实行年薪制、奖励红股或期股期权等薪酬方式,推动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报酬的市场化进程。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县国资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方案、国有企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由县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县国资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县国资局的决定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

8、情况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第十九条 县国资局应当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和债转股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第二十条 县国资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由- 6 -县国资局负责审批,资产价值在 50 万元以上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县国资局建立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企业等方面的重大经营决策时,应先报县国资局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生涉及出

9、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企业应在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国资局报告备案并接受法律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资局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主体。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二十四条 县国资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县国资局协

10、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的原 则。- 7 -第二十六条 县国资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注销情况进行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国有权益变动等行为,应当由县国资局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报县国资局备案或核准。第二十八条 县国资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具体要求按照国

11、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九条 县国资局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实现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科学评价,为业绩考核、收入分配、企业领导人管理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第三十条 县国资局规范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第三十一条 县国资局规范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8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局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行预算管理,负责收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

12、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建立国有资本预算。第三十三条 县国资局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依法办理产权交易和产权交割手续。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四条 县国资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或监事,以国有资本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手段,对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下列职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

13、、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或监事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向县国资局报告。监事会或监事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 9 -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局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事会、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纪检监察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

14、期向县国资局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四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 -第四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

15、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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