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柳州市柳南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食药监食罚20180031 号当 事 人:柳州市阳光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4600173146许可证编号:QS4500 0104 0612法定代表人:林庆雁 性别:男 年龄:68 岁身份证号:452*34 联系电话:18*8 地 址:柳州市石烂路中段经查,你厂有下列主要违法事实:我局于 2018 年 3 月 29 日对你厂生产的鲜湿米粉(切粉)(生产日期:2018 年 3 月 29 日)进行抽样,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该批次鲜湿米粉(切粉)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DBS 45/032-2016食品安全地
2、方标准 调制鲜湿米粉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SP20180311 签发日期:2018-04-17 )至你厂负责人林*签收。2018 年 3 月 29 日你厂将同一批次的鲜湿米粉(切粉)生产日期:(2018 年 3 月 29 日)送至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符合 DBS 45/032-2016(调制切粉 烹调后食用类)、GB 2760-2014 标准要求, 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S18-WT0598)。你厂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向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柳
3、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SP20180311)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SP20180311 检验报告的说明 ,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我局于 2018 年 5 月 7 日对你厂进行立案调查,2018 年 5 月 11 日对你厂被委托人林*进行询问调查。2经调查,你厂于 2018 年 3 月 29 日共生产鲜湿米粉(切粉)(生产日期:2018 年 3 月 29 日)3435 斤,其中 8 斤按 0.85 元/斤的价格作为样品被我局用于抽样送检(详见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 ,你厂自行送检样品 7 斤到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检验
4、结论合格,剩余 3420 斤按 0.85 元/斤销售给客户(详见产品销售记录表 ) 。你厂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 SP20180311)后,立即发出产品召回公告并对问题进行整改。你厂于 2018 年 5 月 3 日向我局提交产品召回报告,因产品保质期较短,当天已经食用完,未能成功召回不合格批次鲜湿米粉(切粉) (生产日期:2018 年 3 月 29 日) 。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证实,上述鲜湿米粉(切粉)的成本价为 0.82 元/斤,售价为 0.85元/斤,故本案生产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湿米粉(切粉)的货值
5、金额为 2913.8 元,违法所得为 102.84 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8 年 4 月 26 日现场检查笔录1 份 2 页;2.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 1 页;3.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 1 份 1 页;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 份 1 页;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180311)1 份 4 页;6.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18-WT0598)复印件 1 份 4 页;7.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报告编号:SP20180311)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1 份 1 页;8.关于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SP20180311 检验报告的说明1 份 1
6、页;9.委托书1 份 1 页;10.林庆雁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1 页;11.被委托人林*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1 份;12.柳州市阳光食品厂营业执照 (副本)复印件 1 份 1 页;13.柳州市阳光食品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副本)复印件 1份 1 页;14.召回公告1 份 1 页;15.召回报告1 份 1 页;16.柳州市阳光食品厂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 1 份 1 页;17.柳3州市阳光食品厂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1 份 1 页;18.柳州市阳光食品厂生产台账1 份 1 页;19.柳州市阳光食品厂产品销售记录表1 份 1 页;20.整改报告1 份 1 页;21. 2018年 5 月 11
7、日对被委托人林*的询问调查笔录1 份 3 页等证据材料。调查取证过程中,你厂对我局执法人员执法程序、现场检查及制作的文书没有异议,被委托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上及有关书证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你厂生产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湿米粉(切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102.84 元;
8、2.处罚款人民币 20000 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0102.84 元。请你厂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柳州市柳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潭中西路 68 号柳南区政府绿化大楼 3 楼 307 室)开列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向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 6 个月内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柳州市柳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