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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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外国籍滚装船舶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六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机关的要求。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滚装船舶” ,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二)“滚装客船” ,是指载客(包括车辆驾驶员)12 人以上的滚装船舶。(三)“装货处所” ,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四)“装车处所” ,是指滚装船

2、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五)“特种处所” ,是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用作装载在油箱内备有自用燃油的机动车辆的围蔽处所,此处所能让上述车辆进出,并设有乘客进出通道。若用于停放车辆的总净空高度不超过 10 米,则一个水平区可以包括多于一层甲板的若干特种处所。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滚装船舶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第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第

3、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第七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明确滚装船舶抗风等级,并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客船抗风等级要求,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遇有不符合滚装船舶抗风等级,滚装船舶不得开航。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

4、案和要求,制定适合本船的系固手册,并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舶的公共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设备设施,应急通道以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安全须知,供船员、旅客阅览。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应急情况处理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的船员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公约或者船舶检

5、验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应急演习与培训。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为船舶配备船员。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具有最终决定权。第十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船舶动态监控工作制度,及时掌握对所经营滚装客船的航行、锚泊、停泊、作业等动态。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第十七条 滚装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船舶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

6、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特种处所每小时换气次数。第十九条 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合理积载,保持装载平衡。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需要申报的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申报。取得相应资质的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危险货物车辆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第二十一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旅客定额和客舱处所。严禁滚装客船超出核定乘客定额出售客票。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和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

7、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对所装载的旅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第二十三条 滚装客船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安全须知所处位置和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第二十四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浪等恶劣天气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报告。

8、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籍滚装船舶上任职或见习的船员应当按照船员考试和发证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第二十六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的,滚装船的经营人、管理人和船长不得安排其参与船上各工作岗位的值班:(一)在值班前 4 小时以内饮酒的或者交接班前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值班药品的;(三)患有妨碍安全值班疾病的;(四)过度疲劳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所在船舶的下列内容:(一)安全管理体系或安全管理制度;(二)职责范围内安全操作程序;(三)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第四章 滚装船舶检验第二十八条

9、 建造或者改建滚装船舶,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还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进行测定或者核定:(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舷侧水密门的性能;(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第三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

10、当如实申报车辆信息:载客汽车应申报车辆号牌及驾驶员联系方式,货运车辆还应申报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内容。承运人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应当随船留存至少 1 个月。第三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将所载货物绑扎牢固,以适合水路滚装运输的需要。第三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第三十三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第三十四条 车辆及司乘人员在上下船及船舶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进入船舱指

11、定位置后,应当处于制动状态,关闭发动机;(二)司机和乘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三)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施行人车分离制度,禁止乘客随车上下船舶。 旅客列车、救护车、押运车、冷藏车、活鲜运输车辆等特殊车辆除外。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规定,对滚装船舶实施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选船标准选择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检查的滚装船舶。其中,滚装客船船舶现场监督,每周不得少于一次。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除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强制外,还应

12、当责令立即纠正或者开航前纠正,:(一)船舶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三)滚装船舶载客不符合要求;(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或没有按照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中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予以更换。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登轮手续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

13、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 3 万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 3 万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船舶抗风等级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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