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烟台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烟大校字2007140 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确保学士学位的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科各专业按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 年颁布)所列专业的学科门类分别授予相应学士学位(理学、工学、文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教育学、农学、医学学士学位)。第三条 按本办法对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发学士学位证书。第二章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
2、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学术水平较高的教授、副教授及学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设主任 1 人,副主任 2 人,每届任期三年。第五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核批准院(系)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二)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名称;(三)做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四)做出撤销和补授学士学位的决定;(五)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查院(系)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二)办理学士学位证书的颁发事宜;(三)
3、完成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第七条 各院(系)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 5-7 人组成,设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 1 人,每届任期三年。分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其人选由院(系)推荐,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第八条 院(系)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好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本院(系)学士学位授予的审核工作;(二)向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报告本院(系)学士学位申请人的全面情况和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三)协助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好其它有关学位授予工作。第三
4、章学士学位的授予标准第九条 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授予学士学位:(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在校学习期间,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三)培养方案规定的必修课和限制性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在 65分以上;(四)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合格。第十条 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一)思想品行鉴定不合格;(二)在校学习期间,未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没有取得毕业资格;(三)违反学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四)经查实毕业论文(设计)剽窃他人
5、学术成果;(五)其他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第十一条 因不符合第九条第(三)项不能获得学士学位,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学士学位:(一)参加各类科技、学术竞赛,获省(部)级三等奖以上奖励;(二)作为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不包括增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一篇以上;(三)毕业论文(设计)被评为校级优秀论文(设计);(四)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四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第十二条 取得毕业资格的学生应向所在院 ( 系 )的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院 ( 系 )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申请授予学士学
6、位的学生根据培养方案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学位授予资格审查,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予以公示后,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三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院 ( 系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进行审查。第十四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建议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进行评议,以表决的方式通过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通知各院 ( 系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第十五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授予学士学位会议、院( 系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表决建议授予学士学位会议,都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会
7、成员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成员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表决结果方为有效。第十六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学士学位授予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在评定结果公布后 5 日内向本院(系)的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经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请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复议决定。第五章 学士学位的补授与撤销第十八条 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结业生,在离校后两年内可以以旁听的方式继续学业,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
8、会批准,补授学士学位。补授学士学位的,由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发证时间按颁发证书日期填写。第十九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得的学士学位:(一)利用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士学位的;(二)毕业离校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三)其他应撤销学士学位的情形。第二十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但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平均学分绩,是指该生的培养方案中全部必修课和限制性选修课学分绩之和除以其全部必修课和限制性选修课学分之和。某门课程学分绩是指该课程成绩乘以该课程学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提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 级学生开始施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