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定诉讼离婚标准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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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我国法定诉讼离婚标准的思考摘 要:诉讼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感情破裂标准,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确定了很多判断感情破裂的标准和依据,但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不够的,感情是意识形态的东西,具体表现非常多样。法律没有规定并且实际上也不能调整精神意识。笔者通过比较中外法律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判断标准不同而得出结论,认为应当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确定离婚的法定标准。 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47

2、-02? 一、 我国历来婚姻法规定法定离婚标准之概述 我国新的婚姻法已经于 2001 年公布于世,最高随后也相继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并且目前司法解释三草案也已经出来了,各方面的规定都更合理化和理性化,离婚制度在婚姻法中站着不小的地位,离婚制度的影响无论从家庭、社会到国家尤其是个人都有很大的意义。那么这次新的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也是在原先规定基础上更加以合理化,那么它是否符合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让我们先看看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的发展过程。在婚姻法学理论上,判2决离婚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种形式:抽象主义、具体列举主义和列示主义。抽象主义是对离婚的理由不采取具体列举的方法,而

3、是仅从原则的抽象性规定。此种方式主要与实行破裂原则的立法精神相适应。我国 1980 年的婚姻法就采取了这种模式,离婚理由只规定了一条,即感情破裂。抽象概括主义的优点就是防止了遗漏,但缺点就是太原则,太抽象,操作性不强。具体列举主义,即将离婚的法定理由一一列举,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中国古代有关于“七出”的规定,民国政府的立法中就是采用这种方法。这种方式弊端性就是容易遗漏,列举过多又太繁琐,并且不利于司法审判。列示主义,即在法律中既有概括性规定又有利举性规定。制种方式就是前面两种模式的结合,兼顾了他们的优点同时有补正了他们的不足,优势明显。我国 2001 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就是采

4、用了列示主义的立法模式。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与修正前的婚姻法相应条文相符,从法条的规定看, “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但增加了第三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做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5、。这就是我国最新的婚姻法对法定诉讼离婚的标准。下面通过比较就其不足谈谈作者的看法。 3二、 对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感情破裂”标准比较分析其不足 (一)关于国外法定离婚标准的一些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原苏联、中国、日本等,在离婚立法上都广泛采用破裂原则。但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与他们本国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等密切相关。就破裂主义原则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以婚姻破裂主义原则为主构建的离婚理由体系。婚姻关系破裂主义体现了当代婚姻立法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关注人性的价值取向。下面就德国和英国的破裂原则进行简要的介绍:1.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其民法典第 156

6、5 条规定:婚姻如果破裂,可以离婚。如果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并且不可能期待婚姻双方重建此种生活,婚姻即为破裂。同时该法典第 1566 条确立了判断破裂的标准:如果婚姻双方分居 1 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者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此推定为不可驳回之推定;如果婚姻双方自 3 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此推定为不可驳回之推定。据此得知,作为破裂的标志就是“夫妻的共同生活已不复存在”的客观状况和“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其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主观状态。 2.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其离婚立法仅以婚姻已经破裂且无法挽回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为了证明婚姻已经破裂,申请离婚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以下原

7、因之一存在:一是此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与人通奸而不堪与之共同生活;二是对方当事人行为恶劣,以致客观上不能合理地指望此方当事人与之共同生活;三是此方当事人在提出离婚申请前,遭他方遗弃已4达 2 年;四是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前分居至少连续达 2 年,且他方又同意由法院作出离婚裁定;五是双方当事人在提出离婚申请前分居已达 5 年的。在证明上述原因时,原告不必证明不堪与对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系对方当事人与人通奸的结果。原告知道被告的通奸行为后又与之共同生活连续或先后共达 6 个月以上的,不得以上述原因提出离婚。 (二)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进行评述 我国婚姻立法经历过三次重大立法活动,即 1950 年

8、颁布第一部婚姻法 ;1980 年修改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废除 1950 年婚姻法 ;2001 年对 1980 年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正。在三次立法过程中, 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也经历了一个由概括主义到例示主义的发展变化过程。感情破裂主义原则于 1980 年第一次被写进我国的婚姻法中,经过二十多年的贯彻实施又被新的婚姻法所续用,同时又增加了一些列举性规定。但就我国的国情来看,仍然实行“感情破裂主义”的离婚法定原则不能与我国的现实相适应,具有很大的缺陷与不足。 1.从法理上讲,把“感情破裂主义”作为婚姻法中调整离婚的原则是不符合法学的基本理论的。根据法学基本理念,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婚姻

9、家庭法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其调整对象应该是婚姻家庭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中的离婚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是多种情感、心理要素交织在一起的多元复合结构,根本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所以说法律作为一种对社会关系的评判与调整,无法也根本不应该对感情5作出调整。事实上,目前除了中国之外,无任何国家将感情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婚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这种人类两性结合形式的本质力量是社会力量。婚姻作为一种伦理实体,其内涵并不完全是夫妻感情,而是包括精神生活、经济生活和性生活的集合体。维持人类自身生产的正常进行是

10、婚姻的首要职能,维持实体的夫妻生活是人类生存的需要,而夫妻间的精神生活是建立在相互间的物质生活基础上的。婚姻的这三种内涵缺一不可。感情作为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它不能代替婚姻其它两个方面的内涵,感情破裂并不能概括导致离婚的所有因素。 2.从本质与制度上讲,婚姻包含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即两性的差异和繁衍等。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婚姻和家庭是相互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婚姻的成立也就标志着家庭的形成,从而产生对配偶、子女和社会的权利和义务,使婚姻具有了其社会

11、属性。而婚姻的本质属性是由其社会属性而不是自然属性决定的,作为婚姻成立基础之一的感情属于婚姻的自然属性,不能体现出权利义务关系。以“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事实巨是从法律的角度把婚姻问题认定为夫妻双方的事情,只强调保护婚姻关系而忽略了保护家庭关系,只反映出了婚姻的自然属性,而未反映出婚姻的社会属性。 3.“感情破裂”标准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婚姻状况,具有超前性。采用感情破裂主义的理论依据是婚姻必须以爱情为基础,我国目前6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该阶段还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 感情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唯一基础,还存在对经济收人、社会地位、职业、学历等多种

12、非感情因素的考虑。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远远还没有普及,还只是一种倡导。所以以感情破裂为标准不能反映我国婚姻的现状和离婚的所有现实原因。 4.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这种“感情破裂”标准不利于在实践中的操作。据人民法院报介绍 ,某中级人民法院 2002 年度的 946 件离婚案件中 ,仅有几例以分居 2 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 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 ,在审判实践中 ,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 ,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 却成为特殊的个例从中可以看出这种列示主义中所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并且例示情形不仅不能表明所有的夫

13、妻感情均已破裂 ,而且例示作为绝对离婚理由 ,没有设立相对条款或困难条款 ,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少数特殊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难于贯彻 ,给法官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难题。所谓绝对离婚理由主义 ,又叫绝对离婚原因 ,即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婚姻关系的现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或情形 ,法官不再有裁量权 ,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 三、 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 中所规定的以“感情破裂”标准为法定离婚的原则已经不适合我国的现实社会,充分暴露出了它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同时又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的缺陷,从法理原则、法律原则等7各方面来看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欠。所以,作为与我国现行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的离婚法定标准应当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原则的。首先,前文已经介绍了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主要都是采用的“婚姻关系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的,我国规定了此项标准也充分与世界接轨。其次,这种法定离婚标准也符合了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和法理的一般常识,从根本上纠正了我国关于此项规定的不足之处。还有,这种规定也会增强我国婚姻法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与完善社会生活。鉴于此,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确定离婚的法定标准。? 参考文献:? 1吴晓芳 :“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 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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