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自治区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
2、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2(六)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各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