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畜禽 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第四条 市、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行政
2、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及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行政许可管理、规范化检疫检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屠宰畜禽。屠宰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厂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冷链化屠宰。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畜禽屠宰厂的设立第
3、八条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防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第十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二)规划选址意见书;(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核意见;(四)环境保护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五)屠宰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屠
4、宰厂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和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于收到申请后 10 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审查意见后 15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建成后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三)有相应的屠宰、冷藏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加工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五)有经考试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
5、验人员;(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第十二条 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后 15 日内,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畜禽屠宰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畜禽屠宰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畜禽屠宰厂需要停业、歇业的,应提前 10 日到区(市)商品流
6、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 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 60 日内申请补办畜禽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畜禽屠宰活动。第三章 畜禽屠宰第十五条 鼓励畜禽屠宰厂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禁止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对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检疫规
7、定:(一)屠宰的畜禽应当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或检测规定:(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二)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标准,与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三)对屠宰的畜禽应当进行兽药残留和禁用药物等有毒
8、有害物质抽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四)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检验合格或加封检验验讫标志; (五)屠宰的种畜禽、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加盖或加封相应的标志。第十九条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或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的 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对未及时出厂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冷藏储存。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代宰畜禽的,应当遵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第四章 畜禽产品流通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
9、厂在本市 销售畜禽产品,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销售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它区(市)销售的,应当到所在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备案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畜禽屠宰厂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理备案的规定,由备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非法屠宰的和未按规定备案的畜禽屠宰厂的畜禽产品。第二十五条 从事批 发、零售以及现场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服务单位采购用于
10、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销售凭据,及时登记进货台帐。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对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二)畜禽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三)涂改、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11、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六)对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出厂销售的,没收畜禽或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下的罚款;(七)对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或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
12、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质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按规定备案的畜禽屠宰厂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畜禽产品。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对违 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畜禽外,对其他畜禽或动物屠宰的管理是否适用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 年 5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