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森林公园,进行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
2、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鼓励其他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第二章 申请与建设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3、。第九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市)级森林公园。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第十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面积在 60 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 60%以上;(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四)有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和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 120 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 70%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申请
4、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区(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申请文件;(二)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分值);(三)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四)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六)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市、区(市)级森林公园的,区(市)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日内提出
5、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第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 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
6、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属林业建设项目。森林公园按照总体规划需占用林地的,须逐级报经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
7、章 管理与经营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在公园内应当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检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
8、部门。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建设总体规划。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或者转让手续。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以国有投资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投资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机构自定,并
9、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倡导有条件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森林公园。森林公园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其管理。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规定,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可以
10、长期保留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损 坏花草;(二 )乱扔垃圾;(三 )采挖花草、 树 根(兜);(四 )污损 、损坏林木及其 标识、公共服 务设施、设备;(五 )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六 )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 新建、改建坟墓;(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税务等相关手续。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
11、、维修。森林公园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三)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12、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森林资源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人员或者财产损失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13、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