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2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第 1 条 本规则依自来水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悉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第 3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以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为申请人,申请人应为中华民国境内之公私法人。前项私法人尚未依法登记者,得以其筹备处名义,先行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第 4 条 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经营计划及有关文件向供水区域所在地台湾省、福建省各县 (市) 政府为之。经初审后
2、分别转报经济部、内政部核办;供水区域在直辖市内者,向直辖市政府申请之。供水区域涉及台湾省二个以上县 (市) 政府管辖者,应迳向经济部申请之。供水区域涉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管辖者,应迳向内政部申请。但内政部得视实际情形洽请经济部管辖或内政部指定直辖市管辖。第 5 条 一自来水事业经营二个以上供水地区之供水者,应依各该供水地区分别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自来水事业工程计划应载明之事项就左列范围订定之:一水源之种类、水量及水质。二净水之方法。三设计年限。四设计给水人口与给水量。五各项设备之构造与机能分析。六配水设备之水力分析。七设计图、预算书及施工说明书。
3、八主要器材规范。九拟定开工、完成及开始供水之期日。一如为扩建计划,应说明兴办工程与原有设施之关系。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自来水事业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就左列范围订定之:一事业之缘起。二供水区域及附图。三计划经费及财源。四事业机构之形态与组织。五售水方式及售水量之估计。六水价及量水器使用费之拟订。七民营自来水事业组织依公司法应订立之章程等有关文件。八如为扩建计划,应说明原有事业之经营情形及其与扩建事业之关系。第 8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对于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应依左列之规定审核之:一符合自来水事业长期发展计划者。二工程计划符合自来水事业工程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者。三经
4、营计划切实合理,且符合公益上之要求者。四供水区域与其他自来水事业供水区域无重复者。第 9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对于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申请案,经审核其申请书件图表与规定程式不合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六十日内补正完备报核,逾期驳回其申请案。第 10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于核准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同时应制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缴费领取;逾期撤销其专营权。第 11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驳回或撤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均应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同案之水权登记。第 12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对于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申请案,必要时得查询申请人或会同实地查勘。第 13
5、条 内政部、经济部核准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应同时令有关县 (市) 政府发给建筑执照及对于该兴办自来水事业工程与经营计划之实施予以监督辅导,并定期呈报内政部、经济部备查。第 14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工程设施完成十五日内,填具施工报告,报请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定期派员查验,查验合格后,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第 15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查验之自来水工程设施,如发现有未符规定情事者,应通知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九十日内改正完成,经复验合格后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前项自来水工程设施如经查验认与正常供水及公共卫生尚无妨碍者,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得准兴办自来水业者先行供水。第 16 条
6、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为实施区域供水或统一经营,应归并之自来水事业之专营权证,应限期缴销,由改组后成立之自来水事业申请换发专营权证。应归并之自来水事业,如延不缴销专营权证,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得主动注销之。应归并之自来水事业所登记之水权,应依水利法规定办理移转或变更登记。第 17 条 已经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注销专营权证之自来水事业仍擅自经营者,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得依自来水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之。第 18 条 自来水事业执照之有效期限应与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一致,自来水事业申请换发专营权证时,应同时申请换发事业执照。第 19 条 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拟
7、继续经营该事业者,除公营自来水事业依自来水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外,民营自来水事业应于专营权证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依第四条之程序为继续经营及展延自来水法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之申请。第 20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展延,对于公民营自来水事业均以十年为一期。第 21 条 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核准展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应换发专营权证及事业执照。第 22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未依第十九条规定期限为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展延之申请,经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一次通知仍未办理者,视为无意继续经营,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得不经该事业之申报,筹划收归公营或招商承受经营。第 23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或
8、事业执照如有遗失,应报请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补发。第 24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由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依法撤销,或自来水事业经核准歇业,均应将自来水专营权证及事业执照呈缴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注销。第 25 条 申请人向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领取、换发或补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及事业执照时,应缴纳证照费每件壹百圆。第 26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申请书、专营权证及自来水事业执照之格式由内政部、经济部、直辖市政府订定之。第 27 条 自来水法公布施行前原有自来水事业申请核发专营权证及事业执照依本规则之程序办理。第 28 条 经济部、直辖市政府对于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及事业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及撤销,应逐案送内政部备查。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