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理工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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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辽 宁 理 工 职 业 学 院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落 实 辽 宁 理 工 职 业 学 院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培 养 合 格 大 学生 , 特 制 定 辽 宁 理 工 职 业 学 院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说 的 处 分 是 指 我 校 学 生 违 反 校 规 校 纪 所 给 予 的 处 分 。第 二 章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运 用第 三 条 学 校 对 违 纪 的 学 生 , 可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处 分

2、分 下 列 五 种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可 以 从 轻 或 免 于 纪 律 处 分 :( 一 ) 违 纪 情 节 特 别 轻 微 的 ;( 二 ) 违 纪 后 主 动 承 认 错 误 及 时 改 正 ;( 三 ) 违 纪 是 由 于 他 人 胁 迫 或 者 诱 骗 ;( 四 ) 违 纪 后 协 助 学 校 调 查 取 证 。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可 以 从 重 或 加 重 纪 律 处 分 :( 一

3、) 违 纪 后 对 检 举 人 、 证 人 进 行 威 胁 、 打 击 报 复 ;( 二 ) 违 纪 后 订 立 攻 守 同 盟 , 向 组 织 隐 瞒 实 情 或 唆 使 他 人 提 供 伪 证 , 给 调 查工 作 造 成 困 难 ;( 三 ) 违 纪 后 不 配 合 学 校 调 查 , 态 度 蛮 横 的 :( 四 ) 同 时 犯 有 多 种 违 纪 行 为 ;( 五 ) 受 纪 律 处 分 后 , 再 次 违 纪 ;( 六 ) 多 人 违 纪 的 , 组 织 者 和 行 为 的 主 要 实 施 者 。第 六 条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期限为 6 个月,在处分期限内有悔改和进步表

4、现者,经本人申请,分院批准,报学生处备案,可按期解除处分;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期 限 为 1 年 ,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生 , 在 察 看 期 间 对 错误 有 深 刻 认 识 并 表 现 良 好 的 , 可 按 期 解 除 留 校 察 看 ; 有 显 著 进 步 表 现 的 , 经 本 人申 请 可 提 前 解 除 留 校 察 看 ( 不 能 少 于 6 个 月 ) 。 解 除 处 分 后 , 学 生 获 得 表 彰 、 奖 励及 其 他 权 益 ,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第 七 条 未 解 除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学 生 不 予 毕 业 。第

5、 八 条 在 留 校 察 看 期 间 又 有 违 纪 行 为 应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者 , 直 接 给 予 开 除 学籍 处 分 。第 九 条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 学 生 在 一 周 之 内 办理 手 续 并 离 校 。第 十 条 因 学 生 违 纪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伤 害 , 由 违 纪 学 生 赔 偿 损 失 并 负 担 医 疗等 费 用 。第 三 章 违 纪 行 为 和 处 分第 十 一 条 有 违 反 宪 法 ,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 扰 乱 社 会 、 学校 秩

6、 序 等 行 为 者 , 视 情 节 和 认 识 态 度 , 分 别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有 反 对 党 的 领 导 和 反 社 会 主 义 的 言 论 、 行 为 , 经 教 育 坚 持 不 改 的 , 给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经 教 育 后 对 错 误 认 识 较 好 , 并 有 真 诚 悔 改 或 显 著 进 步 表 现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二 ) 组 织 、 主 办 有 损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的 报 告 会 、 讲 演 会 、 沙 龙 等 , 视 情 节 和认 错 态 度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7、。( 三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 视 情 节 和 造 成 后 果 的 程 度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四 ) 捏 造 或 者 歪 曲 事 实 , 故 意 散 布 谣 言 , 煽 动 扰 乱 学 校 、 社 会 秩 序 的 , 视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五 ) 张 贴 大 小 字 报 、 非 法 宣 传 品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对 错 误 没有 深 刻 认 识 或 坚 持 错 误 的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张 贴 大 小 字 报 、 非 法 宣 传 品 的 组织 者 , 视 情 节

8、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六 ) 违 反 有 关 法 规 , 参 与 非 法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不 听 劝 阻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非 法 集 会 、 游 行 、 示 威 的 组 织 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除 学 籍 处 分 。( 七 ) 组 织 或 带 头 罢 课 、 罢 餐 等 , 扰 乱 正 常 教 学 生 活 秩 序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八 ) 组 织 、 参 与 、 传 播 邪 教 或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的 , 在 学 校 进

9、行 宗 教 活 动 的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组 织 者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 九 ) 成 立 非 法 组 织 的 , 视 组 织 性 质 、 情 节 轻 重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十 ) 违 反 学 校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规 定 ,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以 学 生 社 团 名 义 活 动 , 或者 被 撤 销 登 记 、 明 令 解 散 、 取 缔 后 , 仍 以 原 学 生 社 团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 , 视 情 节 给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十 一 ) 以 各 种

10、借 口 带 头 起 哄 , 以 焚 烧 、 摔 砸 物 品 等 形 式 挑 起 骚 扰 事 件 的 参与 者 , 视 其 产 生 的 后 果 和 认 错 的 态 度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十 二 ) 有 扰 乱 社 会 、 学 校 秩 序 , 破 坏 社 会 、 学 校 稳 定 行 为 者 , 视 情 节 和 认识 态 度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令 、 法 规 , 受 到 司 法 、 公 安 部 门 处 罚 者 , 视 其所 受 处 罚 的 轻 重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被 处 以 治 安

11、警 告 、 罚 款 者 ,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或 记过 处 分 。( 二 ) 被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10 天 以 下 的 , 视 其 问 题 的 性 质 和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分 。( 三 ) 过 失 犯 罪 以 及 被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并 宣 告 缓 期 执 行 者 , 视 情节 ,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 四 ) 被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超 过 10 天 的 , 被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并 宣 告 缓期 执 行 者 , 视 情 节 , 给

12、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 五 )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十 三 条 打 架 斗 殴 、 为 打 架 斗 殴 提 供 器 械 、 作 伪 证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如 下 处分 :( 一 ) 肇 事 者 ( 引 起 事 端 造 成 打 架 斗 殴 后 果 者 )1.虽 未 动 手 打 人 , 但 行 为 上 造 成 打 架 斗 殴 后 果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2.动 手 打 人 并 造 成 打 架 斗 殴 后 果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3.进 入 他 人 寝

13、室 寻 衅 滋 事 或 殴 打 他 人 的 , 或 强 迫 他 人 离 开 寝 室 并 进 行 殴 打 的 ,视 情 节 和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伤 害 程 度 , 给 予 记 过 、 留 校 察 看 、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4.在 打 架 现 场 带 头 起 哄 、 摔 物 品 等 助 长 打 架 事 态 升 级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告 以 上 处 分 。( 二 ) 策 划 者 ( 出 谋 划 策 或 指 使 他 人 打 架 斗 殴 者 )1.策 划 他 人 打 架 , 并 造 成 打 架 后 果 的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2.策

14、划 他 人 打 架 , 并 造 成 人 员 伤 害 或 损 坏 公 、 私 物 品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留 校 察看 处 分 。( 三 ) 打 架 者1.动 手 打 人 未 致 他 人 轻 伤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2.动 手 打 人 致 他 人 轻 伤 的 , 给 予 记 过 或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3.动 手 打 人 致 他 人 重 伤 的 ,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4.持 械 打 人 的 , 视 情 节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对 动 用 刀 、 匕 首 、 铁 器 等 伤 人的 , 参 照 相 应 条 款

15、 加 重 一 级 处 分 。5.先 动 手 打 人 的 , 参 照 相 应 条 款 加 重 一 级 处 分 。( 四 ) 参 与 者1.以 “劝 架 ”为 名 , 偏 袒 一 方 , 促 使 殴 斗 事 态 发 展 , 未 直 接 动 手 的 , 给 予 警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造 成 后 果 的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2.勾 引 、 唆 使 矛 盾 双 方 以 外 的 本 校 学 生 参 与 打 架 斗 殴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上 处 分 。3.勾 引 非 本 校 学 生 参 与 打 架 斗 殴 的 , 参 照 相 应 条 款 加 重

16、一 级 处 分 。( 五 ) 提 供 伪 证 者在 组 织 对 打 架 等 违 纪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时 , 故 意 为 他 人 做 假 证 , 并 给 调 查 工 作 造成 困 难 的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参 与 打 架 斗 殴 者 加 重 处 分 。( 六 ) 提 供 器 械 者1.有 意 为 他 人 打 架 斗 殴 提 供 器 械 , 未 造 成 后 果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造 成 伤 害 后 果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2.提 供 匕 首 等 凶 器 者 , 加 重 处 分 。

17、( 七 ) 结 伙 打 架 斗 殴 为 首 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 八 ) 在 处 理 打 架 斗 殴 事 件 过 程 中 , 当 事 者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私 下 解 决 者 , 加 重处 分 。( 九 ) 打 架 斗 殴 事 件 已 终 结 , 事 后 报 复 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侵 犯 国 家 、 集 体 或 私 人 财 物 行 为 的 , 除 追 回 赃 款 、 赃 物 或赔 偿 损 失 外 , 视 其 不 同 情 况 ,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偷 窃

18、公 私 财 物 者1.偷 窃 公 私 财 物 ( 含 共 同 作 案 者 , 下 同 ) 数 额 不 满 300 元 者 , 视 情 节 及 认 识 态度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2.偷 窃 公 私 财 物 数 额 超 过 300 元 者 , 视 情 节 及 认 识 态 度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3.多 次 偷 窃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因 偷 窃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后 ,再 次 偷 窃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4.通 过 撬 门 压 锁 、 偷 配 钥 匙 等 手 段 入 室

19、偷 窃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分 ; 为 偷 窃 者 提 供 消 息 、 钥 匙 模 、 作 案 工 具 等 作 案 条 件 的 , 以 共 同 偷 窃 论 处 。5.结 伙 偷 窃 作 案 的 为 首 者 和 主 要 实 施 者 , 按 上 述 相 应 条 款 加 重 一 级 处 分 。6.冒 领 他 人 存 款 、 汇 款 ( 单 ) 或 邮 件 ( 单 ) 者 , 视 情 节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处 分 。7.拾 捡 他 人 有 价 证 件 , 磁 卡 等 消 费 使 用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8.偷 窃 公

20、章 、 证 件 、 保 密 文 件 、 档 案 等 物 品 者 , 视 情 节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处 分 。( 二 ) 骗 取 、 敲 诈 勒 索 公 私 财 物 者1.通 过 各 种 手 段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 参 照 偷 窃 公 私 财 物 的 第 1、 2、 3、 6 相 应 各项 给 予 处 分 。2.敲 诈 勒 索 公 私 财 物 的 , 参 照 偷 窃 公 私 财 物 的 第 1、 2、 3、 6 相 应 各 项 加 重 一级 给 予 处 分 。3.骗 取 、 敲 诈 勒 索 未 成 年 人 财 物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21、 分 。( 三 ) 抢 夺 公 私 财 物 者1.哄 抢 或 强 抢 公 私 财 物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2.使 用 暴 力 , 抢 夺 公 私 财 务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的 , 除 赔 偿 外 , 视 情 节 和 认 识 态 度 , 给 予 下 列 处 分 :1.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的 , 情 节 较 轻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2.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的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3.一

22、次 或 多 次 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分 。( 五 ) 拖 欠 学 杂 费 、 恶 意 拖 欠 学 杂 费 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五 条 购 买 、 窝 藏 、 销 售 赃 物 者 , 视 情 节 和 态 度 , 分 别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购 买 赃 物 , 情 节 较 轻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二 ) 购 买 赃 物 , 情 节 较 重 的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三 ) 为 他 人 窝 赃 、

23、销 赃 者 , 视 情 节 , 给 予 记 过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走 私 、 贩 私 、 非 法 经 商 、 倒 卖 、 传 销 者 , 视 情 节 和 态 度 , 分 别 给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走 私 、 贩 私 的 , 视 走 私 、 贩 私 的 物 品 性 质 和 违 纪 情 节 , 给 予 警 告 直 至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二 ) 未 经 工 商 部 门 或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非 法 经 商 、 非 法 倒 卖 的 , 视 其 性质 及 获 利 情 况 , 给 予 警 告 至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屡 教

24、不 改 者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三 )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非 法 传 销 活 动 主 要 组 织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打 麻 将 、 赌 博 或 变 相 赌 博 者 , 视 情 节 , 分 别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在 校 内 打 麻 将 , 除 没 收 麻 将 牌 外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二 ) 参 与 赌 博 或 变 相 赌 博 的 , 视 情 节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三 ) 对 打 麻 将

25、、 赌 博 或 变 相 赌 博 现 场 的 围 观 者 ,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为 他 人 提供 麻 将 、 赌 博 场 所 或 工 具 者 , 为 打 麻 将 、 赌 博 放 风 者 , 视 情 节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上 处 分 。( 四 ) 对 打 麻 将 、 赌 博 或 变 相 赌 博 的 组 织 者 , 给 予 相 应 加 重 一 级 的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妨 害 社 会 、 学 校 管 理 秩 序 ,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 有 损 社 会 公德 及 有 其 它 不 文 明 行 为 者 , 视 情 节 和 认 识 态 度 , 给 予 如

26、 下 处 分 :( 一 ) 卖 淫 、 嫖 娼 或 介 绍 、 容 留 卖 淫 、 嫖 娼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二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陪 舞 、 陪 酒 的 , 视 情 节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至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屡 教 不 改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三 ) 酗 酒 , 寻 衅 滋 事 , 未 造 成 后 果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酗 酒 后 有 其 他 违 纪 行 为 应 受 纪 律 处 分 的 , 按 相 应 条 款 加 重 一 级 处 分 。( 四 ) 有 用 望 远

27、 镜 等 工 具 或 其 它 手 段 窥 视 他 人 隐 私 行 为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影 响 恶 劣 的 ,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五 ) 有 滋 扰 、 猥 亵 异 性 等 流 氓 行 为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六 ) 与 外 国 人 不 正 当 交 往 , 有 损 国 格 、 校 誉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七 ) 踩 踏 草 坪 , 摘 、 折 花 卉 、 树 枝 , 不 听 劝 阻 的 , 破 坏 草 坪 、 花 卉 、 树 木的 , 视 情

28、节 和 认 识 态 度 , 给 予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八 ) 在 建 筑 物 、 课 桌 等 公 物 上 乱 涂 、 乱 写 、 乱 画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 严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九 ) 使 用 音 响 器 材 , 音 量 过 大 , 影 响 他 人 正 常 工 作 或 者 休 息 , 不 听 制 止 的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十 ) 在 公 共 场 所 乱 扔 垃 圾 , 随 地 吐 痰 , 在 教 学 楼 内 吸 烟 、 打 闹 、 喧 哗 或 有其 它 妨 碍 学 习 秩

29、序 的 不 文 明 行 为 , 经 劝 阻 仍 不 改 正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告 处 分 。( 十 一 ) 在 校 内 公 共 场 所 , 男 女 生 搂 抱 、 接 吻 或 有 其 他 举 止 行 为 不 得 体 , 不听 劝 阻 并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十 二 ) 擅 自 到 河 海 野 浴 , 封 山 育 林 期 间 到 封 山 育 林 区 活 动 。 给 予 严 重 警 告处 分 。( 十 三 ) 对 跳 墙 进 出 校 园 者 、 无理取闹、阻碍拒绝学校管理人员维护校园秩序和执行公务者、对学

30、校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人员进行辱骂或使用暴力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第 十 九 条 乱 写 、 乱 画 、 收 听 、 收 看 、 复 制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或 吸 毒 、 贩 毒 的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涂 写 、 勾 画 淫 秽 文 字 、 图 像 者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分 。( 二 ) 观 看 淫 秽 书 刊 、 画 报 的 , 收 看 或 收 听 淫 秽 录 像 、 录 音 及 其 它 淫 秽 音 像制 品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三

31、 ) 传 播 、 复 制 、 出 租 、 出 售 淫 秽 书 刊 、 画 报 、 录 像 、 录 音 、 光 盘 的 , 视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吸 毒 和 唆 使 他 人 吸 毒 的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参 与 毒品 制 售 等 活 动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行 为 者 , 根 据 不 同 情况 分 别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伪 造 、 涂 改 学 生 证 等 证 件

32、 或 证 书 的 , 在 办 理 ( 补 办 ) 学 生 证 等 证 件 过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将 学 生 证 等 证 件 转 借 他 人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视 其 情 节 和 认 识 态度 ,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二 ) 不 遵 守 学 生 宿 舍 作 息 时 间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擅 自 夜不 归 宿 的 , 第 一 次 系 警 告 处 分 , 第 二 次 记 过 处 分 , 第 三 次 劝 其 退 学 。 ( 三 ) 未 经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私 自 在 寝 室 留 宿 同 性 外

33、 来 人 员 的 , 视 情 节 给予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明 知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仍 留 宿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留 校 察看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四 ) 未 经 允 许 进 入 异 性 寝 室 者 ,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在 寝 室 留 宿 异 性 或 在异 性 寝 室 留 宿 的 ,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五 ) 未 经 批 准 私 自 调 换 寝 室 或 床 位 , 经 教 育 仍 不 改 正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警 告 处 分 ; 私 占 、 出 借 、 出 租 床 位 的 ,

34、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六 )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饲 养 宠 物 , 经 教 育 仍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七 ) 一 学 期 无 故 旷 课 累 计 超 过 一 定 学 时 或 擅 自 离 校 累 计 超 过 一 定 天 数 者 ,视 其 具 体 情 况 给 予 下 列 处 分 :1.旷 课 10 学 时 以 内 或 擅 自 离 校 2 天 以 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2.旷 课 10 学 时 以 上 20 学 时 以 内 或 擅 自 离 校 2 天 以 上 4 天 以 内 , 给 予 严 重

35、警 告处 分 ;3.旷 课 20 学 时 以 上 30 学 时 以 内 或 擅 自 离 校 4 天 以 上 6 天 以 内 ,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4.旷 课 30 学 时 以 上 40 学 时 以 内 或 擅 自 离 校 6 天 以 上 8 天 以 内 , 给 予 留 校 察 看处 分 ;5.未 经 请 假 , 连 续 不 参 加 教 育 、 教 学 活 动 两 周 以 上 的 , 根 据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有关 规 定 作 退 学 处 理 。( 八 ) 在 教 学 实 验 、 实 习 期 间 ,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 不 听 从 指 导 教 师 劝 阻 的 , 给予 警

36、告 处 分 ; 造 成 事 故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九 ) 阻 碍 、 拒 绝 学 校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它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 依 规 执 行 公 务 的 , 视情 节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对 学 校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它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进 行辱 骂 或 者 使 用 暴 力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十 ) 扰 乱 课 堂 教 学 、 考 试 等 秩 序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辱 骂 、殴 打 教 师 及

37、 学 校 工 作 人 员 , 给 正 常 课 堂 教 学 、 考 试 等 秩 序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的 , 视 情节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考 试 ( 含 考 查 、 测 验 ) 作 弊 或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者 , 执 行 辽 宁 理工 职 业 学 院 考 场 规 则 及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学 校 消 防 、 用 电 、 用 火 管 理 规 定 者 , 视 情 节 , 给 予 如 下 处分 :( 一 ) 在 寝 室 内 使 用 酒 精 炉 或 者 学 校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各 种 电

38、热 器 ( 电 炉 、 热得 快 、 电 热 杯 、 电 饭 锅 等 ) 的 ,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二 ) 私 自 改 动 或 破 坏 学 校 电 器 装 备 、 电 源 线 、 电 话 线 、 广 播 线 、 网 线 等 公 共设 施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三 ) 损 毁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器 材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侵 犯 他 人 人 身 权 利 行 为 者 , 视 情 节 及 认 识 态 度 , 给 予 如下 处 分 :( 一 ) 隐 匿 、 毁 弃 或 私 拆 他

39、 人 信 件 、 邮 件 的 ,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二 ) 写 恐 吓 信 , 打 骚 扰 电 话 或 者 用 其 它 方 法 威 胁 他 人 安 全 或 者 干 扰 他 人 正常 学 习 、 生 活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三 ) 侮 辱 他 人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四 ) 无 故 殴 打 他 人 的 , 视 情 节 和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伤 害 程 度 , 给 予 记 过 至

40、开除 学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行 为 者 , 视 情 节 和 认 识 态 度 , 给 予 如 下 处分 :( 一 ) 携 带 或 在 寝 室 内 存 放 匕 首 或 者 其 他 管 制 刀 具 未 造 成 后 果 的 , 视 情 节 给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二 ) 在 寝 室 存 放 易 燃 、 易 爆 或 者 其 他 危 险 物 品 未 造 成 后 果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三 ) 在 参 加 各 类 大 型 活 动 中 , 不 听 从 指 挥 , 造 成 混 乱 、 拥

41、挤 或 者 有 其 它 影响 安 全 的 行 为 , 经 劝 阻 仍 不 改 正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或 记 过 处 分 ; 故意 制 造 混 乱 或 挑 起 事 端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安 全 保 护 管 理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如 下 处 分 :( 一 ) 利 用 国 际 互 联 网 , 复 制 、 查 阅 和 传 播 非 法 、 有 害 信 息 的 , 给 予 警 告

42、 以上 处 分 。( 二 ) 从 事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活 动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三 ) 非 法 获 取 其 他 单 位 、 个 人 网 络 用 户 信 息 的 , 视 情 节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处 分 ; 盗 用 其 他 单 位 、 个 人 网 络 用 户 账 号 上 网 的 , 视 情 节 和 造 成 的 损 失 , 给 予 记过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没 有 列 举 的 违 纪 行 为 ,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中 类 似 条 款 或 其 它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43、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由 学 生 所 在 分 院 根 据 实 事 求 是 , 客 观 公正 的 原 则 调 查 错 误 事 实 ,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报 学 生 处 处 务 会 研 究 决 定 ; 记 过 、 留 校察 看 处 分 , 由 学 生 所 在 分 院 根 据 调 查 的 错 误 事 实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学 生 处 审 核 后 ,报 主 管 校 长 审 批 ;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由 院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决 定 , 在 学 校 公 布 后 , 报 省 教育厅 备 案 。第 四 章 违 纪 处 分 程 序

44、第 二 十 八 条 给 予 违 纪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前 , 须 听 取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辩 。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表 达 , 也 可 以 口 头 形 式 表 达 。 听取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口 头 表 达 要 认 真 做 好 笔 录 , 结 束 时 , 口 头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学 生或 其 代 理 人 应 在 笔 录 上 签 字 , 如 果 拒 绝 签 字 , 由 主 笔 人 写 出 文 字 说 明 。第 二 十 九 条 给 予 违 纪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时 , 由 学

45、生 所 在 分 院 填 写 辽 宁 理 工 职 业学 院 学 生 违 纪 登 记 表 ( 一 式 两 份 ) , 并 附 有 学 生 违 纪 的 事 实 经 过 , 旁 证 材 料 , 违纪 学 生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书 面 陈 述 和 申 辩 材 料 、 笔 录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等 上 报 学 生 处 。第 三 十 条 按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批 准 权 限 给 予 处 分 , 由 学 校 出 具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定 书 并 送 发 有 关 单 位 。第 三 十 一 条 根 据 处 分 审 批 权 限 , 由 学 生 处 或 学 校 特 殊 授 权 的 部 门

46、 填 写 学 生违 纪 处 分 送 交 通 知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分 院 必 须 指 定 送 交 人 , 将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 定 书 和 学 生 违 纪 处 分送 交 通 知 书 送 交 给 受 处 分 学 生 本 人 , 并 由 受 处 分 学 生 在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送 交 通 知 书的 送 交 回 单 上 签 字 。第 三 十 三 条 送 交 人 将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 定 书 和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送 交 通 知 书 送 交给 受 处 分 学 生 本 人 , 另 需 有 两 名 辅 导 员 到 场 作 为 见 证 人 , 如 受 处 分 学 生

47、 拒 不 签 字或 无 理 取 闹 , 送 交 人 在 送 交 回 单 上 记 明 学 生 拒 绝 签 收 事 由 和 日 期 , 由 送 交 人 和 见证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 把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 定 书 和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送 交 通 知 书 留 在 受 处 分学 生 所 在 寝 室 , 即 视 为 已 送 交 。第 三 十 四 条 直 接 送 交 受 处 分 学 生 本 人 有 困 难 的 , 而 其 家 长 或 其 年 长 的 直 系亲 属 已 到 学 校 的 , 送 交 人 可 将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 定 书 和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送 交 通

48、知 书 送交 给 受 处 分 学 生 家 长 或 其 年 长 的 直 系 亲 属 , 而 其 家 长 或 其 年 长 的 直 系 亲 属 未 到 学校 的 , 可 以 邮 寄 方 式 送 交 , 送 交 日 期 以 回 执 上 注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准 。第 三 十 五 条 受 送 交 人 下 落 不 明 , 或 者 用 上 述 方 式 无 法 送 交 的 , 在 学 校 发 布公 告 , 自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起 , 经 过 60 天 即 视 为 送 交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处 分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 按 照 辽 宁 理 工 职 业 学 院

49、学 生申 诉 处 理 规 定 处 理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学 生 实 施 的 各 种 行 政 处 分 , 是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某 个 方 面 的 历 史记 载 , 须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 其 中 ,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决 定 书 、 学 生 违 纪登 记 表 、 学 生 申 诉 复 查 结 论 应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行 文 中 涉 及 “以 上 、 以 下 ”等 均 包 含 本 等 级 及 数 字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行 , 原 辽 宁 理 工 职 业 学 院 学 生违 纪 处 分 管 理 办 法 废 止 。 本 办 法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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