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视觉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3-1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视觉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视觉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工作,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视觉障碍者从事按摩业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第 3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称理疗按摩系指应用按摩手技或其辅助工具,为患者舒缓病痛维护健康之按摩行为。第 4 条 从事理疗按摩工作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一依本法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二取得按摩乙级技术士证并领有按摩技术士执业许可
2、证。三于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学校或符合教育部订颁之国外学历查证作业要点规定之学校修习理疗按摩相关专业技术领有证书;或参加政府机关自行或委讬办理之理疗按摩专业训练领有证书。第 5 条 从事理疗按摩工作者应先检具前条资格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理疗按摩许可证明。第 6 条 领有理疗按摩许可证明之视觉障碍者得设置固定执业场所,并得在医疗机构从事理疗按摩工作。第 7 条 教育主管机关应加强视觉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工作之养成教育,并得以开设理疗按摩班次之方式办理。第 8 条 劳工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讬办理视觉障碍者理疗按摩职业训练,并提供就业服务。第 9 条 各公私立医疗机构得转介领有理疗按摩许可证明之视觉障碍者为其患者提供理疗按摩服务,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实际情况优先进用领有理疗按摩许可证明之视觉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工作。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辅导视觉障碍者从事理疗按摩工作,所需经费由视觉障碍者就业基金或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支应。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