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 庆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3 月 25 日 重 庆 市 第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6 次 会议 通 过 ; 2010 年 7 月 23 日 重 庆 市 第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8 会议 修 正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 创 造 整 洁 、 优 美 、 文 明 的 城 市 环 境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五 条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2、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环境 卫 生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由 其 所 属 的 市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辖 区 内 的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工 作 。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辖 区 内 的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工 作 。 与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相 关 的 行 政 机 关 , 应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协 同 实 施本 条 例 。 第 八 条
3、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享 受 整 洁 优 美 市 容 环 境 的 权 利 , 同 时 负 有爱 护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的 义 务 , 对 破 坏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的 行 为 有 权 劝 阻 和 举 报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工 作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给 予 表 彰和 奖 励 。 第 十 四 条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责 任 区 的 责 任 要 求 : ( 一 ) 市 容 有 序 , 无 乱 摆 摊 、 乱 搭 建 、 乱 堆 放 、 乱 挂 晒 、 乱 张 贴 、 乱 涂写 、 乱 刻 画 等 行
4、为 ; ( 二 ) 环 境 整 洁 , 无 暴 露 垃 圾 、 渣 土 、 粪 便 、 污 水 , 无 蚊 蝇 孳 生 地 ; ( 三 ) 按 规 定 设 置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 并 保 持 整 洁 完 好 ; ( 四 ) 水 域 没 有 明 显 聚 集 漂 浮 物 。 第 十 五 条 责 任 单 位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不 能 有效 制 止 的 , 有 权 要 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责 任 单 位 不 履 行 责 任 的 , 由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5、 正 ; 逾 期未 改 正 的 ,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可 委 托 有 关 专 业 单 位 代 履 行 , 费 用 由 违 法行 为 人 或 责 任 人 承 担 。 第 十 八 条 道 路 上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在 主 干 道 、 距 主 干 道 道 缘 石 五 十 米 范 围 内 的 次 干 道 及 其 两 侧 设 置停 车 场 和 经 营 性 摊 点 、 亭 、 棚 ; ( 二 ) 在 次 干 道 及 其 两 侧 从 事 产 生 油 烟 的 餐 饮 经 营 活 动 ; ( 三 ) 临 街 商 场 、 门 店 超 出 门 窗 外 墙 设 置 摊 位
6、摆 卖 、 经 营 ; ( 四 ) 在 树 木 和 护 栏 、 路 牌 、 电 线 杆 等 设 施 上 吊 挂 、 晾 晒 物 品 ; ( 五 ) 在 桥 梁 、 人 行 天 桥 上 摆 摊 、 兜 售 物 品 ; ( 六 ) 在 地 下 通 道 擅 自 摆 摊 、 兜 售 物 品 ; ( 七 ) 在 主 、 次 干 道 或 窗 口 地 区 派 发 经 营 性 宣 传 品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改 正 , 对 个 人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 可 暂
7、 扣 占 道 经 营 物 品 。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占 道 经 营 的 ,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的 , 强 制 拆 除 。 第 二 十 八 条 经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临 时 占 用 道 路 堆 放 建 筑 材 料 的 ,应 当 放 置 整 齐 , 散 体 、 流 体 物 料 应 当 围 挡 存 放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改 正 ,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条 在 建 筑 物 平 街 层 外 墙 安 装 的 空 调 、 排 气 扇 , 底 部 应 高
8、 于 人 行道 路 面 二 米 。 违 反 规 定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强 制 拆 除 , 并 处 一 百 元 以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一 条 主 、 次 干 道 两 侧 建 筑 物 的 业 主 或 使 用 者 , 不 得 在 建 筑 物 顶部 、 平 台 堆 放 影 响 市 容 的 物 品 , 不 得 在 建 筑 物 临 街 面 超 出 建 筑 物 墙 体 设 置 防护 网 或 吊 挂 物 品 , 不 得 设 置 遮 阳 伞 、 篷 盖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9、 , 强 制 拆 除 , 并 处 一 百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三 条 主 、 次 干 道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区 的 建 筑 物 , 需 要 设 置 遮 阳 伞 或篷 盖 的 , 应 当 按 照 高 度 不 低 于 2 米 , 伸 出 宽 度 不 超 过 1.5 米 的 标 准 设 置 ,并 保 持 整 洁 、 美 观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强 制 拆 除 , 并 处 一 百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六 条 户 外 广 告 应 保 持 安 全 完 好 , 无
10、破 损 、 污 迹 和 严 重 褪 色 ; 霓虹 灯 、 电 子 显 示 屏 ( 牌 ) 、 灯 箱 等 形 式 的 户 外 广 告 应 保 持 显 示 完 好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十 五 日 内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拒 不 停 止 使 用 的 , 处 以 每 日 五 十 元 罚 款 。 第 三 十 七 条 机 关 、 团 体 、 部 队 、 院 校 、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及 个 体工 商 户 的 名 称 、 字 号 、 标 志 等 牌 匾 和 标 识 , 应 当 无 污 损 、 无 残 缺 。 违 反
11、 前 款 规 定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以 下 罚 款 。 利 用 充 气 式 装 置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临 时 经 营 性 宣 传 品 的 , 按 户 外 广 告 设 置许 可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广 告 经 营 者 应 保 持 充 气 式 装 置 的 整 洁 美 观 , 无 破 损 残 缺 。 违 反 规 定 的 ,强 制 拆 除 ,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九 条 禁 止 在 树 木 和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上 乱
12、张 贴 、 乱刻 画 、 乱 涂 写 、 乱 吊 挂 。 零 星 招 贴 物 应 当 在 固 定 的 公 共 招 贴 栏 中 张 贴 。 违 反规 定 的 , 责 令 限 期 清 除 , 并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二 条 主 要 道 路 和 公 共 场 所 应 在 夜 间 零 时 至 六 时 全 面 清 扫 , 白 天随 时 保 洁 , 逐 步 实 行 机 械 化 清 扫 作 业 。 机 动 车 辆 应 当 主 动 避 让 正 在 进 行 清 扫 作 业 的 环 境 卫
13、生 工 作 人 员 。 第 四 十 三 条 集 贸 摊 区 市 场 、 临 街 门 店 的 业 主 或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市 容 环 境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设 置 垃 圾 收 集 容 器 , 及 时 清 运 垃 圾 , 保 持 环 境 整 洁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饲 养 宠 物 不 得 影 响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 宠 物 在 公 共 场 所 产 生 的粪 便 , 饲 养 人 应 当 立 即 清 除 。 不 立 即 清 除 的 ,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上 一 百 元 以 下
14、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爱 护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随 地 吐 痰 、 吐 口 香 糖 、 便 溺 ; ( 二 ) 不 乱 丢 果 皮 、 纸 屑 、 烟 头 及 食 品 包 装 等 废 弃 物 ; ( 三 ) 不 将 污 水 排 放 或 倾 倒 在 街 面 ; ( 四 ) 不 在 非 指 定 地 点 焚 烧 树 叶 、 垃 圾 ; ( 五 ) 不 在 住 宅 楼 、 居 民 社 区 饲 养 鸡 、 鸭 、 鹅 、 兔 、 羊 、 猪 、 食 用 鸽 等家 畜 家 禽 。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15、 , 责 令 改 正 , 并 对 个 人 处 五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五 十 七 条 禁 止 在 主 、 次 干 道 上 清 洗 机 动 车 辆 。 违 反 规 定 的 , 处 五 十元 罚 款 。 第 五 十 八 条 生 活 垃 圾 实 行 袋 装 化 、 标 准 化 收 集 管 理 , 并 逐 步 实 行 分 类回 收 , 综 合 利 用 。 生 活 垃 圾 应 当 做 到 日 集 日 清 , 车 辆 机 具 保 持 容 貌 整 洁 , 密 闭 运 输 , 不 得暴 露 、 散 落 、 滴
16、 漏 。 不 得 将 医 疗 垃 圾 、 有 毒 有 害 垃 圾 混 入 生 活 垃 圾 ; 违 反 规 定 的 , 处 五 千 元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未 经 许 可 , 擅 自 经 营 的 ,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管 理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 第 六 十 一 条 废 品 收 购 、 堆 放 场 所 应 当 对 废 品 围 挡 、 遮 盖 , 不 得 在 居 民社 区 、 公 共 场 所 堆 放 、 晾 晒 、 焚 烧 废 品 , 污 染 周 围 环 境 。 违 反 规 定 的 , 处 一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六 十 五 条 建 设 工 地 周 围 环 境 应 当 保 持 清 洁 , 拆 除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应当 采 取 湿 法 等 有 效 措 施 作 业 , 避 免 尘 土 飞 扬 。 违 反 规 定 的 ,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