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10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
2、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领导和协调,推进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事业发展。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3、。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体制。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共享,保证司法鉴定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国家机关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措施和淘汰机制,为诉讼需要提供科学准确的3司法鉴定服务,保证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鉴定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
4、鉴定活动,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
5、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4(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6、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5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
7、、转让。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6(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
8、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四)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由其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审核合格后,统一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并予公告。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
9、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六)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7(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
10、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有权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回避; 8(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11、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人可以应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临时聘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
12、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人提供真实、9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委托人系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人系当事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并说明理由,退回鉴定材料: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律、
13、法规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 (三)鉴定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执业要求或者鉴定技术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专门鉴定机构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时,应当就下列事项向当事人提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 (一)司法鉴定意见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采信,司法鉴定人无权决定; (二)司法鉴定意见只对事实和法律负责; (三)司法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司法鉴定文书一经发出,除法定情形外,司法鉴定机10构不得自行撤销或者收回; (五)司法鉴定需
14、要耗尽、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公正的; (五)曾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的。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当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