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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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郫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 范畜禽养殖行 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共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 县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 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国家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

2、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落 实相关工作措施,逐步实现畜禽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按要求符合养殖项目用地的由镇政府统一规划调整用地。第四条 各 镇在建立新型社区 时应把养殖小区(养殖用地)的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县、镇两级政府要给予支持。第五条 县农村发展局主管全 县畜禽养殖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 规划第六条 本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 为禁止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禁止养殖区是指:绕城高速公路以内地区;柏条河、徐堰河市水六厂取水口上游 5000 米至下游 200 米

3、的河岸两侧各 1000 米陆域;柏条河、徐堰河市水六厂取水口上游 5000 米处上溯 25000米河岸两侧各 500 米陆域;镇自来水厂保护区范围和农村新型社区取水点范围;柏条河、徐堰河市水六厂取水口下游到石堤堰和府河两侧各 500 米及走马河、蒲阳河、毗河、沱江河、清水河两侧各 50 米陆域;成都现代工业港、城市规划区,安德、友爱重点小城镇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适度养殖区:是指县域内禁止养殖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 饲养畜禽。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期进行关闭或搬迁,对关闭、搬迁的畜禽养

4、殖场、养殖小区由县、镇两级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八条 适度养殖区内 应控制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县镇 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规模、种养结合的原则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养殖综合效益。第三章 养殖管理第九条 管理 职责 (一)县农村发展局负责做好畜禽养殖管理的牵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的畜禽养殖技术,实施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农业经济、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二)县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停;做好新、

5、改、扩建大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 ”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 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协助开展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新、扩、改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土地使用手续。(四)县水务局负责制定水源保护区域畜禽禁养的具体方案,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五)县公安局负责协助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六)县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搬迁关闭养殖场的补偿经费和工作经费。(七)县规划局负责配合农业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并按属地管理原则,督促各镇政府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搬迁、

6、拆除、关闭和违法搭建养殖场的拆除工作。(八)各镇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第十条 新建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我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农户聚居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二)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 米以上;(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1000 米以上;(四)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 2000 米以上;(五)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六)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七)有兽医室、隔离观察舍,场或小区圈舍门口设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

7、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等必要的消毒设施。有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并与生产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相对独立。(八)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净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等废弃物出场,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殖场名称、地址、养殖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三)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 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四)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五)生产管理、畜禽防疫

8、制度;(六)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七)养殖场土地使用手续;(八)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程序:(一)由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提出申请,填写郫县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二)片区畜牧防疫检疫站收到备案申请后,5 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报县农村发展局备案;(三)县农村发展局收到申请后,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第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 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

9、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 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用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三)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实行“封闭管理” 、“全进全出制”。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禁止下列行 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10、;(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六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 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十七条 发生畜禽 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第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 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县人民政府依法

11、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县农村发展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第十九条 档案材料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产地、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2、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 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 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禁止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 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对于国家和地方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

13、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 规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 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粪便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性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

14、禽免疫程序的,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农村发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适度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为:生猪存栏量 1001000 头;奶牛存栏量 1050 头;肉牛存栏30200 头;肉鸡、蛋鸡存栏量 3000100000 羽;肉鸭存栏20005000 羽;肉鹅存栏 5002000 羽;家兔存栏量 2001000只;其它畜禽养殖场参照执行。畜禽养殖小区为:小区内养殖户 5 户以上,生猪存栏 300-1000 头,肉鸡、蛋鸡存栏 5000100000 羽,奶牛存栏 50100头,肉牛存栏 100500 头,家兔存栏 4002000 只,其他畜禽饲养规模参照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 县农村发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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