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内防腐剂规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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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32BD 章 -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第 132BD章 :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賦權條文 (第 132 章第 55 及 143 條)1973 年 2 月 2 日(本為 1973 年第 20 號法律公告)條文 編號: 1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由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廢除) 條文 編號: 2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合成食物”(compounded food) 指含有 2 種或多於 2 種配料的食物;“有關食物”(relevant food) 就附表所列食物分類而言,指

2、構成或屬於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的食物;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抗氧化劑”(antioxidant) 指保護食物以避免因氧化作用而致變壞(包括脂肪酸敗及變色)的任何物質,但不包括(a) 卵磷脂;(b) 抗壞血酸,或其鹽類或酯類;(c) 生育酚;(d) 異抗壞血酸、檸檬酸、酒石酸、磷酸、乳酸;或任何該等酸類的鈣鹽、鉀鹽或鈉鹽;(e) 葡萄糖酸的鈣鹽、鉀鹽或鈉鹽;(f) 醋酸和脂肪酸甘油酯、乳酸和脂肪酸甘油酯,或檸檬酸和脂肪酸甘油酯;或(g) 來自黑麴霉變種的葡萄糖氧化酶;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防腐劑”(preservative) 指任何能抑制、減慢或遏止食物的發酵、

3、發酸或其他變壞過程或能掩蓋食物腐爛徵狀的物質,但不包括(a) (由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廢除)(b) 任何准許染色料;(c) 食鹽(氯化鈉);(d) 卵磷脂、糖或生育酚;(e) 煙酸或其酰胺;(f) 醋或醋酸、乳酸、抗壞血酸、檸檬酸、蘋果酸、磷酸、多磷酸或酒石酸或本段所指明的任何酸類的鈣鹽、鉀鹽或鈉鹽;(g) 甘油、酒精或適合飲用的烈酒、異丙醇、丙二醇、一醋精、二醋精或三醋精;(h) 草藥或蛇麻草浸膏;(i) 用作調味的香料或香精油;(j) 透過名為燻製的加工處理而添加於食物內的物質;(k) 將食物包裝在密封容器內時所使用的二氧化碳、氮或氫;(l) 用於製造已攪忌廉的一氧化二氮;或

4、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m) 來自黑麴霉變種的葡萄糖氧化酶;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附表所列食物分類”(scheduled food category) 指附表 1 第1 欄所指明的食物分類或細分類;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食物添加劑”(food additive) 指防腐劑或抗氧化劑; (2008 年第85 號法律公告)“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指世界衞生組織和糧食及農業組織為制訂食物標準、指引及相關文件而於 1963 年設立的團體;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航空過境貨物”(

5、air transit cargo) 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機運載的過境物品; (2000 年第 29 號第 5 條)“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 章)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 年第 29 號第 5 條)“准許抗氧化劑”(permitted antioxidant) 指附表 1 第 2 欄所指明的主要發揮抗氧化劑作用的物質;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准許防腐劑”(permitted preservative) 指附表 1 第 2 欄所指明的主要發揮防腐劑作用的物質;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

6、告)“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 132 章,附屬法例 H)所准許使用的任何染色料;“准許食物添加劑”(permitted food additive) 指附表 1 第 2 欄所指明的食物添加劑;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及任何形式的處理方法;而“配製以供出售”(preparation for sale) 則包括包裝;“容器”(container) 包括任何形式的食物包裝,不論是將食物全部或部分加封或將食物附於其他物品上,作為單件出售,尤其包括包裹物或箍帶在內;

7、“國際編碼系統”(INS) 指食品法典委員會採用作識別在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配料表中的食物添加劑的名為“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的系統;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售賣”(sell) 包括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為出售而管有;“進口商”(importer) 包括管有或有權保管或控制任何從香港以外地方進口的食品的人,不論該人為擁有人、收貨人、代理人或經紀; (1986 年第 10 號第32(2)條)“替代物” (alternative form) 就附表 1A 第 1 欄所列的准許食物添加劑而言,指在該附表第 2 欄中就該食物添加劑指明的物質;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貯

8、存”(storage) 就食物而言,指貯存在任何農場、船塢、車輛、倉庫、燻蒸室、凍房或任何處於香港水域內的駁船或船舶;“最高准許含量”(maximum permitted level) 就附表 1 第 2 欄所列的准許食物添加劑而言,指在該附表第 3 欄中就該食物添加劑指明的分量;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預先包裝”(pre-packed) 指預先裝放於容器之內或之上,以供零售;在任何處所內有任何類別的食物是以上述方式裝放,或存放有或貯存有以上述方式裝放的任何種類的食物以供出售,則在該處所內發現的裝放於容器之內或之上的該類食物,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預先包裝;“飲食供應業

9、”(catering business) 包括旅店、酒館、酒店、食肆、咖啡室、茶室、小食部、咖啡檔、任何公開營業的供應小食地方、會社、旅館、公寓、小食承包商、學校膳食中心、職員餐廳或食堂的業務或經營;“零售”(retail sale)、“以零售方式出售”(sale by retail) 均指向非為轉售而進行購買的人所作的售賣,但不包括向飲食供應商為其飲食供應業用途而作的售賣,或向製造商為其製造業用途而作的售賣;“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 章)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 年第 29 號第 5 條)“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

10、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 章)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 年第 29 號第 5 條)“優良製造規範”(GMP) 包括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的製造規範(a) 添加於食物內的食物添加劑分量,以發揮添加該添加劑的預期作用所需的最低分量為限;(b)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某食物而成為該食物的成分的食物添加劑,如並非擬對該食物本身發揮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減低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c) 有關食物添加劑的配製和處理方式,與配製和處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樣; (2008 年第 85 號

11、法律公告)“變壞”(deterioration) 就食物而言,指因細菌、酵母或霉菌的作用而變壞;“罐頭食物”(canned food) 指密封容器內的食物,而密封容器是已經加熱處理,足以消滅食物或容器內的任何肉毒桿菌,或密封容器的 PH 是低於 4.5 的。(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2) 就本規例而言,百分率及百萬分率均按重量計算。(3) (由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廢除)條文 編號: 2A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替代物的使用 (1) 只在下列情況下,可使用替代物代替在附表 1A 第 1 欄中就該替代物列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a) 替代物的使用,可高達為

12、有關的准許食物添加劑指明的最高准許含量,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替代物須按該准許食物添加劑的形式計算;(b) 乙二胺四乙酸二鈉鈣,即乙二胺四乙酸二鈉的替代物,必須按無水乙二胺四乙酸二鈉鈣的形式計算。(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准許食物添加劑,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條文 編號: 3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限制含食物添加劑食物的售賣等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入、為供售賣而製造或售賣任何含有食物添加劑的食品。(2) 任何有關食物可含有就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但分量不得超過最高准許含量。(3) 除第(4)款另有規

13、定外,任何有關食物或擬用作配製有關食物的任何食物(a) 如在非零售性質的售賣中輸入,則該食物在輸入時,可含有任何分量的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防腐劑;或(b) 如依據非零售性質的售賣而託付或交付,則該食物在託付或交付時,可含有任何分量的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防腐劑。(4) 第(3)款(a) 只適用於賣方在輸入食物時或輸入食物前已給予進口商一份符合附表2 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或在售賣食物時或售賣食物前已給予買方一份符合附表 2 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準確地述明該食物所含的防腐劑的名稱說明及最高含量;及(b) 不適用於經預先包裝的食物,或含有二氧化硫及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或果肉。(5)

14、凡就某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 2 種或多於 2 種准許食物添加劑,則在下列情況下,屬該食物分類的任何有關食物可含有該等食物添加劑的混合物(a) 每項該等食物添加劑均不超過有關的最高准許含量;或(b) 如附表 1 第 4 欄與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相對之處所提述的附註指明不同條件,則符合該條件而非(a)段。(6) 任何食物可含有分量不超逾百萬分之 5 的來自下列物件的甲醛(a) 含有以甲醛為基的樹脂的防濕包裹物;或(b) 採用甲醛為凝結成分的樹脂製造的塑膠食物容器或器皿。(7) 香蕉皮可含有制霉菌素,但香蕉肉不可。(8) 任何罐頭食物可含有尼生素,而任何食物則可含有因在其配製過程中使用含有尼生素的罐頭

15、食物而導致加入的尼生素。(9) 如在配製任何合成食物的過程中因使用任何有關食物(但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或果肉,或擬在聖餐時使用的任何未經發酵葡萄汁產品則除外)而導致加入任何准許食物添加劑,而該准許食物添加劑符合以下情況,則該合成食物可含有該准許食物添加劑(a) 該准許食物添加劑是附表 1 為用於製造該合成食物的有關食物所屬的附表所列食物分類而指明的;及(b) 就所使用的有關食物的分量而言,存在於該合成食物中的准許食物添加劑的分量不超逾其最高准許含量。(10) 第(1)款不適用於天然含有任何食物添加劑的食品。(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條文 編號: 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

16、標題 含抗氧化劑食物不得推薦給嬰兒及幼童食用 任何人不得(a) 連同其所售出的食物附送或在出售食物時陳列任何標籤,不論該標籤是否附於或印於該食物的容器上;或(b) 為任何食物發布宣傳品或參與任何食物的發布宣傳品事宜;或(c) 在出售食物時或在與出售食物有關的事宜上使用名稱說明,而該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附有或包括任何字樣或名稱說明,直接陳述或暗示該食物主要供嬰兒及幼童食用(如該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所關乎的食物裏面或表面含有添加的抗氧化劑)。比照 S.I. 1966/1500 r. 7 U.K.條文 編號: 5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防腐劑及抗氧化劑的售賣、標籤及宣傳 (1

17、) 如貼放在盛載任何物質的容器上的標記或標籤,推薦該物質為可在食物中用作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則除非該容器按照附表 2 的條文附有標籤,否則任何人不得售賣該物質。(2) 凡任何容器按照第(1)款的條文須附有上述標籤,而該容器是以紙張或其他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標籤不能清楚閱讀,則在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約以零售方式出售時,該容器的最外一層包裹物須附有標籤,猶如其為第(1)款適用的容器或盛器一樣。(3)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以下食物添加劑,以供配製食物時使用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a) 任何並非准許食物添加劑的食物添加劑;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b) (

18、由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廢除)(c) 任何准許食物添加劑,而該人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該食物添加劑的方式相當可能引致該食物添加劑在違反本規例的情況下被人使用。比照 S.I. 1962/1532 r. 6 U.K.條文 編號: 6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食物的標籤 (1) 如附表 2 第 1 條所述的任何有關食物含有附表所列食物分類中就該食物指明的准許防腐劑或准許抗氧化劑,但並非盛載於按照附表 2 的條文附有標籤的容器內,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售賣、託付或交付該等食物;但就零售方面而言,如已在顯眼地方展示一份意思說明該食物含有防腐劑或

19、抗氧化劑的中英文告示,使顧客易於閱讀,則不在此限。(2) 凡任何容器按照第(1)款須附有上述標籤,而該容器是以紙張或其他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標籤不能清楚閱讀,則在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約以零售方式出售時,該容器的最外一層包裹物須附有標籤,猶如其為該款所適用的容器一樣。(3) 如有關食物是出售以供人在賣方的處所內或在任何攤檔內或流動小食車輛旁即時進食的,則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出售事宜。(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比照 S.I. 1962/1532 r. 5 U.K.條文 編號: 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本規例不適用於轉口的食物等 在本規例中,有關禁止食品含有防

20、腐劑或抗氧化劑以及規定某些食品及作為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出售的物品須加上標籤的條文,對於輸入香港作轉口用途或在香港製造純作出口用途的食品或物品,並不適用。(1986 年第 10 號第 32(2)條)條文 編號: 7A 版本日期 26/05/2000 條文標題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如第 3 條所述的食品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該條不適用於該食品的輸入;但如該食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a) 該食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b) 將該食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品被移

21、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品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 3 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2) 在檢控某人犯第 9 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 3 條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品;及(b) 控方需證明該食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食品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則被告人如沒有法院的許可

22、,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人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 10 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人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則屬例外。(4)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2000 年第 29 號第 5 條)條文 編號: 8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23、免責辯護 (1) 在就本規例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 S.I. 1962/1532 r. 8(4) U.K.(2) 在就本規例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對製造商或進口商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須負責證明其本人並無發布有關宣傳品或參與發布有關宣傳品。 比照 S.I. 1966/1500 r. 10(2) U.K.(3) 在就第 3 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任何食物之所以含有並非准許防腐劑的防腐劑或任何並非有關食物的食物之所以含有准許防腐劑,是純粹由於在貯存食物時使用該防腐劑 (2008 年第 85 號法律公告)(a) 作為殺蟎劑、殺菌劑、殺蟲劑或殺鼠劑,而在上述每種情況下,該防腐劑均用以保護在貯存期間的食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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