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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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黑 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黑 龙 江 省 畜 禽 养 殖 场 ( 小 区 ) 备 案 程 序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黑 政 办 发 2010 13 号各 市 (地 )、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署 ), 省 政 府 各 直 属 单 位 : 黑 龙 江 省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 案 程 序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省 政 府 第 三 十 九 次 常 务 会议 讨 论 通 过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黑 龙 江 省 畜

2、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 案 程 序 管 理 办 法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畜 禽 养 殖 活 动 , 加 强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管 理 , 依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牧 法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在 黑 龙 江 省 辖 区 内 兴 办 的 符 合 标 准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 均应 当 按 本 办 法 进 行 备 案 。 备 案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优 先 享 受 国 家 和 省 相 关扶 持 政 策 。 第 三 条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负

3、 责 本 辖 区 内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案 工 作 。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应 当 在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取 得 畜禽 养 殖 代 码 。 对 应 备 案 而 未 申 请 , 或 已 申 请 但 经 核 查 不 符 合 备 案 条 件 的 , 不得 发 放 畜 禽 养 殖 代 码 。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畜 禽 养 殖 场 是 指 建 设 布 局 科 学 规 范 、 场 区 封 闭 独 立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主 体 明 确 统 一 的 畜 禽 养 殖 单 元 。 畜 禽 养 殖 小 区 是 指 畜 禽 分

4、 户 饲养 , 畜 禽 舍 相 对 集 中 , 防 疫 制 度 健 全 的 养 殖 区 域 。 备 案 是 指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兴 办 者 的 申 请 , 对 申 请 备 案 的 畜 禽 养 殖 场(小 区 )是 否 符 合 本 办 法 进 行 审 查 确 认 , 并 对 有 关 信 息 进 行 收 集 管 理 的 行 为 。 第 五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畜 禽 常 年 存 栏 达 到 以 下 规 模 标 准 的 应 该 进 行 备案 : 牛 50 头 以 上 、 生 猪 300 头 以 上 、 家 禽 30

5、00 只 以 上 、 羊 200 只 以 上 、兔 1000 只 以 上 、 狐 (貂 、 貉 )300 只 以 上 、 鹿 50 只 以 上 。 其 他 畜 禽 养 殖 场(小 区 )规 模 标 准 由 省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发 布 。 第 六 条 申 请 备 案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建 设 选 址 符 合 城 乡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 地 势 、 水 源 、 土 壤 、 空 气 符 合 相关 标 准 , 距 村 庄 、 居 民 区 、 公 共 场 所 、 交 通 干 线 1 公 里 以 上

6、, 距 畜 禽 屠 宰加 工 厂 、 活 畜 交 易 市 场 、 其 他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3 公 里 以 上 , 水 、 电 、 路 等设 施 完 善 ; (二 )养 殖 场 (小 区 )内 布 局 合 理 , 畜 禽 舍 建 设 科 学 、 生 产 工 艺 先 进 , 饲 养管 理 程 序 规 范 , 制 定 并 实 施 完 善 的 兽 医 卫 生 制 度 , 获 得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格 证 , 防 疫 消 毒 、 污 物 和 病 死 畜 禽 无 害 化 处 理 等 配 套 设 施 齐 全 ; (三 )有 专 门 为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服 务 的 畜

7、牧 兽 医 技 术 人 员 , 养 殖 场 (小区 )饲 养 的 畜 禽 实 行 全 进 全 出 制 度 , 同 一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内 不 得 饲 养 两 种以 上 (含 两 种 )的 畜 禽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的 要 求 , 实 行严 格 报 检 制 度 ; (四 )建 立 健 全 畜 禽 养 殖 档 案 和 管 理 制 度 , 养 殖 档 案 应 当 载 明 法 律 规 定 的有 关 内 容 , 养 殖 场 (小 区 )应 当 有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养 殖 小 区 应 实 行 统 分 结 合的 管 理 体 制 , 设

8、 立 专 门 的 管 理 和 服 务 机 构 , 统 一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和 技 术 服 务 。 第 七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的 备 案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拟 申 请 备 案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提 供 以 下 相 关 材 料 :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 案 申 请 表 、 所 在 县 (市 )畜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的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 畜 禽 养 殖 档 案 和 申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二

9、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 案 申 请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3 人 以 上 的 核 查 小 组 , 对 申 请 人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进行 现 场 核 查 , 核 查 合 格 的 予 以 备 案 , 核 查 不 合 格 的 出 具 不 予 备 案 通 知 书 并 说明 理 由 。 (三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将 备 案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的 名 称 、 所 在 地 址 、 饲 养 品 种 、 养 殖 规 模 、 饲 料 来 源

10、和 防 疫 措 施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将 汇 总 情 况 于 每 年 5 月 末 和 11 月 末 上 报 省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第 八 条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对 备 案 的 养 殖 场 (小 区 )加 强 监 督管 理 。 对 采 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备 案 的 应 取 消 其 备 案 资 格 , 注销 畜 禽 养 殖 代 码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九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的 备 案 ,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证 开 展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 案 所 需 经 费 。 第 十 条 县 级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设 立 畜 禽 养 殖 场 (小 区 )备 案 办 理的 公 开 电 话 , 接 受 社 会 和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 第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畜 牧 法 和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罚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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