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八 届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1996 年 5 月 15 日 通 过 , 现予 公 布 ,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江 泽 民 ,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 ,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 提 高 劳 动 者 素 质 , 促 进 社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 根
2、据 教 育 法 和 劳 动 法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各 级 各 类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和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国 家 机 关 实 施 的 对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专 门 培 训 由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行规 定 。第 三 条 职 业 教 育 是 国 家 教 育 事 业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是 促 进 经 济 、 社会 发 展 和 劳 动 就 业 的 重 要 途 径 。 国 家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 推 进 职 业 教 育 改 革 ,提 高 职 业 教 育 质 量 , 建 立 、 健 全 适
3、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和 社 会 进 步 需 要的 职 业 教 育 制 度 。第 四 条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思 想政 治 教 育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 传 授 职 业 知 识 , 培 养 职 业 技 能 , 进 行 职 业 指导 , 全 面 提 高 受 教 育 者 的 素 质 。第 五 条 公 民 有 依 法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的 权 利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规 划 。 行 业 组 织 和 企
4、 业 、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 发 展 农 村 职 业 教 育 , 扶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 边远 贫 困 地 区 职 业 教 育 的 发 展 。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 帮 助 妇 女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组 织 失 业 人 员 接 受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教 育 , 扶 持 残 疾 人 职 业 教 育 的 发 展 。第 八 条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同 国 家 制 定 的 职 业 分 类 和职 业 等 级 标 准 相 适 应 ,
5、实 行 学 历 证 书 、 培 训 证 书 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在 就 业 前 或 者 上 岗 前 接 受 必 要 的 职 业 教 育 的 制 度 。第 九 条 国 家 鼓 励 并 组 织 职 业 教 育 的 科 学 研 究 。第 十 条 国 家 对 在 职 业 教 育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 综合 协 调 、 宏 观 管 理 。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6、 其 他 有 关 部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 县 级 以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 统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 。第 二 章 职 业 教 育 体 系第 十 二 条 国 家 根 据 不 同 地 区 的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和 教 育 普 及 程 度 , 实施 以 初 中 后 为 重 点 的 不 同 阶 段 的 教 育 分 流 ,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与职 业 培 训 并 举 , 并 与
7、其 他 教 育 相 互 沟 通 、 协 调 发 展 的 职 业 教 育 体 系 。第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分 为 初 等 、 中 等 、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 初等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分 别 由 初 等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施 ; 高 等 职 业 学 校教 育 根 据 需 要 和 条 件 由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施 , 或 者 由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其 他 学 校 按 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统 筹 规 划 , 可 以 实 施 同 层 次 的 职 业 学 校 教育 。第 十 四 条 职 业 培 训 包
8、括 从 业 前 培 训 、 转 业 培 训 、 学 徒 培 训 、 在 岗培 训 、 转 岗 培 训 及 其 他 职 业 性 培 训 ,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分 为 初 级 、 中 级 、高 级 职 业 培 训 。 职 业 培 训 分 别 由 相 应 的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职 业 学 校 实 施 。其 他 学 校 或 者 教 育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办 学 能 力 , 开 展 面 向 社 会 的 、 多 种 形 式的 职 业 培 训 。第 十 五 条 残 疾 人 职 业 教 育 除 由 残 疾 人 教 育 机 构 实 施 外 , 各 级 各 类职 业 学 校 和 职
9、业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纳 残疾 学 生 。第 十 六 条 普 通 中 学 可 以 因 地 制 宜 地 开 设 职 业 教 育 的 课 程 , 或 者 根据 实 际 需 要 适 当 增 加 职 业 教 育 的 教 学 内 容 。第 三 章 职 业 教 育 的 实 施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举 办 发 挥 骨 干 和 示 范 作用 的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对 农 村 、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10、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给 予 指 导和 扶 持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适 应 农 村 经 济 、 科 学 技 术 、 教 育 统 筹发 展 的 需 要 , 举 办 多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教 育 , 开 展 实 用 技 术 的 培 训 , 促 进 农村 职 业 教 育 的 发 展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举 办 或 者 联 合 举 办 职 业 学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本 行 业 的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举 办 职
11、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国 家 鼓 励 运 用 现 代 化 教 学 手 段 ,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实 际 , 有 计 划 地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工和 准 备 录 用 的 人 员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 企 业 可 以 单 独 举 办 或 者 联 合 举 办 职 业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也 可 以 委 托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工和 准 备 录 用 的 人 员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的 职 工 , 上 岗 前 必 须
12、经过 培 训 ; 从 事 特 种 作 业 的 职 工 必 须 经 过 培 训 ,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资 格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境 外 的 组 织 和 个人 在 中 国 境 内 举 办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联 合 举 办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 举 办 者 应 当 签 订联 合 办 学 合
13、同 。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 行 业 组 织 、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委 托 学 校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 , 应 当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应 当 实 行 产 教结 合 , 为 本 地 区 经 济 建 设 服 务 , 与 企 业 密 切 联 系 , 培 养 实 用 人 才 和 熟 练劳 动 者 。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举 办 与 职 业 教 育 有 关 的 企 业 或 者实 习 场 所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业 学 校
14、的 设 立 ,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一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二 )有 合 格 的 教 师 ;(三 )有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教 学 场 所 、 与 职 业 教 育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 设 备 ;(四 )有 必 备 的 办 学 资 金 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设 立 ,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一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二 )有 与 培 训 任 务 相 适 应 的 教 师 和 管 理 人 员 ;(三 )有 与 进 行 培 训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 设
15、施 、 设 备 ;(四 )有 相 应 的 经 费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设 立 、 变 更 和 终 止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接 受 职 业 学 校 教 育 的 学 生 , 经 学 校 考 核 合 格 ,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的 学 生 , 经 培 训 的 职 业 学 校或 者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发 给 培 训 证 书 。 学 历证 书 、 培 训 证 书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16、 作 为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毕业 生 、 结 业 生 从 业 的 凭 证 。第 四 章 职 业 教 育 的 保 障 条 件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通 过 多 种 渠 道 依 法 筹 集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的 资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本 地 区 职 业 学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经 费 标 准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定 本 部 门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经 费 标 准 。 职 业 学 校 举 办 者
17、 应 当 按 照 学生 人 数 平 均 经 费 标 准 足 额 拨 付 职 业 教 育 经 费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有关 部 门 用 于 举 办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财 政 性 经 费 应 当 逐 步 增 长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 克 扣 职 业 教 育 的 经 费 。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工 和 准 备 录 用 的 人 员 进 行职 业 教 育 的 费 用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或 者由 省 、 自 治
18、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企 业 未 按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 , 县 级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可 以 收 取 企 业 应 当 承 担的 职 业 教 育 经 费 , 用 于 本 地 区 的 职 业 教 育 。第 三 十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决定 开 征 的 用 于 教 育 的 地 方 附 加 费 , 可 以 专 项 或 者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用 于 职 业教 育
19、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将 农 村 科 学 技 术 开 发 、 技 术 推 广 的经 费 , 适 当 用 于 农 村 职 业 培 训 。第 三 十 二 条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对 接 受 中 等 、 高 等 职 业学 校 教 育 和 职 业 培 训 的 学 生 适 当 收 取 学 费 , 对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和 残 疾 学生 应 当 酌 情 减 免 。 收 费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国 家支 持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 其 他 社 会 组
20、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 定 设 立 职 业 教 育 奖 学 金 、 贷 学 金 , 奖 励 学 习 成 绩 优 秀 的 学 生 或 者 资助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第 三 十 三 条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举 办 企 业 和 从 事 社 会 服 务 的收 入 应 当 主 要 用 于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运 用 信 贷 手 段 , 扶 持 发 展 职 业 教 育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 社 会 团 体 、 其 他 社 会 组 织及 公
21、民 个 人 对 职 业 教 育 捐 资 助 学 , 鼓 励 境 外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职 业 教 育 提供 资 助 和 捐 赠 。 提 供 的 资 助 和 捐 赠 , 必 须 用 于 职 业 教 育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职 业 教 育 教师 的 培 养 和 培 训 工 作 纳 入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规 划 , 保 证 职 业 教 育 教 师 队 伍 适应 职 业 教 育 发 展 的 需 要 。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聘 请 专 业 技 术 人员 、 有 特 殊 技 能 的 人
22、 员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教 师 担 任 兼 职 教 师 。 有 关 部 门和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方 便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举办 职 业 学 校 、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组 织 、 公 民 个 人 , 应 当 加 强 职 业 教 育 生 产实 习 基 地 的 建 设 。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接 纳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学 生 和 教 师 实 习 ; 对 上 岗 实 习 的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的 劳 动 报 酬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业 教 育 服 务 体 系 , 加 强 职 业 教 育 教 材 的 编 辑 、 出 版 和 发 行 工 作 。第 五 章附 则第 三 十 九 条在 职 业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 应 当 依 照 教 育 法 的 有 关 规 定给 予 处 罚 。第 四 十 条 本 法 自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