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汇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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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汇集这些均是经过人民法院终审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税务机关有胜诉的,更多是是败诉的,收集一下,旨在和大家一起从案件中学习,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同时增强企业界朋友规避纳税的风险。有些案件时间会早一点了,但应依然有参考价值。条件成熟时再开偷税刑事案件、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等汇集专贴。 标题 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颁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70312 实施日期 19970312 内 容 全文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英汇律师事

2、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城,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平山县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就业局)不服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

3、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年月至年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元。年月日,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月日和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月日,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

4、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元的倍罚款计元,限于月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年月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

5、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年月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进行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年月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

7、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标题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颁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81123 实施日期 19881123 内 容 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理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泌法行字第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

8、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年由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元;承包期一年,自年月起至当年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价,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械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万块,每块出出售价按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 ,乙方

9、分取.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 。乙方生产低于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元,低于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元。乙方生产超过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 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万块,折合人民币.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年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

10、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年月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元;、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

11、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

12、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泌法行字第号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祥的处理决定; 三、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祥的经济损失元。

13、 标题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不服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行政处理决定案 内 容 【案情】 原告:牡丹江有机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郑树声,厂长。 被告: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栾经祥,局长。 根据国家计委计燃字第号文件和水电部水电电规字第号文件对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正式批复,该扩建工程需占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原有全部厂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顾全大局,同意全部搬迁。为此,年月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召开了市长办公会,确定了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年月日,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了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全部动迁牡丹江有机化工厂

14、赔偿协议 (以下简称赔偿协议) ,其中规定,动迁损失赔偿费由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付给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万元包干使用。年月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粮食局、财政厅联合下发黑土建第号关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 ,确定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地亩,其中亩用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用地,亩用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年月日,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牡土建字号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 ,同意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土地亩,作为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同日下发牡土建号关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 ,同意牡丹

15、江第二发电厂征拨土地亩。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据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牡土建字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一部四行) ()财农税字第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万元税款。为此,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获结果。且牡丹江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牡丹江有机化工厂遂于年月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诉称: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万元耕地占用税款是错误

16、的。况且该厂不是此项税款的承担者,请求法院撤销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的财税字第()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退还扣缴的万元税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答辩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耕地建厂房,按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经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故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部四行” ()财农税字第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机关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被告不能提供确定原告

17、负有承担该项税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多次催缴的证据,其所作的财税字()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三条,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农税字第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年月日作出的财税字第()号扣缴原告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万元的耕地占用税的扣缴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年月日,牡丹江市土地局以牡土建(

18、)第号文件,确定了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亩土地,用于该厂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因此,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 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答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局、劳动局、公安厅、粮食局、财政厅黑土建第号文件,征拨用地人是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被动迁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新征土地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原厂址属于互换,由此可见,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既不是征地人,也不是纳税人,此笔耕地占用税款应由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缴纳。因此,年月日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扣划牡丹江

19、有机化工厂的专项资金万元,致使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蒙受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对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应承担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撤销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万元耕地占用税的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亩耕地建厂房的是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在诉讼中,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向人民法院举证,年、月份,年春季,年月日,该局曾派税务人员数次到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对此,被上诉人除否认年的一次催缴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

20、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年末,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征税时被上诉人就申明自己不是纳税人。 ”据此,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次催促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耕地占用税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拒不缴纳耕地占用税,已构成拖欠税款的行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法作出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参照“ 一部四行 ”()财农税字第号 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该院于年月

2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年月日作出的财税字第()号扣缴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万元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赔偿协议 。是在年月日,而国务院发布施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则是年月日。当时由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刚刚实施,所以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没有考虑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的耕地占用税由谁缴纳的问题。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

22、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规定:“ 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本案中,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虽不是征地人,但它是在原北安乡裕民村亩耕地上从事厂房建设的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因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确定其属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法律依据。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土地的原因,占地款项通过何种渠道解决等,则不是征收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

23、缴纳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的证据是否充分。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在诉状中承认:该厂“从年起为这项税款多次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涉” 。由此可以看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知道有耕地占用税这项税款的,同时也证实了税收人员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税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同时,本案被告向法院举证时也提出,财政局的税收人员曾于年、年和年月数次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税款。有机化工厂除否认年一次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的耕地占用税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

24、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从年月获准占用耕地后,至年月的四年多的时间中,没有缴纳税款,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一部四行”()财农税字第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所欠税款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标题 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不服嘉峪关市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内 容 【案情】 原告: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经理。 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潘通仁,局

25、长。 年月日,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嘉峪关市长城维修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城办)签订了承包城楼仿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元。同月日,分公司沿用以往长城办包工的办法,使用自购收据,从长城办领取了万元备料款,遂即开始施工。不久,长城办负责人通知分公司,已与嘉峪关乡财税所稽征员肖学写谈妥,待工程峻工后,一次性缴清税款。分公司接到长城办的这个通知后,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使用自购收据,共领取工程进度款笔,总计元。长城办对此均以暂付款列帐支出。年月日,嘉峪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发出通告,要求全市各单位和个体户,从年月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26、” 的新发票。年月日,分公司经理姚华民根据市税务局通告的要求,到嘉峪关乡财税所购买统一发货票时,因经办人肖学军不在,由代办人张某借给。同月日,分公司归还剩余发票时,在张某家适遇肖学军。肖为分公司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并卖给统一发货票一本。同年月下旬,市税务局检查了长城办帐目。月日,该局局务会议决定分公司补缴欠税款,分公司即于次日到乡财税所缴清了所欠税款元。同年月日至日,市税务局派检查组又检查了分公司的帐目。经查,分公司已领工程进度款数与长城办暂付款数相符;同时也发现分公司使用白条记帐,总计付款元。 年月日,市税务局对分公司作出“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一、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依据中华

27、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罚款元;二、分公司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依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元;三、使用白条记帐付款,视为购自临时经营者,依据甘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的税率计算,由分公司补缴临时经营营业税元,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元,教育费附加元;四、截止年月日,分公司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元,因长期隐瞒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属于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所偷税款元的三倍处以罚款元;对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从宽处理,免于罚款;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姚华民处以罚款元。 分公司及分

28、公司经理姚华民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立即从其住所地发电报给市税务局,对处理决定中的一、二、四项表示不服,在缴清税款、罚款后,于年月日将复议申请书邮寄市税务局。市税务局于月日将复议申请书转寄甘肃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立案进行复议,曾函告分公司“耐心等待”结果。此后,分公司多次催促,直到年月日,省税务局才正式答复分公司:“有关案件的具体事宜,请与嘉峪关市税务局联系” 。而市税务局则表示:“ 无法函告”。分公司无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于年月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分公司诉称:年月同长城办签订了嘉峪关城楼复原工程建筑合同,随即施工。关于纳税问题,当时长城

29、办负责人高凤山、吕志标等人和嘉峪关乡税务所稽证员肖学军等人议定:“施工队按合同领取材料费、生活费、进度款时,先开收据,竣工决算时开一张总的税务发票,一次交清税款。 ”同年月,肖学军还特意到工地,再次告诉,待竣工后一次纳税。因而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后十个月内都没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纳税申报、购买税款发票和缴纳税款。与此同时,嘉峪关市、乡两级税务机关也从来没有找公司核定过纳税期限和税额,也没有催要过税款。年月日,长城办通知所属施工单位“今后每领一次款缴一次税”,我公司负责人姚华民即于次日一次补缴了以前所有的未缴税款,还超缴了部分税款。所以,在纳税问题上不存在有意隐瞒不纳或弄虚作假的偷税

30、问题。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税务局“ 税务违章处理决定 ”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被告市税务局答辩称:分公司从年月至年月日,长达个月未申请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使用非法发票、用白条记帐、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隐瞒收入等税务违章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无误,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适用法规适当,且其诉讼已超过时效,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不予受理。 【审判】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分公司未按规定依法向嘉峪关乡税务所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使用自购的收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

31、充分,适用法规基本正确。原告在纳税方式改变之前,未依法纳税,显系违法。但原告未依法纳税,是由于嘉峪关乡税务所工作人员与长城办负责人所达成的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纳税协议所致,究其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无欺骗、隐瞒逃避纳税的行为,故被告市税务局在处理决定中第四项认定原告偷税,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处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维持市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四项。同时判决市税务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以偷税所罚之款退还分公司和姚华民。 嘉峪关市税务局不服一

32、审判决,以“分公司长达个月之久未申请税务登记,使用自购收据多次领取工程进度款,目的在于逃避监督,其行为属故意,以偷税论处符合税法规定” 为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分公司辩称,未及时纳税,是因长城办与嘉峪关乡财税所有峻工后一次性缴纳的口头协议所致,以偷税定性,不能成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分公司在承包嘉峪关城楼仿建工程后的一段时间内,未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册登记,又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均违反了税收法规,原判维持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是正确的。分公司从长城办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其营业收入,未按规定

33、申报纳税,确属违法。但长城办确曾向各施工单位通知过其与嘉峪关乡财税所商议了一次性纳税问题,且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的领导,故长城办对此是有责任的;同时,分公司在市税务局追查前已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开始使用统一发货票,及时缴清了税款,并无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等行为,故以偷税论处欠妥。原判撤销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四项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年月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甘肃省税务局在受理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是否影响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

34、讼法律规范赋予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和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最终解决行政争议,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能。在一般情况下和一定期限内,管理相对人的诉权并不因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必然丧失。依照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答复。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并没有规定管理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

35、起诉和应起诉的期限。因此,本案中,作为复议机关的甘肃省税务局,在收到分公司复议申请将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影响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分公司的诉权。也就是说。管理相对人的诉权并不因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自行丧失。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管理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分公司的起诉时间是年月日,从行政诉讼法年月日生效之日算起,并未超过天期限的规定。据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生效即年月日以后,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在复议期满之日起日内,管理相对人未向法院起诉的,即丧失其诉权。 (二)本案中,市税务

36、局认定分公司有偷税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据此,偷税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为主观要件,即纳税人的目的,在于逃避纳税;一为客观要件,即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而分公司没有及时纳税,不完全符合上述偷税的要件。在主观上,分公司(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多次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与长城办列为暂付的支出相符,且帐目清楚,未发现有弄虚作假问题。同时,作为纳税人的分公司未及时申报纳税,与长城办通知、乡财税所同意竣工后一次性结清税款有关;市税务局通知分公司补交的也分明是欠款。在客观上,分公司在税务局追

37、查前数月已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开始使用统一发货票,把自己的经营活动直接置于税务机关监督之下,又在收到通知后次日,缴清了所欠税款。因此,并无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交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元以下罚款。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按期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未按期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不等同于偷税者所使用的隐瞒手段,不应一律以偷税论处。本案中,嘉峪关市税务局对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

38、分公司“税务违章处理决定” 第四项未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且予以重复处罚,既适用偷税条款处罚,又适用不属于偷税的条款处罚,显然失当。据此,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是正确的。文书送达引发的税务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 2004-5-20 点击数:388 王某系个体工商业户,主要从事商业零售业务,于 2001 年 5 月 1 日开业,至 2001年 9 月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01 年 9 月 20 日,当地国税稽查分局在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了王某的问题,要求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所偷税款。次日,稽查分局两名税务人员以县国

39、税局的名义专程向王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王某,税务机关将对其未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 1000元罚款,并附带告知了其他相关事项。但是,由于王某及其成年家属均不在场,在场的其他成年人又都拒绝在见证人栏签字,税务人员随即将告知书交给王某上小学的儿子。3 天后,县国税局在当事人未提出任何疑义的情况下,对王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未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 1000 元罚款。王某遂以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执法程序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县国税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真审理了有关资料,并详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为税务机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程序有误,并且税务机关提出的有见证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本案案情实际上十分简单,就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送达文书时,未交给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签收,并且也无在场见证人签字,因此执法程序有误,才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这个案例,向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敲响了警钟:切莫“重实体、轻程序”。本案还表明,对于税务文书的送达要讲究策略,文书送达方式应灵活运用。现行税务文书送达方式主要有 5 种:1. 直接送达。即行政机关指派专人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和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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