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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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

2、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 平方厘米(儿童达 10 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0 平方厘米(儿童达 5 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儿童达 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1 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3 次)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

3、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2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4、;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1 次)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2 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2 次)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 3 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35 厘米(儿童达 3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或者颌面

5、部穿透。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 3 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 厘米;单块面积 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 3 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 平方厘米。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1 次)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 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 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 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10 厘米(儿童

6、达 8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 15 厘米(儿童达 12 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 节指骨(不含第 2 至 5 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 2 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 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 1 个趾节; (三)跖骨 2 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

7、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1 次)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1 次)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

8、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 10 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1 次)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 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 1 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

9、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 5以上(儿童 3)以上; 深二度 2以上(儿童 1)以上; 三度 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 1 篇 2 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 或者“以下” 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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