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自 2001 年 1 月1 日起施行。1993 年 11 月 21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国 务 院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
2、重要工具。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 、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第二章 公文种类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
3、主要有:(一)命令 (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四)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五)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七)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提请审议事项。(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十一)意 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三)会 议纪要适用于记载、 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 公文格式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 签发人、 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
5、期限,其中,“绝密”、 “机密” 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二)紧急公文 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 、“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 ”、“特急”、“加急”、 “平急”。(三)发文机关 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四)发文字号 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五)上行文 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 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六)公文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七)主送机关
6、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九)公文除 “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 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十)成文日期以 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应当加括号标注。(十二)公文 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7、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 A4 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四章 行文规则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第十六
8、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
9、送直接上级机关。第二十一条 “请示” 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 示事项。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 、“意见” 和“报告”。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第五章 发文办理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 记、分发等程序。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
10、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二)情况确 实, 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 标点正确,篇幅力求 简短。(三)公文的文种 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四)拟制 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六)结构 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 ,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八)文内使用非 规范化简称
11、,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 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 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
12、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第六章 收文办理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 办、承办、催办等程序。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