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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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2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出 租 合 同编 号 : 蓬 租 字 第 号出 租 方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承 租 方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村集体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 据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 农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天 宫 堂 村 土 地 流转 合 作 社 章 程 的 规 定 , 本 着 平 等 协 商 、 自 愿 、 有 偿 的 原 则

2、, 甲 、 乙 双 方就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出 租 事 宜 协 商 一 致 , 订 立 本 合 同 。一 、 出 租 面 积甲 方 将 其 社 员 委 托 代 管 的 土 地 亩 ( 详 见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面 积 登 记 表 ) 出 租 给 乙 方 从 事 农 业 产 业 化 经 营 , 绿 化 苗 木 种 植 、 销 售 ,兼 营 餐 饮 娱 乐 休 闲 项 目 。二 、 出 租 期 限出 租 期 限 为 年 , 即 自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三 、 出 租 价 格 与 支 付 方 式乙方租赁土地的费用按每亩每年土地折算为黄谷 550 斤,按

3、每年上年度四川省公布的黄谷中等收购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四 、 支 付 时 间乙 方 采 取 每 年 两 次 支 付 方 式 支 付 租 金 。 即 于 当 年 月 日 之 前 支 付一 次 土 地 资 金 , 第 二 年 月 日 前 支 付 一 次 土 地 租 金 。五 、 交 付 土 地 的 时 间甲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之 前 将 全 部 种 植 物 清 理 干 净 后 将 出 租 的土 地 交 付 给 乙 方 。- 3 -六 、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特 别 约 定1. 甲 方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收 取 土 地 流 转 租 金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4、 限到 期 收 回 流 转 的 土 地 ( 如 遇 国 家 政 策 调 整 , 造 成 土 地 被 征 用 , 应 按 实 际 情况 及 相 关 政 策 、 法 规 进 行 赔 付 , 赔 付 款 项 全 部 归 乙 方 所 有 )。2.甲 方 有 权 监 督 乙 方 经 营 土 地 的 情 况 , 并 要 求 乙 方 按 约 履 行 合 同 义务 。3.甲 方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后 , 应 报 村 社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县 、 镇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4、 甲 方 应 协 助 乙 方 按 合 同 规 定 行 使 土 地 使 用 权

5、, 在 租 地 区 域 内 的 小堰 塘 归 乙 方 使 用 , 甲 方 应 保 证 水 源 充 足 、 保 证 乙 方 正 常 生 产 并 提 供 电 源 ,由 乙 方 购 线 、 表 自 行 安 装 , 做 好 治 安 等 方 面 的 纠 纷 调 解 ; 不 影 响 乙 方 正 常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5.甲 方 负 责 给 乙 方 修 建 碎 石 便 道 约 400 米 , 供 乙 方 运 输 材 料 使 用 。6.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按 合 同 的 约 定 交 付 出 租 土 地 并 要 求 甲 方 全 面 履行 合 同 义 务 。7. 乙 方 在 受 让 地 块

6、上 具 有 使 用 权 、 收 益 权 、 自 主 组 织 生 产 经 营 和 产品 处 置 权 。8. 乙 方 在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范 围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依 照合 同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土 地 流 转 租 金 。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 防 止 事 故 发 生 , 造成 损 失 的 ,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责 任 。9. 乙 方 应 依 法 保 护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 不 得 使 其 荒 芜 , 不 得 从 事 掠 夺 性经 营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 不 得 给 土 地 造 成

7、永 久 性 损 害 。10. 乙 方 应 对 生 产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排 放 废 弃 物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达 到 国家 环 保 要 求 , 不 得 影 响 周 边 群 众 的 正 常 生 活 。七 、 流 转 合 同 到 期 后 地 上 附 着 物 及 相 关 设 施 的 处 理 :1、 国 家 投 资 建 设 的 农 业 基 础 设 施 、 设 备 属 土 地 流 转 合 作 社 集 体 所 有 ,- 4 -在 土 地 租 赁 期 内 , 乙 方 拥 有 独 家 的 使 用 权 。2、 乙 方 投 资 建 设 的 农 业 基 础 设 施 、 设 备 拥 有 所 有 权

8、 和 处 置 权 , 合 同到 期 后 属 乙 方 所 有 。3、 乙 方 在 租 赁 土 地 上 修 建 的 经 营 性 临 时 设 施 约 5 亩 左 右 , 合 同 到 期后 由 乙 方 处 置 , 并 由 乙 方 负 责 复 耕 。八 、 合 同 的 变 更 或 解 除( 一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本 合 同 可 以 变 更 或 解 除 :1.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不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和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2.订 立 的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国 家 政 策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3.一 方 违 约 , 使 合

9、同 无 法 履 行 的 ;4.乙 方 丧 失 经 营 能 力 使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的 ;( 二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甲 方 有 权 收 回 出 租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1.不 按 合 同 规 定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的 ;2.荒 芜 土 地 的 ;3.不 按 约 定 的 时 限 交 纳 土 地 流 转 租 金 的 。九 、 违 约 责 任1.甲 、 乙 双 方 在 合 同 生 效 后 应 本 着 诚 信 的 原 则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如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应 向 守 约 一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违 约 金 的

10、数 额 为 一 年 的 土地 流 转 租 金 总 额 。2. 甲 方 非 法 干 预 乙 方 生 产 经 营 , 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给 乙 方 造 成损 失 的 , 甲 方 赔 偿 乙 方 全 部 损 失 。 乙 方 违 背 合 同 规 定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乙 方 赔 偿 全 部 损 失 。3. 如 果 违 约 金 尚 不 足 以 弥 补 守 约 方 经 济 损 失 时 , 违 约 方 应 在 违 约 金之 外 增 加 支 付 赔 偿 金 。 赔 偿 金 的 数 额 依 具 体 损 失 情 况 而 定 , 可 由 甲 、 乙 双方 协 商 或 农 村

11、 土 地 承 包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也 可 由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十 、 解 决 争 议 条 款- 5 -因 本 合 同 的 订 立 、 生 效 、 履 行 、 变 更 或 解 除 等 发 生 争 议 时 , 甲 、 乙 双方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也 可 以 提 请 村 民 委 员 会 、 镇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管 理 机 关 调 解 解 决 。不 愿 协 商 、 调 解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时 , 可 以 向 县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纠 纷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也 可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12、起 诉 讼 。十 一 、 生 效 条 件甲 、 乙 双 方 约 定 ,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签 字 后 立 即 生 效 。十 二 、 其 他 条 款1.甲 乙 双 方 商 定 , 本 合 同 由 宝 梵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供 担 保 , 并 向 县 农 村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合 同 鉴 证 、 存 档 。2.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后 , 若 甲 方 需 继 续 流 转 该 土 地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乙 方享 有 优 先 权 。3.本 合 同 中 未 尽 事 宜 , 可 经 甲 、 乙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一 致 后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补 充

13、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4.本 合 同 一 式 六 份 , 由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一 份 送 云 盘 咀 村 民 委 员会 , 送 宝 梵 镇 人 民 政 府 、 宝 梵 镇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委 员 会 各 一 份 , 报 县 农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备 案 一 份 。 甲方:(盖章) 乙方: ( 签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章 ):签 约 日 期 : 签 约 日 期 :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签 章 ) :村 民 委 员 会 主 任 ( 签 章 ) :担 保 机 关 ( 签 章 ) :镇 政 府 负 责 人 ( 签 字 ) :鉴 证 单 位 : 负 责 人 :- 6 -鉴 证 日 期 :开 户 行 : 账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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