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房 屋 租 赁 合 同出租人: 签订地点: 承租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第 一 条 租 赁 房 屋 坐 落 在 、 间 数 、建 筑 面 积 、 房 屋 质 量 。 第 二 条 租 赁 期 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提 示 : 租 赁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年 。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 超 过 部 分 无 效 )第 三 条 租 金 ( 大 写 ) : 第 四 条 租 金 的 支 付 期 限 与 方 式 : 第 五 条 承 租 人 负 责 支 付 出 租 房 屋 的 水 费 、 电 费 、 煤 气 费 、 电 话 费 、光 缆 电 视 收 视 费 、
2、 卫 生 费 和 物 业 管 理 费 。第 六 条 租 赁 房 屋 的 用 途 : 第 七 条 租 赁 房 屋 的 维 修 : - 2 -出 租 人 维 修 的 范 围 、 时 间 及 费 用 负 担 : 承 租 人 维 修 的 范 围 、 时 间 及 费 用 负 担 : 第 八 条 出租人(是/否)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租 赁 合 同 期 满 、 租 赁 房 屋 的 装 修 、 改 善 增 设 他 物 的 处 理 : 第 九 条 出 租 人 ( 是 /否 ) 允 许 承 租 人 转 租 租 赁 房 屋 。第 十 条 定 金 (大 写 ) 元
3、 。 承 租人 在 前 交 给 出 租 人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解 除 的 条 件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出 租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1、 承 租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不 按 约 定 支 付 租 金 达 个 月 以 上 ;2、 承 租 人 违 约 所 欠 各 项 费 用 达 ( 大 写 ) 元 以 上 ;3、 未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及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承 租 人 擅 自 改 变 出 租 房 屋 用 途的 ;4、 承 租 人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 不 承 担 维 修 责 任 致 使 房 屋 或 设 备 严 重 损坏 的 ;5、 未 经
4、出 租 人 书 面 同 意 , 承 租 人 将 出 租 房 屋 进 行 装 修 的 ;6、 未 经 出 租 人 书 面 同 意 , 承 租 人 将 出 租 房 屋 转 租 第 三 人 ;7、 承 租 人 在 出 租 房 屋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承 租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1、 出 租 人 迟 延 交 付 出 租 房 屋 个 月 以 上 ;2、 出 租 人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 不 承 担 维 修 责 任 , 使 承 租 人 无 法 继 续 使用 出 租 房 屋 。3 第 十 二 条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满 , 承 租 人 返
5、 还 房 屋 的 时 间 是 :- 3 -第 十 三 条 违 约 责 任 : 出 租 人 未 按 时 或 未 按 要 求 维 修 出 租 房 屋 造 成 承 租 人 人 身 受 到 伤 害 或财 物 毁 损 的 ,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承 租 人 逾 期 支 付 租 金 的 , 除 应 及 时 如 数 交 付 外 , 还 应 支 付 滞 纳 金 。承 租 人 违 反 合 同 , 擅 自 将 出 租 房 屋 转 租 第 三 人 使 用 的 , 因 此 造 成 出租 房 屋 毁 坏 的 , 应 负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合 同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 本 合 同
6、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也 可 由 有 关 部 门 调 解 ; 协 商 或 调 解 不 成 的 , 按下 列 种 方 式 解 决 ;( 一 )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五 条 其 他 约 定 事 项 出 租 人 ( 章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名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电 话 :开 户 银 行 :账 号 :承 租 人 ( 章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名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名 )电 话 :开 户 银 行 :账 号 :鉴 ( 公 ) 证 意 见 :鉴 ( 公 ) 证 机 关( 章 )- 4 -邮 政 编 码 :邮 政 编 码 : 经 办 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