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管 理 ,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的 素 质 ,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中 从
2、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工 程 技术 工 作 和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第 三 条 国 家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中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工 程 技 术 工 作 和 为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 纳 入全 国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统 一 规 划 。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是 指 通 过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 取 得 中
3、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并 经 注 册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英 文 译 称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中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工 程 技 术 工 作 等 岗 位 及 为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 必 须 配 备 一 定 数 量 的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 第 六 条 经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授 权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实施 注 册
4、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的 有 关 工 作 。 第 七 条 人 事 部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业 资 格 制 度 的 政 策 制 定 、 组 织 协 调 、 资 格 考 试 、 注 册 登 记 和 监 督 管 理 等 工 作 。第 二 章 考 试 第 八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大 纲 、 统 一 命 题 、 统 一组 织 的 考 试 制 度 , 原 则 上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 第 九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拟
5、定 考 试 科 目 、 编 制 考 试 大 纲 、编 写 考 试 用 书 、 组 织 命 题 工 作 , 统 一 规 划 考 前 培 训 等 有 关 工 作 。 考 前 培 训 工 作 按 照 培 训 与 考 试 分 开 , 自 愿 参 加 的 原 则 进 行 。 第 十 条 人 事 部 负 责 审 定 考 试 科 目 、 考 试 大 纲 和 考 试 试 题 , 组 织 实 施 考务 工 作 。 会 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对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进 行检 查 、 监 督 、 指 导 和 确 定 合 格 标 准 。 第 十 一 条 凡 中
6、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并 具 备 下 列条 件 之 一 者 , 可 以 申 请 参 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 ( 一 ) 取 得 安 全 工 程 、 工 程 经 济 类 专 业 中 专 学 历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务 满 7 年 ; 取 得 其 他 专 业 中 专 学 历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 9 年 。 ( 二 ) 取 得 安 全 工 程 、 工 程 经 济 类 大 学 专 科 学 历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务 满 5 年 ; 或 取 得 其
7、他 专 业 大 学 专 科 学 历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 7 年 。( 三 ) 取 得 安 全 工 程 、 工 程 经 济 类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务 满 3 年 ; 或 取 得 其 他 专 业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 5 年 。( 四 ) 取 得 安 全 工 程 、 工 程 经 济 类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班 毕 业 , 从 事安 全 生 产 及 相 关 工 作 满 2 年 ; 或 取 得 其 他 专 业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班 毕 业
8、,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 3 年 。 ( 五 ) 取 得 安 全 工 程 、 工 程 经 济 类 硕 士 学 位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1 年 ; 或 取 得 其 他 专 业 硕 士 学 位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 2 年 。 ( 六 ) 取 得 安 全 工 程 、 工 程 经 济 类 博 士 学 位 , 或 取 得 其 他 专 业 博 士 学 位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业 务 满 1 年 。 第 十 二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9、人 事 部 门 颁 发 人 事 部 统 一 印 制 , 人 事 部 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用 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该 证 书 在 全 国 范 围 有效 。 第 三 章 注 册 第 十 三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注 册 登 记 才 能 以 注 册 安 全工 程 师 名 义 执 业 。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10、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为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执 业 资 格 的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为 受 理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执 业 资 格 注 册 的 初 审 机 构 。 第 十 五 条 人 事 部 和 各 级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对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注 册和 使 用 情 况 有 检 查 、 监 督 的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注 册 的 人 员 ,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11、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 二 ) 遵 纪 守 法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 三 ) 身 体 健 康 , 能 坚 持 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中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工 程 技术 岗 位 或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工 作 。 ( 四 ) 所 在 单 位 考 核 合 格 。 第 十 七 条 取 得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后 , 需 要 注 册 的 人 员 , 由本 人 提 出 申 请 ,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 报 当 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12、管 理 部 门 初 审 ,初 审 合 格 后 , 统 一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手 续 。 准 予 注 册 的 申 请 人 ,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 第 十 八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注 册 有 效 期 一 般 为 2 年 , 有 效 期 满前 3 个 月 , 持 证 者 应 到 原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再 次 注 册 手 续 。 再 次 注 册 者
13、 , 除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外 , 还 须 提 供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和参 加 业 务 培 训 的 证 明 。 第 十 九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 须 及 时向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第 二 十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在 注 册 后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向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注 销 注 册 : ( 一 ) 脱 离 安 全 工 作 岗 位 连 续 满 1 年 。 ( 二 ) 不 具 有 完 全
14、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三 ) 受 刑 事 处 罚 。 ( 四 )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 ( 五 ) 同 时 在 2 个 及 以 上 独 立 法 人 单 位 执 业 。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 应 当 定 期 公 布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的 注 册 和 注 销 情 况 。 第 四 章 职 责 第 二 十 二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可 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中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监 督 检 查 、 安 全 技 术 研 究 、 安 全 工 程 技 术
15、检 测 检 验 、 安 全 属 性 辨 识 、 建 设 项目 的 安 全 评 估 等 岗 位 和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等 范 围 内 执 业 。 第 二 十 三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和 各 项 规 定 , 坚 持 原 则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第 二 十 四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应 当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 安 全 技 术 研 究和 安 全 检
16、 测 检 验 、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评 估 、 危 害 辨 识 或 危 险 评 价 等 工 作 存 在 的问 题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 二 ) 审 核 所 在 单 位 上 报 的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报 告 。 ( 三 ) 发 现 有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 应 及 时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议停 止 作 业 并 组 织 作 业 人 员 撤 离 危 险 场 所 。 ( 四 ) 参 加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 并 签 署 意 见 。 ( 五 ) 参 与 重 大 危 险 源 检
17、 查 、 评 估 、 监 控 , 制 定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和 登 记 建档 工 作 。 ( 六 ) 参 与 编 制 安 全 规 则 、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提 出 安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的 建 议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第 二 十 五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国 家 有 关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标 准 。 ( 二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客 观 、 公 正 执 业 , 不
18、弄 虚 作 假 , 并 承 担 在 相 应 报告 上 签 署 意 见 的 法 律 责 任 。 ( 三 ) 维 护 国 家 、 公 众 的 利 益 和 受 聘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 ( 四 ) 严 格 保 守 在 执 业 中 知 悉 的 单 位 、 个 人 技 术 和 商 业 秘 密 。 第 二 十 六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应 当 定 期 接 受 业 务 培 训 , 不 断 更 新 知 识 ,提 高 业 务 技 术 水 平 。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在 工 作 中 , 如 违 反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19、 有 关 规 定 , 应 依 法 追 究 其 行 政 责 任 ,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 直 至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视 情 节轻 重 , 给 予 警 告 、 注 销 注 册 、 取 消 执 业 资 格 等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证书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证 的 。
20、 ( 二 ) 未 按 规 定 办理 注 册 或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擅 自 以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名 义 承 担 安 全 工 程 和 安 全生 产 管 理 业 务 的 。 ( 三 ) 允 许 他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业 务 的 。 ( 四 ) 因 工 作 失 误 造 成 重 大 、 特 大 事 故 或 者 重 大 经 济 损 失 的 。 ( 五 )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贪 污 、 索 贿 、 受 贿 或 者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六 ) 与 委 托 人 串 通 或 者 故 意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或 安
21、 全 技 术 报 告 的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处 罚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二 十 九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在 执 业 中 , 因 其 过 失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单 位 赔 偿 后 , 可 视 情 况 向 其 追 偿 部 分 或 者 全 部赔 偿 费 用 。 第 三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处 分 、 处 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申 诉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凡 取 得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22、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 单 位 可 根 据工 作 需 要 聘 任 工 程 师 或 经 济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全 国 实 施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之 前 , 对 长 期 在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等 单 位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工程 技 术 工 作 , 具 有 较 高 理 论 水 平 和 丰 富 实 践 经 验 , 并 受 聘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的 人 员 , 可 通 过 考 核 认 定 办 法 , 取 得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23、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第 三 十 三 条 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中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安 全 工 程 技 术 工 作和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事 厅 (局 )会 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 获 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就 业的 外 籍 人 员 及 港 、 澳 、 台 地 区 的 专 业 人 员 , 符 合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 也 可 报 名 参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考 试 并 申 请 注 册 执 业 。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局 按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解释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30 日 后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