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榆树市加强取水用水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取水用水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第四条
2、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 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阻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章 取水管理 第七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
3、。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 10 日内,将
4、取(排)水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 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
5、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水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有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三条 申请取
6、水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 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
7、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 30 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 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取水申请材料,签发取水申请 批准文件或者不
8、予批准文件,论证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纳入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作为取水申请批准文件附件,不再对论证报告单独出具审查意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取水申请批文件的,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
9、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行政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 1500 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 2000 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行政规划区内装机容量 2000 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四)本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
10、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 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 50 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11、(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 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凿井施工记录、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申请人逾期未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条规定的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 或者改正,逾期不补充或者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第二十一条
12、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 )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 2 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
13、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安装取水 计量设施,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用水定额、实际生产情况、工程设计等核定取水量: (一)因技术、水质、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的; (二)临时性取水的; (三)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装的。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14、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供水管网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 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直接从江 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 (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 (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第二十七条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 11 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用水户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自行确定月计划用水量,报辖区水主管 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同意。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