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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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实 施 条 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20 号 现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实 施 条 例 ,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李 鹏 一 九 九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1 ( 以 下 简 称 水 土 保 持法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有 下 列 破 坏 水 土 资 源 、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行 为 之 一

2、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部 门 进 行 检 举 : (一 )违 法 毁 林 或 者 毁 草 场 开 荒 , 破 坏 植 被 的 ; (二 )违 法 开 垦 荒 坡 地 的 ; (三 )向 江 河 、 湖 泊 、 水 库 和 专 门 存 放 地 以 外 的 沟 渠 倾 倒 废 弃 沙 、 石 、 土或 者 尾 矿 废 渣 的 ; (四 )破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 (五 )有 破 坏 水 土 资 源 、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 第 三 条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区

3、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实 行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目 标 责 任制 。 第 四 条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设 立 的 水 土 保 持 机 构 , 可 以 行 使 水 土 保 持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的 职 权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批 准 的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确 定 的 任 务 , 纳 入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 组 织 实 施 , 并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安 排 水

4、 土 流 失 地 区 的 部 分 扶 贫 资 金 、 以 工 代 赈 资 金 和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等 资 金 ,用 于 水 土 保 持 。 第 六 条 水 土 流 失 重 点 防 治 区 按 国 家 、 省 、 县 三 级 划 分 , 具 体 范 围 由 县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公 告 。 水 土 流失 重 点 防 治 区 可 以 分 为 重 点 预 防 保 护 区 、 重 点 监 督 区 和 重 点 治 理 区 。 第 七 条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可

5、以 根 据 需 要 , 设 置 水 土保 持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或 者 在 有 关 院 校 开 设 水 土 保 持 专 业 。 中 小 学 的 有 关 课 程 ,应 当 包 含 水 土 保 持 方 面 的 内 容 。 第 二 章 预 防第 八 条 山 区 、 丘 陵 区 、 风 沙 区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 对 从 事 挖 药 材 、 养 柞 蚕 、烧 木 炭 、 烧 砖 瓦 等 副 业 生 产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必 须 根 据 水 土 保 持 的 要 求 , 加 强管 理 , 采 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和 生 态 环 境 恶 化 。

6、 第 九 条 在 水 土 流 失 严 重 、 草 场 少 的 地 区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推 行 舍 饲 , 改 变 野 外 放 牧 习 惯 。 第 十 条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 组 织 营 造 薪 炭 林 ,发 展 小 水 电 、 风 力 发 电 , 发 展 沼 气 , 利 用 太 阳 能 , 推 广 节 能 灶 。 第 十 一 条 水 土 保 持 法 施 行 前 已 在 禁 止 开 垦 的 陡 坡 地 上 开 垦 种 植 农作 物 的 , 应 当 在 平 地 或

7、者 缓 坡 地 建 设 基 本 农 田 , 提 高 单 位 面 积 产 量 , 将 已 开垦 的 陡 坡 耕 地 逐 步 退 耕 , 植 树 种 草 ; 退 耕 确 有 困 难 的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限 期修 成 梯 田 ,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申 请 开 垦 荒 坡 地 的 , 必 须 同 时 提 出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的 措 施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所 属 的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第 十 三 条 在 林 区 采 伐 林 木 的 , 采

8、 伐 方 案 中 必 须 有 采 伐 区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采 伐 方 案 后 , 应 当 将 采 伐 方 案 抄 送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共 同 监 督 实 施 采 伐 区 水 土 保 持 措 施 。 第 十 四 条 在 山 区 、 丘 陵 区 、 风 沙 区 修 建 铁 路 、 公 路 、 水 工 程 , 开 办 矿 山企 业 、 电 力 企 业 和 其 他 大 中 型 工 业 企 业 , 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中 的 水 土 保 持 方案 , 必 须 先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在 山 区 、

9、 丘 陵 区 、 风 沙 区 依 法 开办 乡 镇 集 体 矿 山 企 业 和 个 体 申 请 采 矿 , 必 须 填 写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表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 方 可 申 请 办 理 采 矿 批 准 手续 。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应 当 有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并 签署 意 见 。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建 设 工 程 不 得 投 产 使 用 。 水 土 保 持方 案 的 具 体 报 批 办 法 , 由

10、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定 。 第 十 五 条 水 土 保 持 法 施 行 前 已 建 或 者 在 建 并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生 产建 设 项 目 ,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水 土 流 失 防 治 措 施 。 第 三 章 治 理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国 有 农 场 、 林 场 、 牧 场 和 农 业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及 农 民 , 在 禁 止 开 垦 坡 度 以 下 的 坡 耕 地

11、 , 按 照 水 土 保 持 规 划 ,修 筑 水 平 梯 田 和 蓄 水 保 土 工 程 , 整 治 排 水 系 统 , 治 理 水 土 流 失 。 第 十 七 条 水 土 流 失 地 区 的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承 包 给 个 人 使 用 的 , 应 当 将 治理 水 土 流 失 的 责 任 列 入 承 包 合 同 。 当 地 乡 、 民 族 乡 、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和 农 业 集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监 督 承 包 合 同 的 履 行 。 第 十 八 条 荒 山 、 荒 沟 、 荒 丘 、 荒 滩 的 水 土 流 失 , 可 以 由 农 民 个 人 、 联 户或 者

12、 专 业 队 承 包 治 理 , 也 可 以 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投 资 投 劳 入 股 治 理 。 实 行 承 包 治 理 的 , 发 包 方 和 承 包 方 应 当 签 订 承 包 治 理 合 同 。 在 承 包 期 内 , 承包 方 经 发 包 方 同 意 , 可 以 将 承 包 治 理 合 同 转 让 给 第 三 者 。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在 建 设 和 生 产 过 程 中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的 , 应 当 负 责治 理 。 因 技 术 等 原 因 无 力 自 行 治 理 的 , 可 以 交 纳 防 治 费 , 由 水 行 政 主 管

13、 部 门组 织 治 理 。 防 治 费 的 收 取 标 准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主 管 物 价 的 部 门 会 同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条 对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投 资 营 造 的 水 土 保 持 林 、 水 源 涵 养 林 和 防 风固 沙 林 进 行 抚 育 和 更 新 性 质 的 采 伐 时 , 所 提 取 的 育 林 基 金 应 当 用 于 营 造 水 土保 持 林 、 水 源 涵 养 林 和 防 风 固 沙 林 。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成 的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和 种 植

14、 的 林 草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技 术 标 准进 行 检 查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的 , 应 当 建 立 档 案 , 设 立 标 志 , 落 实 管 护 责 任 制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或 者 侵 占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在 建 设 和 生产 过 程 中 损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 第 四 章 监 督第 二 十 二 条 水 土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所 称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网 络 , 是 指全 国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中 心 , 大 江 大 河 流 域 水

15、 土 保 持 中 心 站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站 以 及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重 点 防 治 区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分 站 。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网 络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水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分 别 公 告 水 土 保 持 监 测 情 况 。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一 )水 土 流 失 的 面 积

16、 、 分 布 状 况 和 流 失 程 度 ; (二 )水 土 流 失 造 成 的 危 害 及 其 发 展 趋 势 ; (三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情 况 及 其 效 益 。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任 务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应 当 定 期 向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本 单 位 水 土 流 失 防 治 工 作 的 情 况 。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的 水 土 保 持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应 当 对 水 土 保 持 法

17、 和 本 条 例 的 执 行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水 土 保 持 监 督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时 , 应 当 持 有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颁 发 的 水 土保 持 监 督 检 查 证 件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六 条 依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幅 度 为 非 法 开 垦 的 陡 坡 地 每 平 方 米 一 元 至 二 元 。 第 二 十 七 条 依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幅 度 为 擅 自 开 垦 的 荒 坡

18、地 每 平 方 米 零 点 五 元 至 一 元 。 第 二 十 八 条 依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幅 度 为 五 百 元 以 上 、 五 千 元 以 下 。 第 二 十 九 条 依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幅 度 为 造 成 的 水 土 流 失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二 元 至 五 元 。 第 三 十 条 依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的 , 罚 款 幅度 为 一 千 元 以 上 、 一 万 元 以 下 。 第 三 十 一

19、 条 破 坏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三 十 二 条 依 照 水 土 保 持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请 求 水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处 理 赔 偿 责 任 和 赔 偿 金 额 纠 纷 的 ,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报 告 。 申 请 报 告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一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二 )受 到 水 土 流 失 危 害 的 时 间 、 地 点 、 范 围

20、 ; (三 )损 失 清 单 ; (四 )证 据 。 第 三 十 三 条 由 于 发 生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灾 害 而 造 成 水 土 流 失 时 , 有 关 单 位和 个 人 应 当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灾 害 的 种 类 、 程 度 、 时 间和 已 采 取 的 措 施 等 情 况 , 经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查 实 并 作 出 “不 能 避 免 造 成 水 土流 失 危 害 ”认 定 的 , 免 予 承 担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务 院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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