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险利益原则论文保险利益论文: 对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反思摘 要: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有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空泛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司法实务中的误用和滥用现象,既违背了立法目的,又不利于构建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再加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相冲突,弱化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构建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机制,尤其注重诚信原则的运用和把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是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一种新思路。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调解前置 一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保险法第三十条是关于保险格式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该
2、原则源于古罗马法的“疑义利益”法谚,即“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现已成为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用于解释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之一。任何原则的设计都有其初衷和宗旨,都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设和援引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在格式条款中的体现,也是国家出于对经济上弱者予以特殊保护的考虑。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三点: (1)基本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其条款有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合同自由完全被剥夺。(2)保险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技术性,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3、往往欠缺保险和相关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3)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由于悬殊的经济力量和巨大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总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这也正是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之所在。 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误用和滥用 仔细推敲保险法第三十条可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文义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和诚信解释原则等之后仍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时方可适用。正如英国保险学者 Clarke 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直是
4、合同解释标准的第二位选择,只有在其他解释方式无法领会合同用语的含义时才适用” 。也就是说,在穷尽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能适用之。在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机制中,不利解释原则被法官和仲裁员滥用和误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是: 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问青红皂白,往往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或者裁决。这样就容易导致两种后果:第一,使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具有优先适用性;第二,排除了合同解释的其他原则和方法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使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成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唯一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误用和滥用,给保险实务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5、。首先,可能会间接地助长不诚实、无信用的社会风气,不利于保险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而信用体系的建设恰恰是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基石。在这种背景下,被保险人容易产生侥幸心理,故意强词夺理、曲解和歪解保险条款,人为地制造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假象,甚至被保险人有可能背信弃义、反言,或故意不承认保险人曾经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其次,这样不仅不利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发很多潜在的纠纷,既增加司法成本,又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再者,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是依据大数法则的科学原理经营的,保险人因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误用和滥用所承担的不利益,最终将强加于其他优质投保人,这也是不公平的。另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误用和滥
6、用,还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 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缺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设和援引,是建立在对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的基础之上,是出于对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司法救济。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弱者”的地位也得到了提高,出现了“弱者不弱”的现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的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已经动摇。其表现如下:(一) 在保险实践中,除了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专业的保险知识和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之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经验丰富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和律师等,他们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进行协商谈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谈判实力和交易地
7、位已相差无几。(二) 被保险人的规模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规模较大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拥有较多专业技术人才,使其具有较强的谈判实力。另外,保险公司为了攻下这笔大单,也会对规模较大的被保险人做出妥协或让步。这样,保险人的谈判实力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双方实力趋于相等。(三)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也不是绝对不能修改或变更的,若有必要,双方经协商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险单上批注,这些批单或者批注可视为对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另外,随着保险需求的多样化,保险合同也将会出现更多个性化的设置,也就是说,投保人参与
8、保险合同起草的机会将增多,保险人独自起草合同的时代受到了挑战。(四)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各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业务的数量、提高承担风险的规模、稳定经营的安全性,再保险业务将会进一步繁荣。再保险是保险人把原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方式。也就是说,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两个或多个保险公司。因此,在再保险业务中,双方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五) 根据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不再负责制定保险条款,但仍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依法实行强制保险和新开发的人寿险险种进行审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只需报保监会备案即可。不管是上报批准的还是备案的,都是国家对
9、保险业合理的、必要的干预,是国家对保险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经批准或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不可能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必须贯彻国家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和政策,使保险的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的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因此,最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应该是相对公平的。另外,常见的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但与普通的格式合同有较大的区别: (1)保险合同条款需向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报批或备案; (2)被保险人可以依法随时解除合同,由保险人退还保费或现金价值,这是其他任何合同所不允许的行为。因此,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
10、的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是冲突的。综上所述,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上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再加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已严重动摇。 四 构建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机制鉴于司法实践中的“优先适用”有违立法目的、鉴于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对合同条款的影响、鉴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的变化以及保险市场上诸多新问题的凸显,笔者认为,应弱化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构建新的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机制。(一) 注重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原则的适用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时,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尤其要注重习惯解释原则和诚信解释原则的适用。这是解决保险合
11、同条款争议的最关键环节,但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略。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因此,我们在解释保险合同时,要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必须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即习惯解释,唯此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比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因对“意外”含义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不在少数。根据保险惯例,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如果被保险人的理解与此惯例解释有出入的话,应以保险惯例为准。正是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极强,才更应注重习惯解释在合
12、同解释中的运用,很多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理解的争议都能在此环节得到解决。由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度要求较高,因而保险合同有“最大诚信合同”之称。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运用,主要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实践中的很多纠纷都是源于这两项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瑕疵。且这两项义务的正确全面履行事关保险业的健康成长和做大做强。因诚实信用的缺失造成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原因有两种:一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尽解释说明或提示义务。此种情形的处理原则是,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尽此义务或者举证不能时,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严格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对做大做强保险业有以
13、下促进作用: (1)有利于保险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这也是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最基本要求;(2)减少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误导,有利于投保人树立正确的理财观,根据自身需要合理消费; (3)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遏制保险公司之间的盲目恶性竞争,规范保险市场经营行为; (4)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对其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这也是减少保险纠纷,树立企业形象的重要途径; (5)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使其经营行为近乎零瑕疵,这是减少保险纠纷的关键因素。二是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此种情形的处理原则是,根据投保人是否故意及过失程度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实务中,很多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意识到保险合同的重要性,甚至
14、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解释说明和提示置若罔闻,直到索赔时才开始全神贯注地研读合同。于是,就产生了很多本可避免的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我们在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之时,也要对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对被保险人已放弃或怠于行使的权利,司法上不宜主动保护。如保险人在核保或电话回访时,会对保险代理人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得不到纠正时,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严格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减少、避免和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最佳选择,也是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基本要求。不仅司法实践中要注重诚信原则,立法上更是如此。只有立法上将抽象的诚信原
15、则转化为相对具体的法律规范时,司法上才具有操作性。根据双方是否全面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瑕疵的程度来决定由谁承担合同条款争议无法解决的不利后果及承担份额,这才是解决合同条款争议时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为了减少、避免和较彻底地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我们必须将诚信原则在立法、司法及保险实务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二) 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前置调解前置是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先行调解的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其理由: (1)这类案件对道德和诚信的要求比较高,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2)在保险实践中,被保
16、险人申请理赔时 ,由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沟通不顺畅或者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服务态度不尽如人意,而引起的诉讼也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双方都没有原则性的差异,如果法院居中调解的话,成功率是比较高的,且有利于双方的继续合作; (3)在双方都有过错的纠纷中,保险公司为了维护企业声誉,宁可赔钱也不愿败诉,而被保险人是希望多拿保险金,官司胜败无所谓。针对这类案件,如果为双方积极创造一个自行和解,甚至法院主动调解,保险人出于长远考虑,会对被保险人做出一定的让步,毕竟跟该客户继续合作甚至开发该客户周围的众多潜在客户符合其自身利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取得了较好的口碑,提升了品牌竞争力。(4)从法官
17、的角度看,法官更倾向于调解结案。一方面,调解结案是当前法院系统所提倡的,调解结案率也是其考核指标之一。另一方面,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一调终结,不能上诉。再者,保险诉讼大多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保险人拒赔为前提,金额又相对较大,如果处理不好,将不利于社会和谐与安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时,法官也会通过“以判压调”来暗示当事人即使判决也是这个结果,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与其默认法官这种做法,倒不如把此类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让法官充分发挥其智慧说服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因此,无论站在法官的角度,还是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或着眼于此类案件的有效解决,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确
18、定为调解前置案件,都不失为一种好的处理方式。最后,加强保险行业自律与监管,也是减少保险合同条款争议及其他纠纷的必要手段。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指导性条款来约束不正当行为,通过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来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体系,通过加强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监督执业行为。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严格规范保险合同条款,加强对合同内容的监管。通过坚强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和减少合同争议的出现,也有利于保险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 五 结语在立法、保险实务以及司法实践中给予习惯解释原则和诚信原则足够的重视,再加上把保险合同纠纷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以及加强保险行业自律与监管以规范保险经营行为,既可以避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带来的诸多弊端,又可以比较彻底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参考文献:1周玉华 .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2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3许崇苗 ,李利 .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3张燕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 2002, (5).4张昌明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解析J.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2005,(4).5胡文富 .保险理论之研究M. 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