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4 年 3 月 31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经贸司) 、经贸委(机电办)、经贸部(贸管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为更好的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一)、( 二) 款的规定,根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须在付汇时提供的许可证、进口证明和进口登记表等
2、的有效使用范围明确如下:一、许可证1 对于 4 月 1 日后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见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 6 项“外汇来源 ”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它联及不满足第 5 项、第 6 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2 对于 4 月 1 日前签发的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许可证第二联、并确认该联第五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 且第六项“外汇来源 ”栏填写的不是“贷款” (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他联及不满足第五项、第六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二、
3、进口证明1 对于 4 月 1 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以下简称进口证明,样式见附件二),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它联不得作兑凭证。2 对于 4 月 1 日前签发的进口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 9 项、第 11 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 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它联及不满足第项、第 9 项及第 11 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三、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1 对于 4 月 1 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4、以下简称进口登记表,样式见附件三)及“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以下简称进口登记证明),样式见附件四,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登记表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或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其它联不得作兑付凭证。2 对于 4 月 1 日前签发的进口登记表,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登记表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 9 项、第 11 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 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登记表其它联及不满足第项、第 9 项及第 11 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关于
5、国经贸1993 564 号文“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内含需“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的商品目录)以及国经贸1993565 号文“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请各银行速洽当地经贸委领取。关于国经贸1993564、565号文及该电传附件本身的内容由国家计委、经贸委(机电办)、经贸部负责解释。请各外汇指定银行速将电传通知所属分支行。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第二联附件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第三联附件三、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第三联附件四、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附件五、需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九种商品目录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为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四) 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