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doc

上传人:sk****8 文档编号:3526955 上传时间:2019-06-02 格式:DOC 页数:21 大小:64.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02 年)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 39 号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处罚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处罚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处罚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处罚第八章 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部分处罚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

2、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

3、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依照本办法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第六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规划、园林、市政工程、环保、工商、公安、建设等

4、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八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第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5、,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 5 元罚款;随地便溺和乱倒污水的,处以 10元以上 20 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

6、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七)负责清运垃圾未及时清运和自行清运垃圾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九)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

7、,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十)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

8、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20 元以下罚款;(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1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

9、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薄型塑料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改正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由当事人与之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处罚第十

10、九条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 5%的罚款。(二)违反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 4%以上 5

11、%以下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 2%以上 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强行制止。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

12、卖、租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每日加收罚款数额 3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处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

13、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 1 至 2 倍罚款;(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 至 2 倍处以罚款;(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 3 至 5 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七)砍伐、擅自迁移古

14、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 3 至 5 倍处以罚款;(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 3 至 5 倍处以罚款;(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十一)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处罚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育教学资料库 > 精品笔记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