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307 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文主旨】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条文从三个方面界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
2、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明确其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司法救济的内容范围,有助于正确理解不同权利侵害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正确认定赔偿请求权人,也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在以往审判实践中,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实务上常发生用语不准确、概念混乱的情况。例如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实体法上的称谓,有侵权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加害人以及受害人、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等诸种表达。这些表达方式虽各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这些概念的指向往往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
3、者不一致,容易引起表达的混乱,甚至影响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正确性。“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本条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概念上予以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持生活实态与法律关系的一致,从而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第 2 页 共 307 页【解读】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规定:“赔偿
4、损失”。上述规定,从权利范围、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几个方面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侵权纠纷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纠纷案件中,人身权纠纷又居于突出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的“人身权纠纷”有七种类型;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项下具体列举了七类各种事故造成的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
5、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特殊侵权纠纷”案由中,规定(试行)列举了十四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产品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等,实质上也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从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原则来看,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周延?完全拘泥于法律文义只对有限范围的人格利益提供司法保护是
6、否符合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 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将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本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司法保护范围予以继承和肯定,开宗明义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健康、身体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法理论认为,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对物质生活资料的占有、分配关系以及伦理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等关系,会形成各种物质生活利益和精第 3 页 共 307 页神生
7、活利益。法律对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就成为客观权利;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某种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则发生主观权利。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五章的规定,包括四大类即“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系以与权利人之人格或身份不能分离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后者则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前者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后者则是随人之身份即自然人在
8、亲属法上之地位而发生之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基于亲子关系的亲权等。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任务。在立法上,对人格权的保护通常分为两个层次:即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即抽象意义上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所由衍生的上位权利。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立法上以排他的归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立法通常以赋予权利主体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方式保护一般人格权;而对某些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身体权等,由于其具有维持整体人格利益的特殊重要性,立法通常还赋予权利主体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9、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试行)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相当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规定中的“身体”;后者则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合与缩略。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称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为“人格权”;但在理论上,“生命权”、“健康权
10、”、“身体权”通常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与财产权更是迥然有别。对本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权益的性质,理论上应当从人格权的意义上来把握。(一)关于生命权第 4 页 共 307 页何为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生命是自然人存在的基础,致人于死时,即侵害他人之生命权。生命权在法律上的基本特征,首先是作为自然人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是以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利;没有生命权,一切其他人格权利都无从谈起。
11、其次,享有生命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生命权作为自然人首要和基本的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是同一的,一致的。民法理论上对于生命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有权利则有救济(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为法律上不可动摇的格言,如无救济之途,即不得谓为权利。在丧失生命的情形下,被害人的人格既然消灭,当然无从行使赔偿请求权,其结果就是,对于生命之丧失,不得请求任何赔偿。更有从根本上否定人格权为一种权利的
12、观点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赋予权利人对特定客体以其本来没有的支配力。生命、身体、自由乃人类所自然享有,可以由法律限制其范围,而不能由法律许可主体任意支配。如果法律对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赋予权利,则人为权利之主体,同时为其客体,逻辑上必然导致每个人有自杀的权利。因此,现代法律制度对人的意思支配范围虽然并不限于外界客体,但积极的许可以自身为意思支配的客体,则为各国法律所不取。肯定的观点认为,生命权为一种人格权利,但人格权并非直接支配自己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体或一部之权利。生命权等人格权的内容,在于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及活动之自由。所谓“自杀的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利为直接
13、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生命权之救济,在法律上并不以受侵害时被害人自己可得请求损害赔偿为必要,各国法律制度均承认间接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生命权在法律上有适当的救济。关于生命权是否为独立于身体权之外的具体人格权,有观点认为生命权为身体权的一部分。理由是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身体之保护,当然也包括生命之保护在内;因为所谓保护身体,是保护有生命之身体;而使生命绝止,是侵害身体最严重的情形。这是从身体保护的内在和实质意义上确认生命权之存在。但通说认为,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两者应有分别。从权利救济上看,身体权受侵害和生命权受
14、侵害的赔偿请求权人并不同一,应受赔偿的损害范围也不一致,因此,两者在侵权法的保护上实有分别之实益与必要。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表明我国立法上肯定生命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台第 5 页 共 307 页湾地区民法典未将生命权与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项人格权利并列规定,学者认为,这只是因为法律上对于生命受侵害之被害人未认可其可以请求赔偿损害,尚非不认生命权为独立权利之意。作为现代民法保护人格权体系之发韧的德国民法典,在其 823 条有关损害赔偿义务的条文中,也明确规定生命权是受损害赔偿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人格权。综据上述,生命权为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
15、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生命权的侵害,包括直接致人死亡即所谓杀人,也包括伤害致死。伤害与死亡之间虽有时间界限,但两者如存在因果关系,仍成立侵害他人生命权。因此,民事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其含义比刑法上的杀人含义广泛,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近亲属以较充分的救济。此外,侵害生命权不仅可因作为行为构成,也可以因违反义务致人于死之不作为行为构成。(二)关于身体权与健康权1身体与健康的内涵与外延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台湾学者则迳称为:身体系肉体的构造,健康系生理的机能。但在健康的外延方面,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16、。一是主张健康仅指单纯的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之机能,即健康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一般完善状况。前述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其代表。二是认为,“不独肉体上健康之侵害,精神上健康之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之病的状态,亦为健康权之侵害。”三是认为,“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健康包括生理机能健康和心理机能健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心理,是指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如感觉、知觉、思维、情绪等,也泛指人的思想、感情等内心活动。它属于精神的范畴。所谓生理,是指人的机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功能。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健康权
17、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这种精神上的活动,依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在现代医学上,确有将心理健康视为人的健康者,但应区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痛苦、精神创伤的区别。精神性疾病属于生理健康范畴,而精神创伤、心理痛苦则是人的头脑在反映客观现实过程中的不良状态,并非本义上的健康损害。如果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混同,给适用法律造成第 6 页 共 307 页障碍。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
18、完善发挥。健康有两个要素,一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通过这两个要素的协调一致发挥作用,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它只包括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对此观点,我们完全赞同。2关于身体权与健康权传统的观点认为,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健康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这种观点的基本出发点是:人格权虽为一种民事权利,但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同;财产权利体现主体对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享有法律范围内完全的自主支配的权利,包括事实的和法律的处分权;而人格权的客体即生命、健康、身体,法律只是从消极地禁止他人侵害的意义上认
19、可主体享有其权利,而不认可主体可以根据自由意志任意支配或者处分其权利客体。这是由人格权主体与客体直接同一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是由现代社会禁止将人格整体作为可以自由支配的权利客体以及禁止将人格整体与其部分相分离而为任意处分的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所决定的。对此,有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公民将属于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正是体现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的支配权。它表明,对于公民身体的上述器官、组织,只有公民本人才享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因此,基于传统观点对身体权所作出的定义,就是不全面、不准确的。体现科技进步
20、和伦理进化的准确和完整的定义应当是: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我们认为,对身体权的概念仍以从防止他人不法侵害而给予消极保护的意义上界定为宜。尽管科技进步和伦理进化为人体器官的捐赠、生理组织的修补移植以及器官、组织分离在生殖技术和生命科学研究中的运用等提供了可能,但立法在其目的上仍不鼓励将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为任意处分的积极支配行为,相反,立法和道德趋向是严格限制其自由支配和任意处分的,人体克隆被禁止就是一个著例。对身体权的概念还应当注意,人格的自主决定在一定要件下应延长存在于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
21、,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其所从分离的身体的权利主体。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但此种分离应当是不再与所从分离的身体重新结合的永久性分离。如果身体的部分分割,第 7 页 共 307 页依作为权利主体当事人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应当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的侵害。例如,试管婴儿生殖技术中从妇女身体分离的卵细胞,按照所由分离的妇女的愿望完成其受孕生育的功能。此种分离,受权利主体的自主意思所支配,分离的部分与其身体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因此,对卵细胞的侵害,构成对身体的侵害
22、,应承担侵害身体权(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认为系侵害财产权。3身体权、健康权的司法保护与请求权基础身体为肉体组织的完整,健康为生理机能的完善。由此推理,凡导致他人肉体组织完整性遭到破坏的,应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凡导致他人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的,应属侵害他人健康权。但从经验上观察,导致他人肉体组织完整性遭到破坏的情形,通常也会导致他人生理机能的完善性遭到破坏。因此,在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只规定身体权而不规定健康权,即认为身体权足以包括或涵摄健康权,如日本民法典第 710 条就是如此。我国民法通则与此相反,只规定健康权而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解释上一般认为身体只是生命健康权的客体。但两者实有
23、分别,不予区分将会在实务中造成一些障碍。民法理论上认为,侵害身体权并不仅指受害人肉体组织的完整性遭到破坏,甚至成立侵害身体权也并不一定要求侵权人有直接接触他人身体的侵害行为。侵害身体权的含义应当远为广泛。例如,台湾学者龙显铭认为,侵害身体包括以下情形:“(1)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破坏,例如切断头发是,(2)不破坏身体组织之殴打是,(3)因违反义务之不作为所生侵害身体,例如道路管理人怠于修缮,因而使人负伤;电灯公司就现代技术上系属可能之防止漏电,怠于为设施,因而发火,使人负伤;医师施手术后,于适当时间,怠于除去绷带,因而使伤口化脓等是;”此外,医师之手术,系为保全生命或身体之重要部分而为较小之牺牲
24、,其目的正当,故欠缺违法性,而不成为身体侵害。但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造成伤害的,仍属侵害身体,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以上情形,均在严格意义上归属于侵害他人身体权,而不能认为系侵害他人健康权。对健康权的侵害,通常指对于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前者如卖腐肉而使食者中毒;后者如遭遇交通事故的乘客虽未受伤,但因惊愕而导致恐怖性神经衰弱。此外,因不作为行为也可成立侵害健康权。例如医师怠于采取现代医学上应当采取之当然措施,因而使疾病加重。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虽有在外延上交叉重合的情形,但也有畛域分明、各不相属的情形。例如前述因不作为行为侵害身体权的诸种情形,就难以解释为侵害他人第
25、8 页 共 307 页健康权。当事人就所受损害提出起诉或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对侵权诉讼作出实体处理时,就涉及到应以何种“请求权基础”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请求权基础,是指能够据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同一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几个请求权基础,即同时满足几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请求权规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较为有利的规范行使请求权。但也存在侵权事实只满足特定的请求权规范构成要件的情形,如前述不破坏身体组织之殴打,只能满足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侵害健康权的构成要件;探寻恰当的请求权基础,就成为诉讼请求能否在实体上获得支持的关键。但如前所述,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
26、规定身体权,我国早期的理论曾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身体只是生命健康权的客体,身体权并非为我国民事法律所认可的独立人格权。在审判实务中,对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或者死亡后果的,按照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可以获得救济。但对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死亡后果的,则因为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难以获得司法保护。例如强制抽血、强制提取 DNA、猥亵、强奸,等等,如果并未造成伤害后果,则难以获得支持受害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德国法上的储存精子灭失案,更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该案原告因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将其健康精子提取后冷冻储藏于某大学医学院。当其婚后欲提取精子时,获知因医院过失已致其储存的精子灭
27、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 25000 马克的慰抚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身体的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后即成为物,是所有权的客体。原告的精子灭失,系财产侵害而非身体侵害,故不得依据德国民法第 847 条的规定请求慰抚金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则认为身体权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身体的状态之上,并以人的身体作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身体的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如果权利主体的意思是为了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应当认为分离部分与身体本身仍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部分的侵害就构成对身体的侵害。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
28、然,因被告过失致储存精子灭失的事实无法被认定为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该案所显示出来的由于科技发展带来的此类身体侵害,有在未来进一步增长的趋势。因此,探寻其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就成为对相关权利提供公正司法保护的必要前提。鉴于民法通则对身体侵害虽有所规定,但未明确揭示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确认身体权为法律所保护的一项独立人格权,从而为身体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除了本条规定明确揭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项物质性人格权外,民法理论上认为,自由权也应当属于人身权益的第 9 页 共 307 页保护范围。所谓自由权,是指自
29、然人的身体活动与精神活动不受不当拘束或妨碍之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可以说是以人的静态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自由权则是以人的动态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自由权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亦即意思决定的自由)两个方面。对自由权的侵害,相应的包括对身体自由的侵害以及对精神自由的侵害。前者如非法拘禁、绑架、诬告他人使蒙受冤狱、妨碍相邻关系通行权等;后者如欺诈、胁迫等。法释(20017 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的人格权中包括自由权,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自由权表述为“人身自由权”。本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自由权,主要是有意见认为对自由权的侵害往往与
30、刑事犯罪发生竞合,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问题较为复杂,以暂不规定为宜。尽管本条没有规定自由权,但在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当然可以根据法释20017 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救济,并以之作为请求权基础。二、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抽象观察,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以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为主体、以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内容的债的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发生,也可以基于加害给付(积极侵害债权)的违约行为发生。本条第一款系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客体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第二款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
31、主体范围进行界定。以下就主体范围分别述之。(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个层次。其中,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理论上又称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的被扶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则为“间接受害人”。1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由于损害后果的不同,直接受害人能否在法律上取得赔偿权利人的地位,则需要具体分析。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
32、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等不同情形。其中,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第 10 页 共 307 页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理论上认为此种情形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理论上也有相反的观点,即认为死亡受害人可以因生命权被侵害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并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代表性学说主要有日本学者提出的“权利能力转化说”与“人格继承说”。“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与权利能力丧失,虽然时间上发生于同一点,但死亡现象本身,在质量上系由权利能力存在趋向于权利能力不存在的转化过程。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33、也可以视为是在此权利能力转化过程中发生,再使之移转于继承人。该说的实质是认为死亡赔偿请求权是死亡受害人的固有权利,因生命侵害而原始取得,同时因生命侵害之结果即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该说认为,倘不如此观察,而竟将伤害、死亡及权利能力三者平面地列于一直线上,于其间分别前后,则不能说明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取得之理由。“人格继承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人格在纵的方向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继承人因生命侵害而死亡,即由继承人原始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后在损害结果发生前死亡的情形,其继承人应当就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义务是同一道理。如果不承认生命权被侵害的情形继
34、承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致人损害的侵权人于损害结果发生前死亡的情形,其继承人亦不承担赔偿义务,显然这是不合理的。由此反证继承人因被继承人遭受生命侵害而取得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说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系继承人原始取得,但其逻辑前提是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人格纵向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其实质上亦认为死亡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说认为,“权利能力转化说”与生活实态不符;“人格继承说”与现代继承观念相悖;两说解释死亡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嫌牵强,与民法权利能力原理相悖,故不足采。我国民法理论界没有接受上述“权利能力转化说”与“人格继承说”;但在社会生活观念上人们往往习惯于依直觉将损害赔偿请求
35、权与死亡事实相联系,或者说将死亡赔偿与生命侵害相联系,就如同将残疾赔偿与身体侵害相联系一样;从而在逻辑上必然引申出死亡受害人就其生命权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如同残疾受害人可以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作为赔偿权利人一样。许多误会由此引起。例如实务中人们往往直观地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因生命具有同质性,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有价值之别。而实际上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因而所谓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里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而是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