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GC CODE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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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GC CODE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前 言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上安全委员会(MSC)第 48 届会议上(1983 年 6 月)以 MSC.61(48)号决议通过了对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SOLAS 1974)的重大修正。该修正案包括第 III 章和第 VII 章的全新文本,以及第 II-1 章,第 II-2 章和第 IV 章的修正条款。新的第 VII 章使得以 MSC.5(48)决议形式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规则)的条款,在 1974 年 SOLAS 公约下成为强制性。新版的 IGC 规则*包括以下修正案:修正案 决 议

2、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1 1992 年修正案 MSC.30(61) 1992 年 12 月 1994 年 7 月 1 日2 1994 年修正案 MSC.32(63) 1994 年 5 月 1998 年 7 月 1 日3 1996 年修正案 MSC.59(67) 1996 年 12 月 1998 年 7 月 1 日4 2000 年修正案 MSC.103(73) 2000 年 12 月 2002 年 7 月 1 日* 编者按:本次编的规则是以 IMO93 版 IGC 规则为基础,增加了截止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的所有修正案。序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海上安全运输散装液化气体和本规则第 1

3、9 章中的某些其它物质提供一个国际标准,考虑其所载货品的性质的情况下,规定了这类运输船舶的设计和构造标准及其船上所应装配的设备,以便使其对船舶、船员和环境所造成的危险减至最少。2、 基本原则是船型应与规则所列货品的危险程度相适应。每一种货品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危险性,其中包括易燃性、毒性、腐蚀性和反应性。由于货品在低温和压力条件下运输,可能会产生进一步的危险。3、 严重的碰撞或搁浅事故会导致货舱破损和无法控制的货品溢漏。这种溢漏将导致货品的蒸发和扩散,某些时候会使船体结构损坏。规则的要求旨在现有的知识和技术基础上,尽量减少这种风险。4、 在制定本规则的过程中,认识到应以完善的造船学和工程学原理以

4、及充分了解规则中所列货品的危险性作为基础,进一步认识到液化气体船的设计工艺不仅是一门复杂的技术,而且这一技术还在不断的发展,因此,本规则不应始终保持不变。因此,考虑到经验和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本组织应定期审核本规则。5、 对于新货品及其载运条件要求,在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后,将根据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在适当的修正案生效之前,暂作修正案进行通告。6、 本规则主要涉及船舶的设计和其配备的设备。为了确保安全运输这些货品,必须对整个系统进行鉴定。同时,本组织将对确保安全运输这些货品,诸如培训、操作、交通管制和港口装卸等其他重要方面进行更深入的研究。7、 本规则的制定

5、得到了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的很大帮助,并充分考虑了 IACS液化气体船统一要求第 4,5,6 章。8、 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有关工作对规则第 10 章的制定有很大的帮助。9、 本规则第 18 章涉及了液化气体船舶操作方面的要求,突出了其他章节中关于操作性方面的条款,并论述了液化气船操作中独有的其他重要方面的特性。10、 本规则的版式同 MSC 在其 48 届海安会上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IBC 规则)是一致的。第 1 章 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1.1.1 规则适用于各种(包括 500 总吨以下)从事散装运输在温度为 37.8时其蒸气压力超过 0.2

6、8Mpa(绝对压力)的液化气体和规则第 19 章所列的其他货品的船舶。1.1.2 除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在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如下阶段的船舶:.1 能认定该船已被开始建造;.2 对该船已开始装配的材料至少为 50t,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 1%,取其小者。在 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 1983 年 6 月 17 日所通过的决议 MSC.5(48)的要求,并遵守1992 年 12 月 11 日通过的决议 MSC.30(61)的修正案。1.1.3 不论何时建造的船舶,凡在 1998 年 7 月 1 日或以后被改建成液化气体船的均应作为在此

7、改建之日建造的液化气体船。1.1.4.1 当液货舱内装有规则要求用 1G 型船舶载运的货品时,位于规则2.6.1.1 所述保护区域内的液货舱内不应装载其闪点为 60(闭杯试验)或低于 60的易燃液体,也不应装载规则第 19 章中所列的易燃货品。1.1.4.2 同样,当液货舱内装有规则要求用 2G/2PG 型船舶载运的货品时,则位于规则 2.6.1.2 所述保护区域内的液舱内不应装载上述易燃液体。1.1.4.3 当液货舱内装有规则要求 1G 或 2G/2PG 型船舶载运的货品时,在每一种情况下,上述限制仅适用于货舱处所的纵向范围内的保护区域。1.1.4.4 当液货舱内装有规则要求用 1G 或 2

8、G/2PG 型船舶载运的货品时,如果其数量仅限于供冷却、循环或作燃料之用,则在这些保护区域内可以载运上述易燃液体和货品。1.1.5 除本节 1.1.7.1 规定外,当船舶拟载运规则所包括的货品和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以下简称“IBC 规则 ”)所包括的货品时,则该船舶应按其所载运货品的情况符合两个规则的要求。1.1.6 如果拟载运的货品可被认为是属于规则的范围,但在第 19 章中尚未被列出,则主管机关和涉及这种载运的港口当局应根据规则制订合适的基本载运条件,并将这些条件通知国际海事组织。1.1.7.1 当设计和建造的船舶是被用于载运下列货品时,首先应使其满足规则的要求:.

9、1 规则第 19 章中专门列出的货品;.2 既在规则中又在“IBC 规则”中列出的一种或几种货品。对这些货品,在第 19 章中表的“a”栏内用符号“*”予以标记。1.1.7.2 当船舶拟装运本条 1.1.7.1.2 中所指明的一种或几种货品时,应使其符合经修正的“IBC 规则”的要求。1.1.8 当船舶符合规则的要求时,应在本章 1.5 规定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中予以注明。如符合规则的修正案,适用时,也应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中予以注明。1.2 危险性规则中所考虑的气体的危险性包括火灾、毒性、腐蚀性、反应性、低温及压力。1.3 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规

10、则,其它定义列于第 4 章。1.3.1 起居处所系指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居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室、娱乐室、理发室、没有炊事用具的配膳室及类似处所。公共处所是指居住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用途的固定围蔽处所。1.3.2 A 级分隔系指1983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 II-2 章第 3.3 条中所定义的分隔。1.3.3.1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1.3.3.2 港口当局系指船舶装货或卸货的港口所在国的主管当局。1.3.4 沸点系指货品呈现蒸气压力等于大气压力时的温度。1.3.5 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于壳体为其他任

11、何材料的船舶,量至壳体外表面。船宽(B)应以 m 计。1.3.6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设有货物围护系统、货泵舱和压缩机舱的部分,并包括在上述处所上方的船上该部分的整个长度和宽度范围内的甲板区域。对于在最后一个货舱处所后面或最前一个货舱处前面所设的隔离舱、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不应算作货物区域。1.3.7 货物围护系统系指用于围护货物的装置,包括所设的主屏壁和次屏壁以及附属的绝热层和屏壁间处所,还包括必要时用于支持这些构件的邻接结构。如果次屏壁是船体结构的一部分,则它可以是货舱处所的周界。1.3.8 货物控制室系指用于控制货物装卸作业,并符合 3.4 要求的处所。1.3.9 货物系指由符合规则的船舶散装

12、运输的,且在第 19 章一览表中所列的货品。1.3.10 货物服务处所系指货物区域内的工作间、储物间和面积大于 2m2 的供货物装卸设备用的储藏室等处所。1.3.11 液货舱系指被设计成货物的主要容器的液密壳体,包括不管其是否具有绝热层或次屏壁或两者的所有这类容器。1.3.12 隔离舱系指两相邻钢质舱壁或甲板之间的隔离处所。该处所可为留空处所或压载处所。1.3.13 控制站系指设有船舶无线电、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的处所,或火警记录或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其中不包括通常在货物区域内设置的专用失火控制设备。1.3.14 易燃货品系指规则第 19 章的表中“f”栏内标有“F”的货品。1.3.15 可

13、燃性极限系指在给定的试验装置中,对燃料氧化剂混合物施以一个足够强的火源后,使其刚能产生燃烧的条件。1.3.16 液化气体船系指被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输任何液化气体或规则第 19 章表中所列的其他货品的货船。1.3.17 气体危险处所或区域系指:.1 在货物区域内,未按认可的方式对其进行布置或配备的处所,因而不能确保该处所内的空气在任何时候均处于安全状态;.2 货物区域以外有含有液体或气体货品的任何管系通过或终止的围蔽处所,但装有认可的装置以防止货品蒸气逸入该处所内空气中的处所除外;.3 货物围护系统和货物管系;.4.1 要求设置次屏壁的货物围护系统的货舱处所;.4.2 不要求设置次屏壁的货物

14、围护系统的货舱处所;.5 以单层钢质气密周界与本条.4.1 所述货舱处所相隔离的处所;.6 货泵舱和货物压缩机舱;.7 在开敞甲板上或在开敞甲板上的半围蔽处所内,离开液货舱出口、气体或蒸气出口、货物管法兰或货物阀门,或离开货泵舱或货物压缩机舱的入口或通风口 3m 范围内的区域;.8 在货物区域内的开敞甲板上和在开敞甲板上货物区域前后 3m 范围内、露天甲板以上 2.4m 高度范围内的处所;.9 当货物围护系统的外表面露天时,距该表面 2.4m 范围内的区域;.10 其内部管路含有货品的围蔽或半围蔽处所。但对设有符合 13.6.5 要求的气体探测设备或系利用蒸发气体作为燃料并符合第 16 章要求

15、的处所,应不认为其是气体危险处所;.11 储存货物软管的舱室;.12 其开口直接通向气体危险处所或区域的围蔽处所或半围蔽处所。1.3.18 气体安全处所系指气体危险处所以外的处所。1.3.19 货舱处所系指由船舶结构所围蔽、其内部设有围护系统的处所。1.3.20 独立系指诸如管系或透气系统,它们不以任何方式与其他系统相连接,并且也不可能以任何可能得到的设施与其它系统连接。1.3.21 绝热处所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绝热材料所填充的处所,它可以是或不是屏壁间的处所。1.3.22 屏壁间处所系指不论是其全部还是部分由绝热材料和其他材料所填充的主屏壁和次屏壁之间的处所。1.3.23 船长(L)系指从龙骨上

16、缘量至最小型深 85%处水线总长的 96%,或在该水线处从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其较大者。对被设计成龙骨倾斜的船舶,作为量取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应以 m 计。1.3.24 A 类机器处所系指装有下列设施的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1 用于主推进的内燃机;或.2 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于 375kW 的内燃机;或.3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1.3.25 机器处所系指所有 A 类机器处所和所有其他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制冷机、减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处所,以及类似处所;并连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1.

17、3.26 MARVS 系指液货舱释放阀的最大允许调定值。1.3.27 燃油装置系指被用于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或被用于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被用于处理油压超过 0.18Mpa 表压力的任何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1.3.28 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IMO) 。1.3.29 处所渗透率系指在某一处所内假定会被水侵占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1.3.30.1 主屏壁系指当货物围护系统含有 2 层周界时被用于装货的内层构件。1.3.30.2 次屏壁系指货物围护系统中被设计成能暂时容纳可能从主屏壁泄漏的液货的液密外层构件,同时也为了防止船体结构的温度会下降至不安全的程度。对于次屏壁的型式,在第

18、4 章中有更完整的定义。1.3.30.3 公认的标准系指主管机关接受的适用的国际或国家标准或那些由某一组织制订与保持的,与国际海事组织1.3.31 相对密度系指一定体积货品的质量与等体积淡水的质量之比。1.3.32 隔离系指诸如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不与另一货物管系或货物透气系统相连接。对于这种隔离,可以通过设计或操作方法予以实现。但在液货舱内不应采用操作方法,而应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的措施:.1 拆去连接短管或阀门,并盲断管端;.2 装设两个串联的盲通两用法兰,并设有能探测这两个盲通法兰之间的管内有否渗漏的装置。1.3.33 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配有炊事用具的配膳室、储物间、邮件间和贵重物品

19、室、储藏室,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包括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1.3.34 “1974 年安全公约”系指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3.35 “1983 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系指 1983 年 6 月 17 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 48 次会议以MSC.6(48)决议案通过的 1974 年安全公约的修正案。1.3.36 液货舱罩系指用于保护突出于露天甲板以上的货物围护系统使之免受损坏或保证甲板结构连续性和完整性的防护结构。1.3.37 液货舱气室系指液货舱的向上延伸部分。当货物围护系统位于甲板以下时,液货舱气室应突出于露天甲板或液货舱罩之上。1.3.38 有

20、毒货品系指规则第 19 章表中“f”栏内标有“T”的货品。1.3.39 蒸气压力系指在一定温度下液体上方饱和蒸气的平衡压力(绝对压力) ,以 Mpa 计。1.3.40 留空处所系指在货物区域内的货物围护系统的外部、除货舱处所、压载舱、燃油舱、货泵舱、压缩机舱或人员正常使用的任何处所以外的围蔽处所 系指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认可的最低标准,见代表主管机关授权海事组织指南附录 1,海事组织大会 A.739(18)通过。1.4 等效1.4.1 对规则要求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的特定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或应采取的任何特别措施,或应符合的任何程序或布置,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

21、何其它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或采取任何其它的措施,或符合任何其它的程序或布置,但须通过试验或其它方法,确认其至少与规则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然而,主管机关不能允许用操作方法或程序替代规则规定的特定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1.4.2 当主管机关准许以任何的附件、材料、器具、仪器、设备的部件或其型号、或措施、程序或布置进行替代时,应将其细节连同验证报告送交给 IMO,以便 IMO 能将这些文件通告1974 年安全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1.5 检验和发证1.5.1 检验程序1.5.1.1 凡执行和免除规则规定的船舶检验,均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

22、行。但主管机关可以将此种检验委托给为此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承认的机构。1.5.1.2 主管机关至少应授予任何被指定的验船师或其承认的机构以如下权力:.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2 应有关港口国当局主管机关应将被指定的验船师或其承认的机构的具体责任及对他们授权的条件通知 IMO,以便分发给各缔约国政府。1.5.1.3 当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判定该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的内容在实质上不相符或其状况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因而该船舶不适合于出海航行时,则上述验船师或机构应能确保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应撤回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23、;如果船舶系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内,则亦应立即通知有关的港口国当局。1.5.1.4 在所有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安排。1.5.2 检验要求1.5.2.1 液化气体船舶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不包括签发有关“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方面的项目)应经受下述检验:.1 初次检验。应在船舶被投入营运前或在第一次签发“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前进行此类检验。对于规则范围内的船舶,该检验应包括对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初次检验时应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

24、和材料完全符合规则中适用的规定;.2 定期检验。对此类检验的间隔期,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不得超过 5 年。换证检验时应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规则中适用的规定;.3 中间检验。通常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应进行一次中间检验,若在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中间检验,时间应在有效期中间日期的前后 6 个月内进行。中间检验时应确保安全设备和其他设备以及附属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规则中适用的规定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对此种检验,应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上签署;.4 强制性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前或后 3 个月内进行此类检验,包括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满足船舶的预定

25、用途。对于此种年度检验,应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上签署;.5 附加检验。根据情况可以是总体的或局部的检验,应在经过 1.5.3.3 规定的调查后有要求时进行此类检验,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更新时进行此类检验。此类检验时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更新,此种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和工艺应是完全合格的,使船舶适于出海航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1.5.3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1.5.3.1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规则的规定,确保船舶适于出海航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1.5.3.2 在按 1.5.2 的要求完成对船舶的任何检验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对检验范围内的结构、设备、附件、布

26、置以及材料作任何改变,但直接更换者除外。1.5.3.3 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业已影响船舶安全或影响船舶的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则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证书的主管机关、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报告,主管机关、验船师或机构应着手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 1.5.2.1.5 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船舶系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内,则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有关港口国当局报告,而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应查明该报告确已提交。1.5.4 签发证书1.5.4.1 对符合规则有关规定签发证书的液化气体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应给予签发名称为“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

27、”的证明文件,格式范本见附录。1.5.4.2 按本节规定签发的证书应存放在船上,供随时检查。1.5.4.3 如船舶按 1.1.5 节设计和建造,则应按照本节和 IBC 规则第 1.5 节的要求签发“国际适装证书” 。1.5.5 由他国政府签发或签署“国际适装证书”:1.5.5.1 缔约国政府应另一国政府要求时,可有权对悬挂该另一国国旗的船舶进行检验;如果确认该船符合规则的要求,则可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 ,并在适当时,也可按规则对船上的证书进行签署或授权签署。在所签发的任何证书上应声明:该证书系应船旗国政府要求予以签发。1.5.6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1.5.6.1

28、对于“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的签发,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但初次检验和换证检验之日算起,不得超过 5 年。1.5.6.2 证书的 5 年有效期不得延期。1.5.6.3 下列 3 下列情况,证书应不再有效:.1 本节 1.5.2 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有关检验;.2 船旗变更为另一国家时,签发新证书的政府只有确信船舶完全符合本节 1.5.3.1 和 1.5.3.2 的要求后,才能签发新证书。当船旗国系在缔约国政府之间变更时,如在变更船旗后的 12 个月内接到要求,则该船的原船旗国政府应尽快将原船舶证书副本和有关检验报告(如有时)送交主管机关。 港口国当局相当定义见 1974 年 SOLAS

29、 公约及其 1978 年议定书中第 1 章第 19 节。第 2 章 船舶残存能力 参见散装化学品规则及气体运输船规则残存要求的统一应用导则 。2.1 通则2.1.1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应能承受某种外力作用下船体遭受假定破损后进水的通常影响。此外,为了保护船舶和环境,应将液货舱布置于舷内距船舶外板远于规定的最小距离,以防船舶在与码头、拖船等接触产生较小破损时液货舱被戳穿,或在碰撞或搁浅时液货舱被破坏。对破舱的假定和液货舱与船舶外板间的远近距离均取决于所载运货品的危险程度。2.1.2 对所适用的船舶应按下列标准之一进行设计:.1 1G 型船舶是用于载运第 19 章所列要求采取最严格防漏保护措施的货

30、品的气体运输船;.2 2G 型船舶是用于载运第 19 章所列要求采取相当严格防漏保护措施的货品的气体运输船;.3 2PG 型船舶系指长度为 150m 及以下用于载运第 19 章所列要求采取相当严格防漏保护措施的货品的气体运输船,且该类货品是被载运于其释放阀最大调定值(MARVS)至少为0.7Mpa(表压力)和其货物围护系统的设计温度为-55 或以上的 C 型独立液货舱内(见4.2.4.4) 。应注意到,如这类船舶的长度超过 150m 时,应认为其是 2G 型船舶;.4 3G 型船舶是用于载运第 19 章中所列要求采取中等防漏保护措施的货品的气体运输船。因此,1G 型船舶是用于载运具有最大综合危

31、险性的货品的气体运输船。2G/2PG 以及 3G 型船舶所载运货品的危险程度则依次减小。故 1G 型船舶应能在最严重的破损标准下残存,并且其液货舱应位于舷内离船体外板具有最大的规定距离之处。2.1.3 各种货品所要求的船型已被列于第 19 章的表中“C”栏内。2.1.4 当一艘船拟载运 1 种以上的第 19 章的表列货品时,其破舱标准应与要求最严格船型的那种货品相一致。但对各个液货舱位置的要求,则应按所拟载运的各种货品所要求的船型而定。2.2 干舷和完整稳性2.2.1 对于规则所适用的船舶,可按现行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勘定最小干舷。但是,与勘定干舷有关的吃水应不大于规则其他条款所允许的最大吃水

32、。2.2.2 船舶在其所有航行状态下和装卸货期间的稳性应满足主管机关所接受的标准。2.2.3 在计算各种装载状态的易耗液体自由液面的影响时,应对每种液体假定:至少有 1 对横向液舱或 1个中间液舱存在自由液面,且所考虑的液舱(或液舱组合)应是自由液面的影响最大者。对于未破损液舱内的自由液面影响应采用主管机关认可的方法计算。2.2.4 货物区域的双层底处所一般不应用于固体压载。但是,若为了满足稳性要求而必须在这些处所内进行固体压载时,对其配置应能保证不至于使船底破损引起的冲击负荷直接传递到液货舱结构。2.2.5 应向船长提供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这种手册应包括典型的营运状态、装卸货和压载操作、对估算其他装载状态的规定以及对船舶残存能力的总结等详细资料。另外,该手册应有充分的资料,使船长能以安全和适航方式装载货物和操纵船舶。2.3 干舷甲板以下的舷侧排水孔2.3.1 对于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干舷甲板上设有风雨密门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外板进行排水所需阀门的设置与控制,应符合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有关要求,但对阀门的选择应限制于:.1 1 只自动止回阀,并应具有能从干舷甲板上方关闭阀门的可靠设备;或.2 当自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放管的舷内端的垂直距离超过 0.01L 时,可设置 2 只自动止回阀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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