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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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 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及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 办法 。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以 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

2、补偿工作。 市所辖的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政策法规 执行 、征收计划 制定 、征收补偿方案拟定 等方面加强对区级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 财政、国土 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 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分工,互相配2 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 五 条 房屋征收部门 可以 设立事业 性质 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委托其 承担 房屋 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 对房屋征收实施

3、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负责 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 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加强房屋征收 工作 的信息化管理 , 推进 房屋征收 信息系统建设, 全面 推行 房屋征收信息公开 。 第 七 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 需要的, 可以聘请 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协助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劳务性工作 。 房屋征收部 门应当 对 房屋征收工作 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的 培训,并 进行 考核。 第 八 条 房屋征收所需工作经费, 原则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可以 按照不超过征收补偿 费用 5%的标准 列入房屋征收成

4、本 。 第 九 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财政、 国土资源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省房屋征收经办 中心负责 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3 工作有关政策 的研究 ,并对市县的 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第 十 条 任何组织 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都有权向有关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 有关 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 十 一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 对房屋征收 项目 的公共利益

5、属性 进行审查 。对 符合 公共利益需要 , 确需征收房屋的 建设活动 , 发展改革、国土 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 应当 分别审查 符合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情况 ,并 出具 书面 审查 意见 。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 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年度计划 审议 批准后, 确 需 实施 的 ,可以 补充 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 第十 二 条 因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 屋的 ,应当符合 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 等 条件 。具体认定标准 和 程序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 三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

6、 城乡规划、 国土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根据规划意见 、土地性质、建设 需求等因4 素 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 。 对 紧邻或跨越征收边界 的 确需 征收的 房屋,经所有 人 同意 , 可以 一并 纳入征收范围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 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及时 公告。 第十 四 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 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和 改变房屋用途、 扩大经营范围、分割房屋 产权 、 抢栽抢种 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 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 暂停办理范围、事项、期限等内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 期限 最长 不得超过一年。 第

7、十 五 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 房屋 征收范围内房屋 的 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房产、 国土 资源 、城乡 规划、工商 、税务 等有关部门 及 人员 调取 资料 、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 不予配合,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 相应 责任。 第十六 条 作出房屋征 收决定前,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 部门 对 房屋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 。 具体 认定 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

8、七 条 房屋征收部门 负责 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5 偿方案 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进行论证 并予以公布 , 征求公众意见 。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市辖区 房 屋征收部门拟定的 征收补偿方案 在论证前 , 应当报市级 房屋征收部门 审查 。 征收补偿方案 应当 包括 以下内容 : (一) 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 (二) 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 (三) 被征收房 屋 的基本情况 ; ( 四 ) 房屋 征收补偿 标准 (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

9、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 过渡方式 和过渡期限等) ; ( 五 ) 征收补偿 协议 的 签约期限 。 第十 八 条 市、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公众 意见 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并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 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 旧 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 半数以上 的被征收人认为 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 有关 规定的, 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 十 九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 按照国家和我省 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 有关规定 , 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 第三方专门 机构,

10、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出6 具评估报告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评估 结论为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 ,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 二十 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财政部门应当将 征收补偿费 足额 拨付到位,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 补偿 费用总额。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专款专用。 第 二十 一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予以 公告 , 自 公告之日 起 房屋征收决定 生效。 房屋被 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 二 条 对被征收房屋 价值

11、 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 二十三 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 房屋征收部门 应当 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 第二十四 条 各市(州)房产部门应当设立房地产价 格评估7 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有资产评估师。 第 二十五 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 、鉴定 工作 ,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

12、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 房地产估价师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 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根据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选派评估工作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换。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 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 二十 七 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对附属物 、地上附着

13、物的价值及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 进行评估时,如具备相应资质,可以直接进行评估;如不具备相应资质,可以 邀请相应 的专业 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给予帮助 ,并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 第 二十 八 条 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分户报告应当包括征收项目名称、征收公告日期、委托人,报告编号、被征收人、估价8 对象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设施设备、成新、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价值内涵、评估单价、评估单价平均值、市场价格、报告出具日期以及必要的说明、假设限制条件。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

14、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 二十 九 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初评分户结果进行公示,并在公示期间统一安排时间说明解释,负 责该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按照时间安排到现场说明解释。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整体报告和分户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 三十 条 在 评估报告使用期限 内,依据评估结果签订的补偿协议或作出的 补偿决定,在 评估报告 使用期限 届满后,继续 有效。 第 三十 一 条 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指派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按要求踏查现场

15、、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征收补偿 9 第 三 十 二 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 三 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 货币补偿,也可以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 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异地提供 产权调换 房屋 ,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因 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 条 征收住宅房屋,对在

16、签约期限内 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 给予面 积(货币)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 20%标准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不低于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 20%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第三十五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 定产权调换房屋的最 小 户型 面积标准 。 征收 住宅 房屋 ,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被征收房屋面积加上奖励 、补助 面积后 , 低 于 最 小 户型 面积标准 的, 按照 最小 户型 给予 安置 , 增 加 面积 部分 被征收人 缴纳的 费用 不得超过建筑安装成本 。 10 第 三十 六 条 征收住宅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 房屋 产权调换且

17、需要就近上靠户型的, 合理扩大 面积 部分 被征收人 缴纳 的费用不 得 超过建筑安装成本 。 第 三十七 条 产权调换 住宅房屋 交付时 , 面积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 的 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 面积 低于补偿协议 约定 不超过 3%的 部分, 房屋 征收部门 按照 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 给予 被征收人 补偿 ;面积低于补偿协议 约定 超过 3%的 部分, 房屋 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的 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的 双 倍 给予 被征收人 补偿 。 第 三十 八 条 征 收 符合 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 规定 的 公有住宅房屋 时 , 应当先进行房改 ; 暂不具备 房改 条件的, 可以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租赁 ,产权人和 承租人应当按 征收 补偿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 三十九 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 ,且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应当给予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 (一)房屋权属证书 记载或者经 认定, 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 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 ) 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 之日 仍正常 生产经营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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