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吉林省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提高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保障水平,更好地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省 民政厅主管全省优抚医院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2、称优抚医院主管部门) 。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优抚医院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2 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民政厅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全省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 第六条 优抚医院 应当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实施科学规范管理、扩大服务保障范围, 努力形成建设规范、制度健全、设施先进、技术过硬、服务优良的发
3、展格局 。 优抚医院主管部门应当 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康复、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 , 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院办经济和对外医疗的自营收入,要作为优抚医院经费不足的重要补充。对自身造血能力不足的优抚医院,可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给予重点支持帮扶。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 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收治对象 第 八 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3 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
4、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九 条 属于第 八 条 第(一)、(二)、(三)款 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法 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 户口所在地 县级民政部门审核, 报 优抚医院主管部门同意 ,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开具的入院介绍信安排入院。 属于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 依 据 优抚医院主管部门 规定的疗养条件和床位指数 安排 疗养对象,经优抚医院同意后,由本人持有关证件和 当
5、地 民政部门 开具的介绍信,到指定的优抚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 属于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收治对象,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安排入院。 省民政厅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4 第十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 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短期疗养时间一般不超过 3个月 。 确因病情较重需要继续疗养的,经优抚医院 及其 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 延长 疗养 时间,但连续疗养时间最多不得超过 6 个月 。 参加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往返路费由 其 户口所在
6、地县级民政部门 解决 。 第十二条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 县级民政部门 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住院期 间不准带家属。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优抚对象需带家属的,经优抚医院同意后,给予妥善安排,家属在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5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五条
7、 优抚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活、心理健康,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 。各类建筑设计应 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 并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荣军疗区,集中用于入院优抚对象的疗养、休养。优抚对象 疗养、休养的 居住用房 面积单人间应不小于 12 平方米、双人间应不小于 18 平方米、三人间应不小于 24 平方米,并配置室内卫生间。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应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七 条 优抚医院应当设立、开放图书室、阅览室、娱乐室,定期组织在院优抚对象开展文化活动,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
8、作用。 第十八 条 优抚医院要按照“小综 合、大专科”的思路,注6 重发挥在精神卫生、康复训练、伤残护理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品牌建设,挖掘发展潜力,强化特色重点专科建设,走专业化发展道路。 第十九 条 优抚医院应当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建立健全康复医疗服务工作制度,制定康复医疗质量控制标准,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康复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二十 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二十 一 条 优抚医院应当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对精神
9、病患者应当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肇事等行为。 第二十二 条 在院优抚对象 供养 标准由 优抚医院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制定,并根据 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与社会精神病院合署的优抚医院,在院优抚对象的供养标准应高于其他 民政对象的供养 标准。 第 二 十三 条 在院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补助金如数发给本人。收治的 1 级至 4 级残疾军人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四 条 优抚医院环境卫生、饮食卫生和个人卫生管理7 要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 。设立浴室、理发室,定期向优抚对象免费开放。优抚对象居住房间要整洁、明亮、通风、保暖。 第二十 五 条 优抚医院应利用为优抚
10、对象健康体检、 短期疗养 等时机,逐步建立优抚对象医疗健康档案,结合本院业务范围和特点,实施分类保障。 第二十六 条 优抚医院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坚持每年至少两次开展定期医疗巡诊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 主管部门要 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优抚医院医疗巡诊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优抚医疗经费补助范围, 并 通过社会捐赠、慈善活动、福利彩票等多方筹集资金 , 解决好资金保障、巡 诊车和必备医疗配置等问题。 第二十七 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 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
11、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 八 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8 优抚医院要主动争取享受公立医院补偿机制、人事分配、药品供应、价格机制等方面优惠政策,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定点服务范围,建立完善优抚对象“一站式”服务机制,切实解决好广大优抚对象就医看病、费用报销等实际困难。 第二十九 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三十 条 优抚医院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
12、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 一 条 优抚医院应当按照自身等级医院标准,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 三十二 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按相应等级医院标准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 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三十 三 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优抚医院文化。 第三十四 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大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制度,着力培养和打造一支忠于职守、技术精湛、爱岗敬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和精谋划、会管理、善经营
13、的管理9 人员队伍,尤其要注重调动高尖专人才和特岗护理人员的积极性,努力形成人才激励约束机制,为优抚医院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三十五 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 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不断提升优抚医院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 条 优抚医院应加强建筑防火和安全防范,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防范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 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物的,由
14、优抚医院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八 条 在院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服从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 九 条 优抚医院应当做好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等安全工作,由医院原因造成在院优抚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10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 条 优抚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治符合入院条件的优抚对象的; (二)不按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相应医疗服务保障项目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优抚医院款物的; (四)优抚医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 四十 一 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 条 本办法自 印 发之 日起施行。吉林省荣复军人医院管理办法(吉民发 1993 1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