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一 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 降低 地震灾害 风险 , 保障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二 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抗震鉴定与 加固 、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 等活动 及其监督管理 , 适用 本条例。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三 条 【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 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 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
2、公众参与的机制 。 第四条 【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 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 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 设施 、 交通、水利 、能源 等 建设 工程抗震 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水利 、2 能源 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交通、水利 、能源 等 建设 工程抗震 的 监督管理。 前两款所列行政 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 第 五 条 【 科研科普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 研究 、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建设工程 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
3、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 第六条 【 表彰先进 】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二章 抗震设防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七 条 【 抗震防灾规划 】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 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 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
4、视防御区, 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 3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八 条 【 选址要求 】 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 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 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 第九条 【 规划管控 】 对 城市、 镇 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 , 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 应急避难建筑 】 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
5、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 具备避难疏散 、应急保障 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 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 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 第 十一 错误 !未指定书签。 条 【 建设单位责任 】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4 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 第 十二 错误 !未指定书签。 条 【 勘察设计要求 】 勘察、 设计 单位应当按照 抗震设防标
6、准进行勘察、设计 。 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 ,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十三 条 【 初步设计 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 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参与论证的专业技
7、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十四 条 【 超限抗震审查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建5 设单位应当 将 初步设计文件报 送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具体 审查 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 条 【 施工要求 】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鼓励工程总
8、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 抗震性能公示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著 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 , 载明 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 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 信息。 第 十七 条 【 抗震性能告知 】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 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 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6 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
9、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 第 十八 条 【 减震隔震推广 】位于高烈度 设防地 区 的新建学校、医院 、 应急指挥中心 等应当 采用减 震 隔震技术。 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学校、医院 、 应急指挥中心 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第 十九 条 【 减震隔震工程设计 】 采用 减 震 隔震 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 应当 在设计文件中 对减 震 隔震装置技术性能 、检验检测、减震隔震 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第 二十 条 【 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 】 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
10、溯的减震隔震装置。 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取样 ,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 质量检测 机构进行检测 。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7 入质量追溯体系 ,接受社会监督。 第 二十一 条 【 日常维护 】减 震 隔震建筑 建成后,建设单位 应当对 减震隔 震装置、 减震隔震构造措施 等进行 现场 标识 ,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动 、损坏或者拆除 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
11、减 震 隔震装置 和减震隔震 构造措施 。 第二十二条 【 质量保险 】 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 第三章 抗震 鉴定与 加固 第 二十三 条 【 抗震 鉴定 1】 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 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 抗震鉴定 2】 已经建成的下列 建设工程 ,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 所有权人 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 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
12、散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8 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 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 实施 】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 委托 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进行 抗震鉴定 。 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
13、、准确。 第 二十六 条 【 加固要求 】经抗震鉴定 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 的既有建设工程 ,所有权人 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 建设工程在 加固前 应当 禁止或限制使用 ,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 第 二十七 条 【 加固验收 】 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 应当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应当 在工程显著部位 设置标牌 , 载明 工程9 建造年代、 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 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加固 费用 】抗震 鉴定、抗震 加固费用 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14、申请补助。 对 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 需要 抗震 鉴定、抗震 加固 的 ,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 【 应急准备 】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三十条 【 应急评估 】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
15、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 应急抢险 】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10 交通 、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 、疏散 、安置。 第三十二条 【 工程 震害调查】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 级以上 人民政府抗震主管 部门应当 开展工程震害调查。 鼓励建设工程 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 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 第 错误 !未指定书签。 三十三 条 【 恢复重建 】 地震 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 【 震后加固 】 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 【 质量要求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 三十六 条 【 组织领导 】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对建设工程 抗震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 年度地方政府 预算。 第三十七条 【 推进措施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