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法规讲义第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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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二 章 金融法律制度第一节 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现金管理原则: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

2、况进行监督和稽核。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 1000 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

3、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核定。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 3-5 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四)现金账目的管理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 ;、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

4、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 ;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六)严格控制坐支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

5、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七)法律责任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 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节 支付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 一、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种类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

6、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在支付结算中银行仅仅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不参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划拨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不得停止当事人银行存款的正常支付。支付结算的种类,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票据结算包括汇票、本票、支票。非票据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付款和信用卡等。(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就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

7、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三)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3.结算金额起点。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

8、证的基本要求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正楷或者行书填写。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 ,在“分”后不写“整”字。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目的是防止变造票据。4.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当月为壹、贰、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前面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前面加壹。例如:2 月 15

9、 日应写为零贰月壹拾伍日;10 月 20 日应写为零壹拾月零贰拾日7.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六)支付结算的纪律和责任二、银行结算账户(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凡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1.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原则。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4.信息保密原则。(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

10、算账户) ,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应于 5 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 2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1、:(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五)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以

12、及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证明文件。3.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

13、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4.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可以申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2年。(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个人结算账户的适用范围:可以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七)异

14、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八)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对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 1 000 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 000 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下列第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15、款;存款人有下列第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 000 元的罚款。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支取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3)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 1 000 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1)银行在银行结算

16、账户的开立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2)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

17、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

18、定金额并可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2.票据是金钱证券;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背书的方式行使。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5.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票据的权利人持有票据就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

19、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可产生票据效力。(二)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一顺序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上的附条件权利(第二顺序权利) ,当付款请求权不能使实现(也就是遭到拒绝)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二、汇票(一)汇票的

20、概念和种类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以下特征:(1)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2)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3)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约期付款。(4)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通常主要分为:(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2)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银行汇票)和远期汇票。注意: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视同即期汇票。(二)银行汇票1.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

21、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是一种即期汇票,又是一种记名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该票据的付款人。2.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于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且必须交存现金,才可以办理。没有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如果需要支取现金,应由代理付款银行根据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3.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

22、;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 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不予受理,只能由持票人持汇票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有效期限是自出票日起 2 年内。5.银行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1)出票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可见,出票应当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

23、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因汇票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后,就取得了票据权利。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项权限。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能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2)背书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24、 ”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第一,背书人签章。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第二,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第三,背书日期。背书日期是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第一,附有条件的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的效力。根据规定,汇票背书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二,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

25、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第一,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第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3)承兑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另外,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则无需提示承兑。承兑的效

26、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付款人的一种绝对无条件的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保证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效力:第一,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第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

27、利。第四,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5)付款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期限。银行汇票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存在付款期限的问题。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存在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之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

28、根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的责任。(6)追索权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这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

29、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追索权的行使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第一项权利)得不到满足,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第二项权利) 。第二,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取得被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自取得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向其前手一人、数人或全体发出追索通知; 追索对象的确定和责任承担。追索对

30、象即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或偿还义务人。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又对回头背书的情形作了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追索金额:持票人或其他追索权人追索的金额有: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的金额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再追索的金额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汇票的金额从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31、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三)商业汇票1.商业汇票的定义2.商业汇票的种类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商业汇票允许背书转让,在异地和同城均可使用。4.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5.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 10 日。6.商业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1)出票。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并交由付款人

32、承兑。(2)承兑。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3)付款。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三、支票(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与汇票、本票相同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基本特征。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出票款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支票有 3 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支票按照付款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普通支票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33、。(二)支票的使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均为不定额支票,由出票人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确定出票金额。(三)支票的记载事项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四)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 10 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支票的办理要求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和使用支票。(六)禁止签发的支票

34、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2.禁止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 5%且不低于 1 000 元的罚款;同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 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七)支票的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 10 天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四、银行本票1.银行本票的概念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银行本票的出票人资格有限制。按照有关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二是银行本票仅限于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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